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6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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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健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乙112執聲他4677字第1129141329號函,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字第2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案、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發監執行中。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入監接受矯治教化,本對刑罰反應度低,甲案、乙案竟對受刑人論以累犯,導致受刑人無法報請外役監,則甲案、乙案對受刑人為累犯之諭知,顯違背憲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責罰不相當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甲案、乙案,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672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12年度執更字第267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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