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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字第77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健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古健宏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詐欺及竊盜,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
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卷附所犯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有2罪,本院僅得於罰金新臺幣5000元至10000元間定其刑期,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古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4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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