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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幼梅
Damian Yeo Guan Yao
被 告 潘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執業律師,自訴人之個人臉書帳戶中之封面照及頭像等個人照片,遭不明人士惡意盜用,以創建數個粉絲專頁之方式,冒用自訴人名義散布不實訊息,且向其他臉書社團及他人之粉絲專頁散布不實留言,造成自訴人名譽受到嚴重損害,且盜用自訴人著作之圖片後逕行改作,詎將該圖片散布至各個臉書粉絲專頁,又惡意利用自訴人之照片特徵、職業等訊息,惡意處理及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加註攻擊性詞彙用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冒用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臉書之「社群守則」,台灣臉書公司係臉書社群平台實際經營者,就平台管理負有一定之監督及注意義務,就上開自訴人照片遭惡意盜用,散布不實訊息之粉絲專頁,應有防止義務,且縱無權處置,基於企業社會責任,應循內部管控機制向美國臉書公司反應及處理,再者,經自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6月16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台灣臉書公司、梁幼梅、Damian Yeo Guan Yao、潘先國(下合稱被告),請求其等將上開貼文、粉絲專頁等內容下架,然其均已收受,卻置之不理,並未刪除相關內容,顯係消極不作為,因認被告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自訴人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
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均幫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指述、自訴人臉書帳戶之封面及頭像、有不實留言及改作照片之各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散佈不實訊息之臉書粉絲專頁截圖、112年3月6日及6月16日律師函及回執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經查: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限於公共關係、諮詢及商業推廣活動,如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其所經營事業登記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等情,有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所經營事業欄在卷可查。
是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梁幼梅、Damian Yeo Guan Yao及其經理潘先國,並無修改、刪除臉書社群網站上資料,及封鎖、停權臉書粉絲專頁之權限。
被告既無管理、刪除及修改臉書社群網站上粉絲專頁之權利,則其自無自訴人所稱之消極不作為之幫助行為,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中,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審核、移除臉書社群網站上粉絲專頁之權限,故並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直接證明或推論出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述外,自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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