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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大潤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源
被 告 許皓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3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皓凱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而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分別為聲請人大潤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上開車輛業經採證拍照,已無留存之必要;
又上開車輛自事故發生後迄今仍無法供聲請人營運所用,對聲請人負擔甚鉅,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許皓凱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8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車輛,係被告於本案所駕駛而肇事之車輛;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下交流道進入臨港路時,雖踩煞車,但煞車沒有作用等語,則被告肇事原因為何、是否與前揭車輛煞車系統失靈有關,均攸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仍有待本院調查釐清。
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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