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7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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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4、5、7、8)、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1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9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8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5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5日 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1號、第33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98號
編 號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1日 110年8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07號
編 號 7 8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11年3月15日、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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