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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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立偉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雖請求准予易服勞役,惟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84號 112年度易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84號 112年度易字第17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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