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883,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和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和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和義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洪和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0日 110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2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47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