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1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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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2342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勝堂(所涉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

所涉私行拘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認其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甲女)生前曾遭綽號「咖啡」之王繹嘉及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下藥迷昏性侵後拍攝相關影片等紀錄予以威脅,且認此係甲女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行服藥不治死亡之原因,惟因林勝堂無確切證據可憑,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認甲女自殺案情告知癸○○(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與癸○○商議欲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等及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而經癸○○應允,癸○○即再邀集己○○(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軍」之成年人及其他若干不詳成年人參與;

林勝堂、癸○○、己○○、「空軍」及前開若干不詳成年人即於108年7月28日循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尋獲王繹嘉後,將王繹嘉帶至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加以盤問,終經王繹嘉向渠等表示綽號「小天」之卯○○(原名辛○○)方係主要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人,並稱會找尋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渠等始知卯○○亦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遂決定先行由林勝堂、癸○○、己○○、「空軍」及若干不詳成年人於108年8月6日隨同王繹嘉返回王繹嘉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書、涉嫌成員名單交與林勝堂並在王繹嘉之父、母、姑姑即乙○○、壬○○、甲○○等家屬面前下跪認錯後,始行留下王繹嘉離去(此部分未據起訴而非本案審判範圍)。

至此林勝堂、癸○○、己○○見前開追查已有眉目,遂進一步共謀欲迫使王繹嘉、卯○○彼此對質並藉以取得前開影片等紀錄,復邀集戊○○、丙○○(已歿,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渠等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癸○○預先於108年8月8日或9日,輾轉向癸○○之友人即不知情之林軍宇、周豪宸商借位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無人居住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向吳承恩商借位在臺中市○○區○○巷○○○○○○○○○○○○○○位○○○市○○區○○○街000巷00號透天房屋(下稱本案透天房屋)等處作為迫使王繹嘉、卯○○招認供出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經過及前開影片等紀錄去向之場地,另聯繫癸○○之友人丑○○、子○○、吳承恩、黃義辰、左維義、林柏任(其等所涉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若干綽號各為「小龍」、「皓呆」、「阿翔」等不詳成年人分別出面假意邀約卯○○唱歌見面或協助安排若干車輛支援接送或看管,渠等再分工為下列犯行:㈠癸○○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趁王繹嘉外出剪髮後之某時與王繹嘉聯繫,命王繹嘉前往不詳地點與林勝堂、戊○○見面交代找尋進度;

王繹嘉因前有上開遭帶往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經歷,知悉對方來意及實力,自忖脫逃無望,於此心理壓力下心生畏懼而聽命行動,並依指示交出其所持用手機。

此後至108年8月15日晚間某時之期間,即由戊○○、癸○○將王繹嘉帶至臺中市若干不詳地點、本案三合院等處監控看管,並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

其間,林勝堂為免王繹嘉之家屬起疑報案驚動警方,曾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甲○○告以「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等語。

癸○○隨後於108年8月15日晚間某時指示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繹嘉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惟均未能覓得該等紀錄。

己○○、丙○○遂又於108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將王繹嘉載返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由林勝堂加以質問,渠等並曾一度將王繹嘉之手機交還王繹嘉,命王繹嘉持以於同日12時12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甲○○、壬○○及乙○○,表示林勝堂現在欲前往乙○○及壬○○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義路198之6號住處找尋光碟之意,隨即命王繹嘉留下而僅由林勝堂與某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前往乙○○及壬○○前開住處翻找,惟仍未能覓得林勝堂所要光碟;

癸○○遂指示己○○、丙○○於同日下午某時將王繹嘉載送至本案三合院私行拘禁。

㈡癸○○透過丑○○、子○○假意邀約卯○○於108年8月10日晚間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並於同日20時35許與丑○○、子○○一同進入包廂,待卯○○偕同卯○○之弟庚○○到場後,丑○○、子○○隨即離開現場,癸○○乃於同日21時11分許令卯○○、庚○○分開搭乘吳承恩、左維義所分別駕駛、車上已搭載黃義辰、林柏任及「小龍」、「皓呆」、「阿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900-WE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卯○○、庚○○因見對方有備而來且人多勢眾,措手不及,於此心理壓力下遂均心生畏懼而聽命行動,並依指示交出其等所持用手機。

此後數日之期間,即由癸○○先後將卯○○、庚○○載送至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等處私行拘禁並質問卯○○,間或由己○○、丙○○、林柏任等人看管;

此間渠等為免卯○○及庚○○之家屬起疑報案驚動警方,曾一度將卯○○之手機交還庚○○,命庚○○持以於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庚○○之父莊瑞陽告以「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

不久癸○○於108年8月16日某時將卯○○、庚○○載送至本案三合院私行拘禁。

㈢迨108年8月16日起王繹嘉、卯○○及庚○○均抵達本案三合院而遭渠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在場之癸○○、戊○○、己○○、丙○○即多次命卯○○、王繹嘉相互對質,林勝堂亦曾到場查看逼問。

然因渠等認卯○○、王繹嘉互相推託卸責,遂推由癸○○、戊○○、己○○、丙○○多次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等物加以毆打藉以施加壓力(渠等所涉對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渠等主觀上雖均無置王繹嘉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倘一般人遭眾人多日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人受有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小支氣管及肺泡嗆入胃內容物而死亡,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束帶綑綁王繹嘉之左右手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繹嘉之頭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王繹嘉總計受有左右手腕綑綁痕、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終致王繹嘉死亡。

㈣嗣癸○○另指示不詳成年人先行於108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庚○○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東路、經貿三路2段附近路旁釋放。

己○○、丙○○則於發覺王繹嘉之身體冰冷僵硬後,於108年8月18日凌晨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繹嘉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到院時王繹嘉已無生命徵象,經高級成人救命術處置後無回復心跳、呼吸而停止急救宣告死亡;

己○○、丙○○並曾於同日3時8分許將王繹嘉送醫前先行報警表示兩人欲投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則於收治已無生命徵象之王繹嘉後旋亦於同日3時14分許報警處理;

林勝堂得知此事,亦於同日4時50分許起自動前往上開醫院及警局說明。

癸○○再於108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委請吳承恩、綽號「小義」之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卯○○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民醫院就醫,卯○○旋經轉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肌肉損傷併發腔室症候群、全身瘀挫傷、縱膈及皮下氣腫、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肝發炎等傷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已達重傷害程度)。

嗣警員分別搜索前開己○○、丙○○駕駛之車輛及本案三合院,各在該車及三合院內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向林勝堂扣得林勝堂所持用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3422卷第151至156頁、訴卷一第102至104、260頁、訴緝卷第64、122、205、23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甲○○、壬○○、吳承恩、證人即被害人卯○○、庚○○之母楊銀鳳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訴緝卷第206至209頁),另有甲女死亡案件之報案紀錄、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王繹嘉之遺體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年9月9日函及108年9月16日函、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歷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筆錄暨附件、證物採驗報告暨附件、證物清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三合院之地圖查詢資料及勘查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KTV、附近路口及卯○○、庚○○各該獲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報告、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處之地圖查詢資料及勘查照片、0810小天專案受理及偵辦時序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卯○○之傷勢照片及就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詳見訴緝卷第211至22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前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㈠本案發生之背景緣由,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8年8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甲女,後來伊跟林勝堂是在外面另外喝酒認識的,伊把他當作不錯的大哥,甲女自殺時伊不知道她為何自殺,也不知道她的交友狀況,甲女自殺案情伊之前都不太清楚,是直到前一陣子000年0月間,伊跟林勝堂喝酒,伊才知道他女兒是甲女,林勝堂跟伊說甲女之前有被輪姦被拍影片,利用影片威脅參加性愛趴,並說主要就是「咖啡」而已,而伊知道有「咖啡」這個人,伊就說有什麼需要伊協助的伊可以幫忙,林勝堂就說他主要是想把影片拿回來,伊就於108年7月底與「空軍」把王繹嘉帶去限制行動自由在南投埔里汽車旅館,問他事實經過、影片有誰持有,那時有兩臺車共6個人,包含林勝堂、伊、「空軍」、己○○及其他兩個「空軍」找的伊不認識的人,王繹嘉有講出雲端硬碟、相簿的帳號密碼,但查都沒有,王繹嘉也有講出參與的人名,後來伊與林勝堂、「空軍」帶同王繹嘉返回王繹嘉的住處,現場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信及涉嫌迷姦成員名單,名單上伊記得有5個人左右,有綽號「關穎」與「咖啡」的名字,當時道歉信及名單簽完後,伊記得應該都是由林勝堂保管等語明確(見偵22806卷第15至17、25、31、134、136、143至144頁)。

且證人即曾於本案發生前與王繹嘉一同在蘭夏汽車旅館遭人帶走之李昱樟(原名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8年7月28日王繹嘉說朋友找他一起喝酒,找伊去蘭夏會館,伊去了之後王繹嘉朋友帶人進來說要找王繹嘉聊天、麻煩伊跟他們一起走一趟,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被帶到哪裡,帶到一個地方後伊被叫起來,下車時伊還有看到王繹嘉,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王繹嘉,王繹嘉跟伊在不同房間,他們說他們要聊天,說不好意思伊自己在這個房間看要看電視還是怎樣,房間沒有窗戶,伊看不到外面是白天還是晚上,伊也忘記被帶走過了幾天,伊有要求要先打給伊家人或朋友,他們就說等一下、一直拖,伊也不方便,最後是他們帶伊回臺中等語(見訴卷三第259至268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王繹嘉與伊及伊母親同住,伊於108年7月28日打王繹嘉電話就沒回、找不到人,乙○○有去報案,伊於108年8月6日返家時看見王繹嘉及6個伊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就是林勝堂,癸○○、己○○也有去,伊一進門林勝堂就要王繹嘉向伊承認他做錯事,林勝堂說王繹嘉與其他人輪姦他女兒,犯案當時有餵藥拍攝性愛影片並逼迫從事性交易,導致甲女輕生,也說看王繹嘉長相不錯,要原諒王繹嘉,現在他要求王繹嘉配合幫找出其他涉案的人並交出影片要燒給他女兒,並叫伊將乙○○、壬○○叫回來,又將跟伊講的話講一遍給乙○○、壬○○聽,當時伊覺得林勝堂既然要原諒王繹嘉,伊也會配合他把東西找出來,就要求加林勝堂的LINE,林勝堂說不用,叫他旁邊1個小弟「空軍」加伊的LINE,後來伊問王繹嘉那幾天他在哪裡,王繹嘉說不知道,只有講在南投那邊,主要是逼問那些光碟在哪裡,並說他沒有做這些事,隔天晚上「空軍」就打給伊說有急事要來找伊,剛好王繹嘉要出門,王繹嘉回來的那幾天晚上有去工作開UBER,伊跟王繹嘉說他們要來找你,你不在家好嗎,王繹嘉就打給「空軍」問說可以出門嗎,對方說好,王繹嘉就出去,過一下子前一天的原班人馬又來並叫伊約乙○○回來一趟,乙○○回來後林勝堂他們就跟乙○○說話,說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19至121頁、相卷第161至165頁、訴卷二第401至416頁、卷三第268至274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勝堂等人到家前,王繹嘉曾一個多禮拜失聯沒有回來,伊去報案,108年8月6日伊接到電話後與壬○○一起回家,林勝堂拿王繹嘉寫好的道歉書給伊看,說他要追查,王繹嘉當場有下跪認錯,伊有打王繹嘉,他們離開後,甲○○帶他去警局報人口失蹤的銷案,隔天林勝堂再到家時跟伊留LINE,但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見相卷第167至169頁、訴卷二第383至400頁、卷三第275至279頁);

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繹嘉平常與甲○○及阿嬤同住,他於108年7月28日開始失聯,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找到他在蘭夏汽車旅館遭人擄走,接著王繹嘉於108年8月6日被帶回住處,伊才回去,就看到已經寫好的悔過書及林勝堂等人在家,當時林勝堂是說王繹嘉有光碟案件,甲女去世了有留下遺書,說他有請王繹嘉寫悔過書,也說會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所以他沒有選擇報警,之後林勝堂等人離開,伊想確認王繹嘉身上有沒有傷口,當時王繹嘉身上沒有傷,王繹嘉跟伊說事情不是他做的,跪著叫伊要相信他,說林勝堂要他提供10位光碟,他身上沒有光碟,也說他被林勝堂他們帶走到回來,這中間林勝堂他們並沒有為難他,也有拿衣服給他換,但他們刪除王繹嘉舊手機裡LINE、微信等資料,再提供他手機,且說林勝堂說如果他光碟沒有交出來會讓他死,當時伊感覺王繹嘉有受到恐嚇的口氣,但王繹嘉沒有具體講受到怎樣的恐嚇,也沒有說為什麼他失蹤期間會跟林勝堂他們待在一起等語(見相卷第131至132頁、偵22735卷一第101至103頁、訴卷三第249至256頁);

互核上開各該證人所述王繹嘉曾遭帶走而與其家屬失去聯繫、林勝堂等人曾隨同王繹嘉返家後要求王繹嘉認錯並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等節可互相勾稽,並有林勝堂到案時所提出由王繹嘉書寫之道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及王繹嘉自108年7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失蹤以及李昱樟自108年7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失蹤而均經其等之家屬報案之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2735卷一第357頁、卷二第163至166頁、偵22806卷第149頁、訴卷二第679頁、卷三第149頁),俱堪認為信實,此與證人癸○○前開所述亦相合;

且衡諸常情,林勝堂方係甲女之至親,證人癸○○則自述係認識甲女,林勝堂本即較有強烈動機於甲女死亡近兩年後仍惦念並付諸行動發起此事,則證人癸○○前開所述其初始係於000年0月間經林勝堂告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並允諾林勝堂協助處理,此後即於000年0月間行動,除所述經過時程大致連貫外,復與前開常情相符,更堪採信。

從而,本案係林勝堂於000年0月間主動發起追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癸○○則係允諾協助並策畫邀集己○○等人參與,渠等曾共同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將王繹嘉帶至前開不詳汽車旅館加以盤問,王繹嘉因而於此段期間與甲○○、乙○○、壬○○等家屬失去聯繫而經乙○○提報人口失蹤案件,且林勝堂、癸○○、己○○原僅知王繹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係經由此次盤問始得知除王繹嘉以外其他可能涉入之人,此後渠等再於108年8月6日隨同王繹嘉返回王繹嘉之住處,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書、涉嫌成員名單交與林勝堂,復曾於108年8月7日再至王繹嘉之住處要求與乙○○談話等節,均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定林勝堂係於106年間在甲女之告別式會場巧遇知悉上情之癸○○乙節,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另公訴意旨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林勝堂、癸○○、己○○前開於1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前之作為,故此部分未據起訴,惟本判決就此部分背景緣由予以認定亦非係將此部分納入審判範圍而為裁判,僅係敘述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予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去蘭夏汽車旅館找到王繹嘉時,就問他是不是王繹嘉,說事情給他聽,王繹嘉一開始不承認他有做這些事情,伊當天就帶他回南投,王繹嘉在南投汽車旅館時將此事推給卯○○等語(見訴卷一第437、440至441頁),稽之前述與前揭甲女相關事宜無關之李昱樟於前開遭一併帶走之過程中,尚且曾遭斷絕與外界之聯繫而無法辨識白日或黑夜、無法與家人朋友聯絡,王繹嘉於前開返家時亦曾向壬○○表現因林勝堂而感恐懼之情,足徵本身即為林勝堂、癸○○、己○○目標之王繹嘉,實高度可能至少有相同遭遇,參以林勝堂、癸○○均不爭執渠等就所稱甲女之遭遇並無確切證據,於此狀況下,縱使王繹嘉果真有渠等所指對甲女所為犯罪,王繹嘉於事發近兩年後突於與李昱樟等友人喝酒時經他人指稱犯罪,衡情是否可能會自承自己即係犯罪之人?且倘若王繹嘉均予一概否認,又當如何回應?林勝堂既於事發近兩年後始就此與癸○○商議並行動,顯無可能毫不思慮及此情,益徵林勝堂、癸○○於前開商議之初,已有共謀倘遇阻礙,即進而施以壓力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等及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亦堪認定。

㈡林勝堂、癸○○、己○○於前開108年7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盤問王繹嘉,從而得知其他可能亦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卯○○等人後,曾再由癸○○邀集被告、丙○○一同參與,渠等各有如下行為分工:⒈證人周豪宸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三合院係伊母親所有,108年8月8日、9日那時候林軍宇說要跟伊商借本案三合院,他說他要找朋友去烤肉,伊叫他自己翻鐵門進去等語明確(見偵22735卷一第271至273頁),核與證人林軍宇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初癸○○跟伊說他要借用本案三合院要烤肉及賭博用,請伊跟屋主借一下,伊打給周豪宸,周豪宸就答應他了,本案三合院現在沒有住人,攀爬進去鐵門側邊就有開關可以開啟鐵門,伊跟癸○○說怎麼走及房子的特徵,叫他直接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2735卷一第285至288頁)。

另證人吳承恩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都是是伊向朋友「阿興」借的,都是癸○○說要用賭場,要伊幫他找地方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31、434頁),此節亦為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2806卷第23至31頁)。

是癸○○確先行於108年8月8日或9日向前開人等商借本案三合院、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場地以供後續使用,堪以認定。

⒉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10日因伊失戀心情不好,伊在微信群組內貼文邀約朋友去超巨唱歌,伊、阿浩、卯○○、小四、子○○等6人在群組內,伊另外私訊約癸○○、小黑、小成等人,當天子○○開車載伊及癸○○一起去,開好包廂後伊叫傳播妹來坐檯,卯○○、庚○○就到了,到了後依然各自唱歌,過了一陣子伊有點酒意茫茫時,癸○○說他有話跟卯○○聊,所以伊就跟子○○先行離開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他卷第262至263頁);

證人子○○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丑○○發微信邀約伊、卯○○、「昊」、「文昊」、「四兔」進入群組,癸○○不在群組內,是丑○○另外約的,伊載丑○○、癸○○一起去超級巨星KTV,唱歌到一半癸○○說他跟卯○○有話要講,伊就先載丑○○回家休息,其餘群組的人他們有說要來,但到伊走之前,他們都沒有到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47至449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他卷第262至263頁)。

而癸○○確不在丑○○所邀約前開有卯○○在內之通訊軟體群組,卻於108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先行與丑○○、子○○進入前開KTV包廂,待卯○○、庚○○於同日20時39分許亦進入該包廂後,丑○○、子○○旋於同日20時52分許離開該包廂,卯○○、庚○○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隨癸○○離開並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900-WE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兩車均朝前往本案貨櫃屋之路線行駛等節,亦有前開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查(見偵11096卷三第115至127頁、他卷第101至113頁);

則參酌丑○○、子○○進入包廂後實僅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丑○○所邀約其餘數人均自始未到場,癸○○不久亦與卯○○、庚○○分開搭乘在外等候支援接送之前開各該車輛等情,可徵癸○○、丑○○、子○○均無邀約或參與唱歌之真意,癸○○僅係透過丑○○、子○○出面假意邀約卯○○前來甚明,適庚○○在場,乃一併帶同庚○○離開。

另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復證稱:108年8月10日癸○○交代伊去超級巨星KTV後門等待他,說有客人要去賭場賭博,要伊負責接送,伊就於當日傍晚去車行跟朋友借車並通知左維義、黃義辰,黃義辰又聯絡他朋友一起,左維義再向林柏任借車及找其他人,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在後門等癸○○帶朋友出來,癸○○帶1個人坐上伊的車,另外還有人上左維義那臺車,兩臺車同行一路前往本案貨櫃屋,過幾天後癸○○又打給伊去中清交流道附近載客人,有1個光頭送客人上伊的車叫伊載他去醫院,該客人應該就是癸○○在超級巨星叫伊載的客人,伊就與朋友「小義」載去全民醫院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28至435頁、他卷第260至261頁);

證人黃義辰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10日吳承恩找伊去,說要弄一場賭場,要伊去幫忙載客人,會有錢領,當時伊跟「阿翔」一起等語(見偵22735卷二第45至49頁、他卷第260至261頁);

證人左維義則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10日吳承恩說有人要經營賭場,需要人幫忙也有錢賺,伊就聯絡林柏任開車載伊、「小龍」、「皓呆」一同去超級巨星KTV後門,吳承恩說等一下會有賭客從後門出來,伊載的那個人是自己上車的,伊載到人後最後是到貨櫃屋等語(見偵22735卷二第16至17頁);

證人林柏任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10日左維義說支援他一下去載他,碰面後他才說要去載賭客也去賭場幫個小忙賺個零用錢,左維義跟另兩名年輕人上車就換給左維義開車,直接開到超級巨星KTV後門,伊剛走到後門門口就有人出來,伊就自己先上車坐,庚○○就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另兩個朋友分別坐在右後座及副駕駛座,左維義就車開到本案貨櫃屋,接下來3天多的時間是左維義說別人在本案透天房屋樓上要弄賭場,要伊過去顧門、把風,伊過去後有人幫伊開門說要伊在一樓把風看有無警察來及幫客人開門,伊那3天都在1樓,睡覺就睡沙發上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12至413頁、他卷第261頁)。

上開各該證人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01至113頁),足見上開各該證人所述初係因癸○○聯繫而安排車輛及人員等節,尚非無據。

是癸○○除聯繫丑○○、子○○假意邀約卯○○唱歌見面外,尚曾聯繫吳承恩、黃義辰、左維義、林柏任及「小龍」、「皓呆」、「阿翔」等人協助安排若干車輛支援接送或看管,亦堪認定。

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9日16時許王繹嘉說要去剪頭髮,之後就沒回來,伊一直打給王繹嘉都沒接電話,108年8月12日林勝堂加伊的LINE,來電說「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沒說要做什麼,伊才知道王繹嘉在林勝堂那裡,108年8月13至15日伊打王繹嘉的電話都是關機狀態,再來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王繹嘉用他自己的手機打給伊,說「叔叔要跟爸講話」,跟伊要乙○○的電話,伊沒給王繹嘉,王繹嘉沒耐心等,就打給壬○○,等到伊打給壬○○,壬○○說王繹嘉在跟乙○○講話,伊去乙○○家也遇到林勝堂及身穿圖案「55」號衣服的不詳男子,林勝堂在客廳與乙○○聊天,是該不詳男子去房間找電腦之類的東西,壬○○也算是有,他們找不到,伊也很有誠意地說伊回來臺中再找找看,後來伊有回LINE說真的沒找到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19至121頁、相卷第161至165頁、訴卷二第401至416頁、卷三第268至274頁);

證人乙○○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16日中午林勝堂打伊的電話說要去伊家,當天只有林勝堂及1個男的到伊家,說王繹嘉有講有留3個硬碟在伊家、要找硬碟,其間王繹嘉用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回來給壬○○,說硬碟放在哪邊,林勝堂跟伊坐在客廳,那個男的跟壬○○到王繹嘉房間找硬碟,但沒找到,伊說要請王繹嘉回來找,他們不願意,伊問林勝堂說王繹嘉在哪裡,林勝堂說王繹嘉在林勝堂家陪他太太聊天,找不到硬碟時壬○○也有跟王繹嘉通電話,她問王繹嘉在哪裡,聽起來不敢多說,只說在朋友家,後來林勝堂他們待到快15時離開,離開時那個男的說這些硬碟找不到很難交代,伊跟林勝堂說拜託你把我兒子放回來,林勝堂就不回答,他朋友也把伊擋住,不讓伊跟他們一起下樓等語(見相卷第167至171頁、訴卷二第383至400頁、卷三第275至279頁);

證人壬○○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16日中午王繹嘉先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不在家,後來又問乙○○電話,說林勝堂要來找乙○○,後來林勝堂與他1個身穿「55」號圖案的朋友到伊家說要找隨身碟,搭電梯上樓時伊有問林勝堂王繹嘉在哪裡,林勝堂說王繹嘉跟他老婆在一起,家裡讓他們翻了也沒有,伊有在旁邊看,伊跟他們講說因為小孩子搬出去了,電腦不用的會整理回收,身穿「55」號圖案衣服的先生說這樣就很麻煩,因為怕被撿走可能會有散播的行為,林勝堂他們後來有從伊家拿一個很大的舊機拆下的硬碟,他們堅決要拿回去看裡面是不是他們要的資料,但林勝堂一直強調找的是光碟,不是硬碟,找硬碟的期間伊與王繹嘉通話問他在哪裡,他就說朋友,伊反問他在哪裡,他說在朋友,他叫伊幫他找隨身碟,那時伊用自己手機打給王繹嘉,王繹嘉都不會接,要透過身穿「55」號圖案衣服的先生打電話聯絡確認,再叫伊撥電話,王繹嘉才會接,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等語(見相卷第131至132頁、偵22735卷一第99至103頁、訴卷三第249至256頁)。

上開各該證人所述除互核均可互相勾稽外,復有王繹嘉前開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所攝及王繹嘉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外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勝堂於108年8月16日偕同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男子前往乙○○、壬○○住處之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偵11096卷四第61至65頁、偵22735卷一第391頁),堪信上開各該證人所述並非虛妄。

且經本院勘驗甲○○隨身所持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可見林勝堂曾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撥打語音通話予甲○○而有接聽通話紀錄,另甲○○亦曾於108年8月17日18時28分許傳送訊息「林先生家裡仔細翻過還是沒有你要的東西。」

等語予林勝堂,此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訴卷二第483至487頁);

另王繹嘉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自108年8月9日16時45分許起即無接通而通話之紀錄,直至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起方先後有與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壬○○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話之紀錄,並於108年8月16日13時42分許最後接聽壬○○以其前開門號撥打之通話後,再無接通而通話之紀錄,有甲○○、壬○○於警詢時陳報之門號、乙○○於前揭失蹤人口報案時陳報之門號及王繹嘉所使用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存卷可稽(見偵22785卷一第99、117頁、聲同調932卷第21至25頁、訴卷二第679頁),均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相合,益徵上開各該證人所述為真實,足認王繹嘉顯然已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外出以後之某時起至其死亡止,再度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且其間林勝堂曾為此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聯繫甲○○告以「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等語,林勝堂復曾於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經王繹嘉聯繫甲○○告以「叔叔要跟爸講話」等語後,不久即偕同某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前往乙○○等人上揭住處翻找,惟仍未能覓得林勝堂所要光碟。

是王繹嘉此次與其家屬失去聯繫亦係源自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且林勝堂於此期間顯然知悉王繹嘉之去向並與王繹嘉保持相當之聯繫,林勝堂復曾積極作為以排除王繹嘉之家屬起疑擔憂王繹嘉再度失蹤期間之安危等情,均堪認定。

⒋證人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10日丑○○約伊去超級巨星KTV唱歌,庚○○也跟伊一起去,到場時癸○○也在場,說有事情要跟伊講,當時是針對林勝堂女兒光碟的事,王繹嘉有講到伊的名字,可是伊不認識王繹嘉、只見過面而已,他們調查的事情跟伊沒關係,癸○○叫伊及庚○○上車,在車上就把伊的頭蓋住,伊也不知道開去哪裡,伊都沒印象,伊都躺在地板睡、眼睛被蒙住,不清楚是否有換地點,伊眼睛打開時已經在三合院了,他們又用膠帶把伊眼睛蓋住,手腳也被束帶綁起來,伊就被癸○○打伊的腳、手、背,感覺是棍棒,伊沒算被打幾次,伊不知道是否每天被打,伊只看到癸○○、只認識癸○○,其他人是誰伊不知道,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打伊或質問伊,伊也不知道有沒有跟王繹嘉對質,伊當時沒很清醒,事情過這麼久了伊真的也不想去回想那些,不想追究了等語(見偵22806卷第245至249頁、訴卷二第310至316頁);

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卯○○的朋友邀約他到超級巨星找他朋友喝酒,卯○○找伊陪他去,中途他們講說要出去商量事情,之後伊及卯○○被不知名男子開車載到某處鐵皮屋,他們說要講事情要伊在該鐵皮屋某小房間內等他們,其間癸○○有進來問伊要不要吃東西,伊就睡在房間的沙發,後來癸○○進來把伊的眼睛蒙住開車載伊到第二個地點,伊不知道被帶去哪裡、待了多久,他們沒對伊做什麼,伊如果肚子餓要吃東西、抽菸或上廁所都會有個人拿給伊或帶伊去,伊不知道是誰,他們是用一般黏紙箱的土色膠帶蒙住伊眼睛,伊有嘗試要把膠帶撕下,那個人叫伊忍一下,其間伊隱約有聽到卯○○的聲音,但伊沒看到卯○○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伊有要求先讓伊回家,他們說跟卯○○一起就好了,到最後也是那個人說要帶伊回去,伊被放在中清路附近下車,伊不想再牽扯這些,只想好好生活,卯○○後來有受傷送急診,伊去醫院看卯○○受傷應該滿嚴重的,但沒昏迷,卯○○沒有說被打的情形,他有做惡夢,伊不敢再問怕又驚嚇到他等語(見他7402卷第143至145頁、偵22735卷二第7至11頁、訴卷二第316至322頁);

證人楊銀鳳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於108年8月10日晚上無法聯絡卯○○,伊就打給庚○○,兩個都沒辦法聯絡,之前從來沒有失蹤這麼久過,直到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莊瑞陽打給伊稱接到卯○○申辦的電話,是庚○○的聲音,對話內容「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我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然後他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1至19頁)。

上開各該證人所述除互核均可互相勾稽外,復有前揭證人丑○○、子○○、吳承恩、黃義辰、林柏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左維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22735卷一第412至413、428至435、447至449、469至470頁、卷二第16至17、45至49、179至180頁、他卷第260至263頁),復有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0810小天專案受理及偵辦時序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11096卷三第115至127頁、他卷第7至9、91至113頁),足認卯○○、庚○○於108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隨同癸○○離開後至卯○○、庚○○各該獲釋時止,均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楊銀鳳並曾於108年8月13日為此報警,而經警員以0810小天專案受理偵辦,庚○○即於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經癸○○等人命持卯○○之手機聯繫莊瑞陽告以「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且癸○○等人於前開期間內,均係因王繹嘉提及卯○○,而就卯○○是否涉及甲女前開影片等紀錄乙事為調查。

是卯○○、庚○○本次與其等之家屬失去聯繫亦係源自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且癸○○等人於此期間復曾積極作為以排除卯○○、庚○○之家屬起疑擔憂其等失蹤期間之安危等情,同堪認定。

⒌被告及證人癸○○、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堂、己○○就渠等其餘參與情形,則各自陳述如下: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08年8月9日晚間,癸○○先用電話約王繹嘉,癸○○說他在忙,說有個女生被迷姦性侵還被拍影片,要伊先過去了解一下,伊到場後有看到王繹嘉、林勝堂,當時伊不知道林勝堂的名字,王繹嘉跟伊說了幾個人名字,說他們可能會有光碟,要帶伊去找,伊記得其中有卯○○,後來癸○○派人來載伊跟王繹嘉先走,依照王繹嘉指示去了臺中市區很多地方說是要找有影片的人,可是問了很多人都說沒有,伊就請人將伊與王繹嘉載到本案三合院休息,卯○○、庚○○於108年8月10日到8月7日這段期間在本案三合院,是伊帶走的,一直都在本案三合院,卯○○、庚○○及王繹嘉是差不多時間到的(後改稱:中間伊有離開,後來過了幾天癸○○又請人將伊載到本案三合院,不久癸○○將卯○○、庚○○帶來本案三合院,當天過不久王繹嘉又跟己○○、丙○○一起到本案三合院),王繹嘉與卯○○、庚○○同住在那邊好幾天,剛開始都沒有蒙住頭、眼或被綁住的情形,後來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卯○○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睛蒙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卯○○,伊與王繹嘉、癸○○、己○○、丙○○都有打卯○○,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有迷姦女生,卯○○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之下王繹嘉就沒辦法交代,後來伊離開去做化療後又叫癸○○請人開車載伊到本案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蒙住,並毆打他,伊與癸○○、己○○、丙○○也有毆打王繹嘉,伊覺得他說要找影片都是在說謊,伊認為王繹嘉就是主謀,後來癸○○在本案三合院交給伊迷姦女子的影片隨身碟,有在本案三合院跟王繹嘉一起看影像,王繹嘉承認影像是他拍的(後改稱:王繹嘉將資料交給伊,伊交給警察,中間伊沒有交給任何其他人),後來王繹嘉就暈倒了,伊覺得他狀況不太好,馬上叫年輕人送他就醫(後改稱:打完後王繹嘉的精神很清醒,之後伊就沒有再到本案三合院),卯○○是伊叫「阿忠」、「阿義」送醫,林勝堂應該沒有到本案三合院,伊沒有在本案三合院看過林勝堂等語(見偵23422卷第29至43、152至154頁、聲羈694卷第14至15頁、訴卷一第102至103頁、訴卷二第307至309、459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15日晚間,伊與己○○接到癸○○通知前往新竹市區紫晶汽車旅館搭載王繹嘉,到達新竹時看到癸○○說的王繹嘉,伊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當晚由王繹嘉在該汽車旅館出面開房間住宿休息,休息到108年8月16日8時許就離開汽車旅館,就開回臺中,快到臺中時癸○○來電告知前往本案三合院,之後就前往該處,中途伊沒有將王繹嘉帶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附近,到本案三合院後伊看到癸○○、戊○○,癸○○提議玩撲克牌,玩到同日12時許林勝堂進來找癸○○,癸○○叫伊與己○○先去旁邊房間說要對質,約1個小時後林勝堂離開,癸○○叫伊過去,伊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胸前(後改稱:伊與己○○、癸○○、戊○○就在本案三合院等林勝堂來,林勝堂於當日傍晚到本案三合院,待滿久的,是到隔天早上離開,伊看到林勝堂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看到一次,離開時王繹嘉好好的沒有受傷,沒有被束帶綁住雙手也沒有被膠帶矇住眼睛),癸○○、伊、己○○及另一名男子輪流拿電擊棒、熱熔膠或用手腳打王繹嘉,之後癸○○接到電話表示有事先與另一男子離開,離開時癸○○就說要把伊跟己○○的手機收走,避免將毆打王繹嘉行為現場拍照散播出去,交代伊自己想辦法跟癸○○聯絡,後來伊與己○○持續毆打王繹嘉(後改稱:伊、己○○、癸○○及戊○○打完後,伊與己○○就去隔壁小房間休息,接下來王繹嘉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清楚,癸○○、戊○○是否還有打王繹嘉伊不清楚,伊有聽到外面有打人的聲音),之後伊睡著醒來就看到王繹嘉臉色蒼白,伊以為王繹嘉是暈倒,就與己○○送王繹嘉去醫院,當時癸○○、戊○○已經不在現場,伊在本案三合院沒有看到卯○○、庚○○(後改稱:伊確實有看到卯○○、庚○○並且看管他們兩人,當時王繹嘉也在場)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37至51、222至223頁、卷二第190頁、聲羈664卷第47頁、訴卷一第84至87、259頁、卷二第295、458至459頁)。

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則證稱:108年8月6日伊不知道林勝堂是否有跟癸○○他們去王繹嘉的住處(後改稱:伊有去),伊第一次看到卯○○、庚○○是癸○○叫伊與丙○○開車到本案貨櫃屋載庚○○到本案透天房屋,到本案透天房屋後就是單純不讓他們兩人離開,當時他們身體狀況良好沒有被打、也沒有被束帶、膠帶等物品蒙住頭及眼睛,待了一兩天左右癸○○、戊○○有來,來了也沒做什麼就離開了,林勝堂都沒有來,108年8月15日晚間癸○○叫伊與丙○○去新竹市紫晶汽車旅館載王繹嘉,伊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伊與丙○○就把卯○○、庚○○留在本案透天房屋,不知道是誰載他們去本案三合院,伊與丙○○載到王繹嘉後等癸○○通知等很久,又去新竹開旅館,是王繹嘉開的,大概在旅館待到隔天早上,癸○○叫伊、丙○○及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中途伊沒有將王繹嘉帶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附近,過去本案三合院時癸○○與戊○○已經在那邊了,王繹嘉下車後眼睛就被膠帶蒙住,也有用束帶綁住王繹嘉的手,伊去到本案三合院沒有看到卯○○、庚○○(後改稱:卯○○、庚○○也在現場,現場的人全部都待在廚房,當時卯○○、庚○○眼睛也是被膠帶遮住,也有用束帶綁住他們的手),就在那邊等林勝堂等很久,後來林勝堂於送醫院前一天凌晨才來,講很久講到早上(後改稱:林勝堂應該是下午的時候過來跟王繹嘉講一下話,傍晚太陽還沒下山就離開,沒有過夜),林勝堂與王繹嘉講話時,伊幾乎都跟林勝堂待在一起,林勝堂沒有到廚房與卯○○、庚○○對話,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蒙住,林勝堂也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會被蒙住,林勝堂離開後伊與癸○○、丙○○、戊○○就立刻用熱熔膠條毆打王繹嘉,另外還有用電擊棒電擊王繹嘉全身,因為王繹嘉在談話時推卸責任,王繹嘉有承認但就是交不出光碟,王繹嘉的束帶是從王繹嘉一到本案三合院就綁,直到林勝堂離開後、伊與其他人毆打完王繹嘉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為覺得沒有必要再綁住(後改稱:林勝堂離開後就開始打卯○○、王繹嘉,打卯○○的方式跟打王繹嘉一樣,此時有將王繹嘉、卯○○、庚○○的膠帶、束帶解開,他們應該可以互相看到彼此)(後改稱:卯○○、王繹嘉就是分開在不同房間,沒有刻意為什麼,他們沒有在同一個房間碰面對質),後來癸○○及戊○○中午也離開,都沒有再回來過,伊等的手機被癸○○拿走了,因為癸○○怕伊趁他不在時會洩漏一些聊天的事情,後來癸○○叫伊送王繹嘉去醫院(後改稱:打完後癸○○及戊○○當天下午就離開,也把卯○○、庚○○帶走,戊○○晚上還有再回來打王繹嘉,打完過一陣子伊睡著了也不知道戊○○何時離開,半夜起來時伊發現王繹嘉都沒有反應,伊跟丙○○就趕快帶王繹嘉去醫院)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29至131、214至215頁、聲羈664卷第20至22頁、訴卷一第94至96頁、卷二第281至292、458至459頁、卷三第317頁)。

⑷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證稱:從8月9日至8月18日王繹嘉都跟伊這群人在一起,有時伊會跟他在一起,不然就叫己○○跟著他去找,伊曾與王繹嘉、林勝堂相約在文心路摩斯漢堡討論事情,討論完林勝堂自己先開車離開(後改稱:當時伊已經聯絡好卯○○要去超級巨星了,所以伊沒去,找戊○○代替伊去),王繹嘉就讓伊開車載他在臺中市區到處找朋友說是要去找影片,累了就找汽車旅館休息,大概持續了一個禮拜,伊叫己○○來把王繹嘉載走,換己○○陪王繹嘉去找影片,伊沒有沒收王繹嘉的手機,王繹嘉叫伊停在路邊,就在車上打電話自己聯絡,跟朋友都不知道說什麼,是王繹嘉自己說要去新竹找影片,伊才於108年8月15日晚上拜託己○○、丙○○載王繹嘉去新竹(後改稱:王繹嘉和伊約在新竹的汽車旅館,伊沒有空過去,就請己○○、丙○○去新竹載王繹嘉下來找伊),隔天108年8月16日請他們載到本案三合院找伊(後改稱:王繹嘉有叫伊約林勝堂在南平路的控肉飯,伊有聯絡林勝堂叫伊過去,後來王繹嘉就來本案三合院找伊),伊知道林勝堂去乙○○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伊就請林勝堂去看、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因為當時伊與王繹嘉在花壇所以沒有叫王繹嘉回去找,王繹嘉、己○○及丙○○他們到達本案三合院時現場還有戊○○,一開始沒有綑綁拘束王繹嘉;

另伊於108年8月10日是告訴卯○○說戊○○要找他聊天,問他要不要一同前往,卯○○說好就從超級巨星KTV後門離開,伊有沒收卯○○、庚○○的手機,不想讓他們偷偷聯絡別人串供,接下來伊與卯○○、庚○○前往本案貨櫃屋停留休息,伊有用膠帶將他們的手腳綁起來,但沒有蒙住他們頭部、眼睛,後來前往本案透天房屋,這時有將他們的頭、眼蒙起來,之後戊○○來了把他們兩個都帶走,人去哪裡伊不知道,伊就先離開,伊完全不知情卯○○遭人拘禁並毆打成傷,這部分伊不清楚(後改稱:在本案透天房屋住了兩天後伊就載他們兄弟兩人到本案三合院,在本案透天房屋伊有找己○○及丙○○一起幫伊看管,伊有以束帶綁住卯○○、庚○○的手防止他們脫逃,到本案三合院時現場有戊○○,伊與戊○○一起將卯○○、庚○○的眼睛用膠帶蒙起來、手腳用束帶綁起來,過沒多久王繹嘉、己○○、丙○○到了),伊將卯○○及王繹嘉帶過來,是要安排他們兩人對質;

伊先聯絡林勝堂過來,談話完林勝堂先離開,林勝堂到了之後王繹嘉就開始問卯○○事情並開始拿熱熔膠條打他,伊、己○○、丙○○、戊○○也有打卯○○,這是發生在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當天的事(後改稱: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開始問、打卯○○應該是林勝堂到本案三合院之前發生的事,王繹嘉到了本案三合院後,伊有叫他們對質,卯○○在場,他們就互推責任,當時林勝堂不在場,後來有到本案三合院,林勝堂到本案三合院後與伊、戊○○在客廳與王繹嘉講話,王繹嘉沒有受到拘束,卯○○、庚○○在別的房間眼睛蒙起來,伊叫己○○、丙○○到別的地方,後來談話沒有結果,林勝堂就離開了,他完全不知道卯○○、庚○○也在本案三合院),林勝堂應該是凌晨到,早上離開,大概待了3小時,林勝堂是自己開車來的(後改稱:可能林勝堂記得正確的,應該是伊拜託「大東」去載林勝堂的),林勝堂離開後伊愈想愈生氣就先出手打王繹嘉巴掌,當時沒有用束帶把王繹嘉綁起來,戊○○、己○○、丙○○見狀跟著打,當時全部都是徒手,沒有用電擊棒,電擊的事與伊無關,因為隔天伊還要帶王繹嘉去他奶奶家找影片(後改稱:林勝堂離開後伊就開始打王繹嘉巴掌,戊○○、己○○及丙○○有拿熱熔膠條打王繹嘉,也有拿電擊棒,伊都是空手打巴掌或踹他,此時王繹嘉手有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蒙住),林勝堂離開一小時後伊就跟著離開,剩下戊○○、己○○、丙○○與王繹嘉在場,卯○○也還在現場,伊開車載庚○○離開後將他載到中清路附近下車(後改稱:伊離開時卯○○、庚○○他們還在那裡,要看有沒有較好的結果、看有沒有影片的下落),之後伊就沒有再去本案三合院,也不知道卯○○、戊○○發生什麼事,是戊○○於凌晨通知伊說王繹嘉好像傷勢很重,伊就叫他們馬上送去中國醫藥學院然後請他們報警,隨後打電話通知林勝堂,戊○○又叫伊載卯○○去醫院,伊沒有空就叫「大東」幫伊找人載卯○○去醫院,伊從己○○、丙○○開車載王繹嘉來本案三合院就有保管他們的的手機,因為不想讓他們偷拍王繹嘉的影像或照片,也怕他們這段期間跟朋友亂說話,後來伊自己及他們的手機伊都弄丟了,戊○○提供的隨身碟是王繹嘉在本案三合院拿給伊的,王繹嘉說輪姦甲女的的大概內容都在裡面,當時花壇沒有電腦看影像,所以伊就放在戊○○那邊,也沒有拿給林勝堂看,林勝堂知道這件事,他到本案三合院沒有帶走,應該是忘記了,也沒有想帶回去查看等語(見偵22806卷第17至31、136至143、192至198頁、聲羈677卷第14至15頁、訴卷一第110至113、414至456頁、卷二第457至469頁)。

⑸證人林勝堂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伊最早遇到王繹嘉是第一次癸○○打給伊說知道王繹嘉身分,要伊一起去王繹嘉家裡,要跟王繹嘉的爸媽要甲女的裸照及影片檔案,伊有把詳細的過程說給在場人聽,後來伊就自己先行離開,留癸○○他們在場,第二次是伊去王繹嘉家後過了幾天,癸○○打給伊說他與王繹嘉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的摩斯漢堡,問伊要不要過去,後來伊大概在18時許到摩斯漢堡,伊到的時候癸○○已經到了,王繹嘉後面才到(後改稱:伊在現場沒看到癸○○,伊有看到一個人在旁邊等,可是伊不認識他,直到王繹嘉到場那個人也靠過來,伊才知道那人是癸○○的朋友),伊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伊問王繹嘉有沒有找到檔案跟照片,王繹嘉說沒有,並說他現在有正當工作,伊回說這樣就對了不要再害人,後來伊也是自己先行離開(後改稱:伊看到王繹嘉自己開車來說要去找光碟、照片需要幾天,王繹嘉說聯絡一些人需要一些時間,就請伊打電話給甲○○說跟甲○○說要些時間找人)(後改稱:癸○○說這件事可能要討論兩三天以上,要求伊先打電話給甲○○說明緣由,以免她擔心,癸○○要伊這樣說伊就這樣說),伊就只有與癸○○、王繹嘉他們碰過這兩次面而已(後改稱:8月中旬癸○○聯絡伊先去臺中市公益路及黎明路的一家控肉飯店家附近,伊朋友「阿奇」載伊去了以後伊看到王繹嘉一人在那裡等伊,他說隨身碟應該放在他大里的家中,伊要找王繹嘉一起去,王繹嘉說他怕被他家人責備,隨後伊與「阿奇」就前往王繹嘉位在大里的家,伊在他家中客廳找到一包袋子裡面有一個隨身碟,伊拿了那個隨身碟就回公益路與黎明路口,王繹嘉跟他一個朋友在那等伊,伊就交給王繹嘉讓王繹嘉確認,之後伊就離開;

當天很晚時癸○○打給伊說他跟王繹嘉在本案三合院那邊坐,問伊要不要去,癸○○就派人去載伊,到的時候應該滿晚了,伊去那邊時真的都沒什麼事情,伊看到王繹嘉、癸○○還有兩三個朋友在那邊聊天,伊就問王繹嘉影片硬碟及相片,王繹嘉說可能甲○○拿去回收了,伊就算了就離開了,伊跟其他人說是希望要把光碟拿回來,伊有答應王繹嘉爸媽不會傷害他,也有交代其他人不能傷害他,伊大概坐半個小時就離開)(後改稱:伊在本案三合院那裡待了約兩個多小時才請癸○○的朋友載伊離開,王繹嘉沒有被綁住眼睛也沒有被蒙起來,伊詢問王繹嘉硬碟在何處,並表示明天王繹嘉跟伊一起去他家找),108年8月17日20時許伊跟女朋友去新竹玩,走國道三號下新竹交流道住伊女朋友親戚的家,108年8月18日3時許伊接獲癸○○打LINE給伊,說王繹嘉送中國醫藥學院急救,伊就說你怎麼給人家打這樣,伊先打LINE給甲○○說王繹嘉在中國醫藥學院急救,就馬上開車從新竹趕回來龍井(後改稱:伊想不起來為何108年8月17日20時許至108年8月18日0時許伊的自用小客車會有在臺中市北屯區、沙鹿區的車行紀錄活動,伊有吃安眠藥記不起來這兩天的行程),另因為伊有刪除LINE對話的習慣,所以伊與癸○○間的對話伊都會刪除,伊沒看過卯○○、庚○○等語(見偵22375卷一第157至169、227至231、323至329、377至381頁、聲羈664卷第160至161頁、訴卷一第120至122頁、卷二第455、459至465頁)。

⑹綜合比對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經過,雖可見渠等曾先後或彼此陳述反覆不一,而不無一再視證據顯現及訴訟進度而逐步調整說詞之情形,惟本案參與人數眾多,渠等就王繹嘉、卯○○及庚○○分別涉案之期間長達近10日,復有前開調度其他人力或場地支援之情形,各該涉案之人亦非均有全程在場參與而目睹全部案發經過,則本案尚不能僅因渠等先後或彼此所述有所歧異,即遽認渠等所述全不可採,仍應斟酌其他卷存事證而為取捨:①被告就其曾於108年8月9日晚間經癸○○聯繫而代為與林勝堂、王繹嘉相約見面交代找尋進度乙情,所述始終一致。

證人林勝堂、癸○○亦均不爭執曾有聯繫王繹嘉前來見面之情形;

渠等雖曾一度供稱此次係癸○○親自到場,惟斟酌癸○○確於10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10日忙於從事前開聯繫商借本案三合院、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場地以及聯繫前開人等邀約卯○○出面或支援接送看管等情形,應認被告所述此節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及證人林勝堂雖均稱此次係與王繹嘉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河南路摩斯漢堡店,惟經警員依照渠等所述時間、地點清查該店內、店外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王繹嘉或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嫌疑人出現,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11096卷四第59頁),本案自尚不能逕認渠等相約見面之地點即係上開摩斯漢堡店,僅足認係在不詳地點見面,併此敘明。

②被告及證人癸○○均曾敘及渠等有於108年8月9日王繹嘉離開前揭與林勝堂相約見面後至同年8月15日某期間監控看管王繹嘉至臺中市若干地點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之情形,此與癸○○於108年8月9日聯繫王繹嘉前來見面之目的亦相合,足認渠等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及證人林勝堂、癸○○、己○○、丙○○雖曾否認有自斯時起取走王繹嘉所持用手機之情形,惟渠等既均未提及曾帶同王繹嘉前往臺中市區以外地點,稽之王繹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8月9日16時45分許起即無接通而通話之紀錄,卻於108年8月10日基地台位址曾顯示為嘉義市北港路、雲林縣斗南鎮等地,有前開王繹嘉所使用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見聲同調932卷第21至25頁),可徵此際該手機確非為王繹嘉所持用,參以證人壬○○前開所述其於108年8月16日中午撥打王繹嘉之電話,王繹嘉均不會自由接聽,須經由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先行撥打電話聯絡確認,王繹嘉始會接聽乙節,益徵王繹嘉確曾有於108年8月9日後之某時依指示交出其所持用手機而有無法自由使用該手機之情形;

被告及證人林勝堂、癸○○、己○○、丙○○所為前開否認之詞,則非可採。

③證人己○○、丙○○雖均稱108年8月15日晚間渠等係至新竹市前開紫晶汽車旅館搭載王繹嘉,且稱渠等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即依指示自前開紫晶汽車旅館直接將王繹嘉載送至本案三合院,而證人癸○○亦一度證稱其係請己○○、丙○○去新竹搭載王繹嘉,並有紫晶汽車旅館日報表及進退房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1096卷四第61至65、73至75頁)。

惟證人癸○○亦曾表示其係請己○○、丙○○搭載王繹嘉去新竹,且衡以其自述於108年8月9日晚間至同年8月15日時已監控看管王繹嘉相當時間,其當時復有令王繹嘉與卯○○對質之計畫,則其是否會任由王繹嘉自行前往新竹市,並非無疑。

另證人林勝堂已敘明其於前往乙○○住處之當日即108年8月16日曾先行與王繹嘉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公益路口附近見面,再至乙○○、壬○○上開住處翻找前開影片等紀錄;

且衡以林勝堂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於108年8月16日10時18分許基地台位址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王繹嘉於同日12時12分許持其前開手機先後撥打電話予甲○○、壬○○、乙○○之基地台位址亦均顯示為相同地址,有林勝堂、王繹嘉所使用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見聲同調932卷第24至25頁、聲同調944卷第25頁),足認證人林勝堂此部分所言非虛。

從而,己○○、丙○○應曾於108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將王繹嘉載返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由林勝堂加以質問,迨同日下午某時始依癸○○指示載送王繹嘉至本案三合院;

證人己○○、丙○○及癸○○前開部分所述,尚不可採。

④證人癸○○自述曾先後將卯○○、庚○○載送至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及本案三合院等處,並沒收卯○○、庚○○所持用手機,其間曾以束帶、膠帶綑綁卯○○、庚○○之手以防卯○○、庚○○脫逃,另曾蒙住卯○○、庚○○之頭部、眼睛,參以證人己○○、林柏任均如前述曾敘及有至本案透天房屋看管之情形,堪信證人癸○○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卯○○、庚○○確曾遭癸○○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在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及本案三合院等處,間或由己○○、丙○○、林柏任等人看管,均堪認定。

至證人卯○○、庚○○雖於前開證述時均未提及除癸○○以外之涉案人等身分,甚且其等各自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坐車沒有蒙住頭部、眼睛或沒有遭到囚禁或限制人身自由、忘記有無遭蒙住頭部、眼睛等語(見他卷第144頁、訴卷二第312、318頁),惟徵之卯○○曾受有前揭傷勢甚重及曾於住院期間作惡夢等情形,庚○○獲釋後亦曾因擔心卯○○之人身安全而強烈表示不願意證述製作筆錄,其等更均曾表示不想回想、牽扯本案,分別有證人卯○○、庚○○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查(見偵22735卷二第10至11頁、訴卷二第313頁),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40至141頁),顯見卯○○、庚○○均曾因前開遭遇而受有相當之心理上創傷,倘其等因此不能或不願指認癸○○以外之涉案人等,亦非不可想見,是證人卯○○、庚○○此部分證述亦不能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及證人癸○○、己○○、丙○○均曾敘及當王繹嘉、卯○○均抵達本案三合院後,現場有安排令王繹嘉、卯○○彼此對質並分別由被告及癸○○、己○○、丙○○對王繹嘉、卯○○為毆打等傷害情形,癸○○更曾一度陳稱該等對質係於林勝堂亦抵達本案三合院後所發生;

佐以林勝堂主動向癸○○為前開商議之初,渠等即係欲施壓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等並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且林勝堂、癸○○係首先認定王繹嘉涉入前開甲女相關事宜,再經王繹嘉供出卯○○,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當王繹嘉供出卯○○時,林勝堂、癸○○應無逕予全然相信王繹嘉之理,本即會安排兩人彼此對質以查其真偽,參以癸○○、己○○、丙○○均敘及渠等曾於王繹嘉、卯○○抵達本案三合院後在現場聯繫或等待林勝堂前來,足認令王繹嘉、卯○○彼此對質即係林勝堂前來之目的。

是證人林勝堂、癸○○、己○○、丙○○陳稱林勝堂當日並未與卯○○見面而全不知悉卯○○亦在本案三合院,僅與王繹嘉見面,且毫無察覺王繹嘉、卯○○等人有遭私行拘禁或傷害之情形,難以採信。

㈢本案發生之背景緣由既係基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始由林勝堂主動邀約癸○○,再由癸○○邀集己○○、被告、丙○○等人參與,共謀施壓迫使王繹嘉、卯○○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人招認供述及彼此對質,藉以取得前開影片等紀錄,且林勝堂曾到場查看質問王繹嘉、卯○○,或至乙○○住處翻找前開影片等紀錄,另曾積極作為以排除王繹嘉之家屬起疑擔憂王繹嘉再度失蹤期間之安危,則本案無論係自背景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等情形以觀,均足認林勝堂對於本案各該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已先有謀議,並於實施之現場有所分擔,縱令林勝堂並非親自下手毆打王繹嘉之人,林勝堂就被告及癸○○、己○○、丙○○等人之行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為共同行為分擔,顯與被告及癸○○、己○○、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客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07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林勝堂、癸○○、己○○、丙○○等人均係為逼問前開影片等紀錄去向而為本案犯行,前開影片等紀錄亦尚未完整取得,是渠等共同傷害王繹嘉時主觀上應尚無致王繹嘉於死之故意,惟渠等之犯罪計畫既包含以私行拘禁或傷害等方式施壓迫使王繹嘉、卯○○供述,且渠等復均曾在場逼問或毆打逼問前開影片等記錄之去向,是渠等對於眾人多日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人受有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小支氣管及肺泡嗆入胃內容物而死亡,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束帶綑綁王繹嘉之左右手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繹嘉之頭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生前開全身各部位多處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終致王繹嘉死亡,堪認被告及林勝堂、癸○○、己○○、丙○○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王繹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均應對王繹嘉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另王繹嘉之遺體經解剖所採檢體雖經驗出含Mephedrone(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Nimetazepam(硝甲西泮)代謝物、Nitrazepam(鎮靜安眠藥)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Ketamine(全身麻醉劑)等藥物成分,各該藥物血液濃度依序係0.093μg/mL、﹤0.010μg/mL、﹤0.010μg/mL、0.030μg/mL、0.016μg/mL,均未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存在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27、229頁),足見王繹嘉有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

惟上開藥物濃度均尚微,且難以憑此推認王繹嘉服用該等藥物之時間係王繹嘉遭毆打、電擊及捆綁成傷而顯不可能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之期間,參以王繹嘉似曾施用愷他命,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決處刑等節,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2735卷一第101頁),並有王繹嘉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案件判決書存卷可佐(見訴卷二第541至549頁),從而王繹嘉於本案前尚非毫無取得而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尚不能遽認王繹嘉係因上開藥物而死亡或曾遭人逼迫服用上開藥物,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所指王繹嘉所涉前開對甲女所為,並無確切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等人所指王繹嘉有該等行為之真實性顯然存疑,已難認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況被告等人所指該等行為係發生於106年間,距離案發時之108年間已有相當時日,本案復如前述係被告等人出於縝密計畫及分工所為施壓迫使王繹嘉供述之行兇行為,自均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義憤,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被告等人共同命令被害人交出手機及一再隨同移動等行為,固係以恐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被告等人嗣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本案三合院、本案貨櫃屋及本案房屋等處相當時日,所為顯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不另適用次要性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與林勝堂、癸○○、己○○、丙○○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對王繹嘉多次毆打、電擊及綑綁之各傷害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被告等人共同對王繹嘉為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具有施壓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經過並交代前開影片等紀錄之決意,且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致死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等人共同以同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卯○○、庚○○,應評價為以一行為犯相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被告等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於死及私行拘禁等犯行,以及共同對卯○○、庚○○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兩者犯罪起始時間有所間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分,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本案共同正犯分擔之行為雖未記載前述癸○○商借場地及聯繫友人支援邀約、接送或看管等部分,亦未記載前述林勝堂聯繫甲○○、被告等人命庚○○聯繫莊瑞陽等避免家屬起疑部分,以及被告等人於108年8月16日曾將王繹嘉帶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質問並命王繹嘉撥打電話聯繫家屬後再由林勝堂至乙○○住處翻找等部分,均尚有未洽,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五、被告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於104、106、107、108年間均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為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致生相當損害於王繹嘉及王繹嘉之家屬,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較林勝堂、癸○○為輕,且被告迭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已向乙○○、甲○○道歉,並與卯○○、庚○○達成和解且予賠償完畢,而乙○○、壬○○與林勝堂、癸○○、己○○達成調解時曾同意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乙○○、甲○○表示法律上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糾葛、希望給他一些機會,卯○○、庚○○則表示不再追究,有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參(見訴緝卷第205、236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59至163頁、偵23422卷第171至181頁),堪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意,參以被告患有肺癌第三期,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31頁),亦堪信被告之環境適應能力較為不佳;

而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雖曾於108年8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惟警員至遲於108年8月23日即已查知癸○○有一綽號「阿南」而特徵為光頭、刺青之青年友人亦係一同涉案之人,從而得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各犯行,此有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偵22806卷第19至29頁),是被告於本案均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認定甲女與王繹嘉等人有所冤仇,並無確切證據可憑,即應邀參與並依癸○○之指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渠等所為均係出於縝密計畫及分工,於私行拘禁王繹嘉、卯○○之過程中更曾予以痛下重手欺凌,手段難認平和,渠等對王繹嘉傷害終致王繹嘉死亡之結果,並僅為私行拘禁卯○○即恣意一併對庚○○犯罪,顯然對於庚○○之法益遭受侵害並不在意,除致生相當損害於被害人外,更造成王繹嘉之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惟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被告已如前述向乙○○、甲○○道歉,並與卯○○、庚○○達成和解且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69、131、234頁),暨當事人、被害人、被害人之家屬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涉私行拘禁之犯罪,私行拘禁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惟與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所侵害法益迥異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被害人、被害人之家屬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己○○、林勝堂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有證人己○○、林勝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訴卷二第443、463、467至470頁),是己○○、林勝堂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上開手機各具有處分權。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己○○、林勝堂各自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自均無庸在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被告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一 熱熔膠棒壹支 二 電擊棒壹支 三 束帶壹包 四 膠帶壹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一 束帶貳包 二 膠帶拾參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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