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仁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仁偉始終認罪,顯已決心面對司法,負擔刑責,應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所,逃亡可能性不高,故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實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為此,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害、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多達9次,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數月間,一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5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本案已於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11日宣判等情,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於此情形下,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有無穩定工作及固定住所,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及正常工作所情況下,仍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
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是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工作事業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
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開聲請,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