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秀媚係大陸地區人民張麗琳之表姊。趙秀媚明知大陸地區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明德、張麗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 (一)張麗琳於103年12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月12日與邱明德一
- (二)惟查,證人邱明德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離婚一個人,被告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 六、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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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媚
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秀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趙秀媚係大陸地區人民張麗琳之表姊。趙秀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張麗琳、邱明德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張麗琳得以結婚方式入臺工作賺錢,竟與邱明德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張麗琳來臺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與邱明德、張麗琳協議,由張麗琳以每月支付邱明德生活費及代為償還卡債為代價,使邱明德同意與張麗琳假結婚,讓張麗琳來臺工作賺錢。
邱明德與張麗琳遂於103年9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邱明德即於103年10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張麗琳因此得於103年10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證人邱明德、張麗玲於警詢、偵訊中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邱明德、張麗琳2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與移民署面談人面談,並非檢察事務官、司法經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係作為判斷張麗琳申請案許可、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之依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2、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邱明德、張麗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邱明德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張麗琳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行蹤不明,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邱明德、張麗琳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邱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介紹我去大陸與張麗琳結婚,當時我有卡債,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說幫忙張麗琳來臺灣工作跟拿到身分證,半年後每個月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與證人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張麗琳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當時講好張麗琳會幫我付生活費跟還卡債,我當時跟我兒子2個人的生活開銷不太夠,所以才答應用幫我還卡債跟給我生活費為代價,跟張麗琳結婚,讓張麗琳嫁來臺灣工作,我跟張麗琳、被告在被告大里的家協議假結婚,被告講出來之後,我跟張麗琳自己考慮是否同意等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是證人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證人邱明德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4、證人張麗琳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張麗琳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所在不明,經檢察官捨棄傳喚,復觀證人張麗琳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並由證人張麗琳回答而臺中市專勤隊員警予以紀錄,證人張麗琳亦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張麗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前揭證人張麗琳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明德與張麗琳認識,後來張麗琳與邱明德有結婚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罪行,並辯稱:邱明德說他單身想找一個伴,所以介紹他們認識,我的姊妹說邱明德人不錯,我沒有提到張麗琳要付多少錢給邱明德等語(見訴字卷第32至34頁、訴緝卷第118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邱明德願意與張麗琳結婚不是因為代價的關係,被告僅單純介紹,應無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的情形,縱邱明德與張麗琳並無同居,尚難推論即無結婚之事實,另證人邱明德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亦難僅以證人邱明德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介紹邱明德與張麗琳認識,邱明德與張麗琳即於103年9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邱明德即於103年10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張麗琳於103年10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止多次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32至33頁、訴緝卷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邱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被告介紹其與張麗琳認識等情(見訴緝卷第96至113頁);
證人張麗琳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介紹其與邱明德認識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0頁),復有張麗琳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03年10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04年11月19日、107年8月8日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影本、108年3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110年5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影本、張麗琳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79至93、187至18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邱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張麗琳有來臺灣玩,被告介紹我跟張麗琳認識,然後被告叫我幫她把張麗琳娶過來臺灣,讓張麗琳在臺灣有穩定的工作跟拿到身分證,我開我的車子去機場接張麗琳,那是我跟張麗琳第一次見面,我說不要,我當時都沒有錢,被告叫我跟她結婚就對了,拿到身分證之後就離婚,費用都是由張麗琳支付,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當時我們三人是在被告家裡的客廳聊天,他們有詢問我,張麗琳說一個月5000元,被告跟我說與張麗琳結婚之後,張麗琳會支付我的一些卡債、生活費、小孩子等開銷,這是我獲得的好處,錢的部分三個人都在那裡有講到,後面9000元是在嘉義那邊講的,我知道跟張麗琳假結婚是犯法的,因為害怕所以才說是真的結婚,假結婚對我來說這不是真正的感情,我也知道我犯了錯,我想要講出來,後來面談官叫我陳述出來,所以我全部都敘述出來等語(見訴緝卷第96至113頁),核與證人張麗琳於偵查中證稱:邱明德是因為我支付他每月生活費並幫他還卡債,他才同意跟我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大致相符,邱明德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當無甘冒偽證及自陷己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況邱明德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從支付到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又邱明德於103年7月20日至機場接張麗琳時,始第一次見到張麗琳,雙方於見面前均無見面或交往之情形,邱明德即於103年9月22日與張麗琳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即申請張麗琳來臺團聚,使張麗琳得進入臺灣地區,另依邱明德與張麗琳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63、95至148頁),邱明德向張麗琳表示:「我姐要我跟你說,只是移民署面談而已,現在又疫情關係,媽媽身體狀況不大好,不希望有外人來住,包括我朋友也是,你如果要來我姐姐說可以讓你住一晚,我姐下達命令所以我也沒辦法,麻煩你星期日來我家,時間自己決定,謝謝。」
可見邱明德並無認定張麗琳為其配偶,且其等間日常之對話,除制式問候語貼圖外,亦無實際互動,其等間實無結婚之真意,自屬明確。
(3)證人邱明德之證述雖有部分歧異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張麗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卷內物證可資佐證,被告亦供稱張麗琳結婚後來臺與其同住半年,並未與被告同居,因為那時候工作都在大里等情(見訴緝卷第119頁)。
依常理判斷,張麗琳與邱明德認識時間甚短,且邱明德經濟困難,二人間難認有結婚之感情基礎,婚後亦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本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邱明德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僅介紹邱明德與張麗琳認識,後續的事情都不知道等情,與證人邱明德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不相同,再者,若被告僅單純介紹邱明德、張麗琳認識,並無進一步要求邱明德與張麗琳假結婚,讓張麗琳得已入臺工作,邱明德、張麗琳即無理由於103年面談時謊稱係友人劉東海介紹認識,足認張麗琳、邱明德於103年面談之時,即已明知其等係假結婚,且為免被告遭查獲,始謊稱其等係由友人劉東海所介紹,而被告、邱明德、張麗琳一同於被告住處討論假結婚事宜,且張麗琳提議由其負擔費用及支付邱明德生活費時,被告亦在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對整個假結婚過程亦知之甚詳,被告之辯解,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4)至辯護人稱邱明德與張麗琳仍有煮東西給邱明德家人吃,有包紅包給邱明德家人,且結婚雙方異地工作亦屬常情,難認邱明德與張麗琳有假結婚之情形,然是否有煮東西或包紅包等情事,與其等間有無結婚之真實意思無涉,無從佐證其等間有婚姻之真實意思,而現代社會夫妻分隔兩地之情形雖非罕見,然真實婚姻雙方間仍有共同生之意思,縱使因客觀條件分隔,仍應有相當程度之往來或互動。
然邱明德與張麗琳結婚後,張麗琳來臺期間,不僅未與邱明德同住,平時亦少有往來聯繫,邱明德甚至在對話中直指張麗琳是外人,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資憑據,顯難認為其等間有真實婚姻關係,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3、被告既介紹張麗琳與邱明德認識,且安排其等於被告之住處共同討論假結婚事宜,邱明德、張麗琳依三人共同協議之內容,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張麗琳因此得於103年10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地區,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麗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介紹其與邱明德認識,三人協議由邱明德與張麗琳先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臺,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張麗琳因此得多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顯係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與邱明德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邱明德、大陸地區人民張麗琳共同協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麗琳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得以在臺居留、工作,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非輕;
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並審酌被告分工程度、犯罪手段,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喪偶,經濟狀況清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明德、張麗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琳與邱明德於103年12月12日,一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予張麗琳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麗琳、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邱明德、張麗珠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影本、被告邱明德之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後面他們自己討論的我不知道等語。
經查:
(一)張麗琳於103年12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月12日與邱明德一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予張麗琳之國民身分證上等情,有邱明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邱明德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離婚一個人,被告就介紹我去大陸跟張麗琳結婚,當時被告跟我說叫我去跟張麗琳結婚之後,張麗琳會支付我的一些卡債、生活費、小孩子等開銷,三個人都在那裡有講到,後面9千元是在嘉義那邊講的,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訴緝卷第96至99頁),故被告雖有與邱明德、張麗琳共同協議由邱明德與張麗琳假結婚,使張麗琳得取得進入臺灣之許可,然其等協議時間係張麗琳於10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來臺探親旅遊期間,而邱明德與張麗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時間,則為103年12月12日,已有數月之差距,依證人邱明德之證述,被告與其等協議之內容僅有邱明德與張麗琳辦理假結婚,讓張麗琳能夠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並無討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而張麗琳與邱明德於103年9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邱明德即於103年10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臺,張麗琳於申請依親來臺後即可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之目的業已達成,邱明德與張麗琳之後是否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應非被告關切之事項。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張麗琳、邱明德間,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
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僅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擴充本案應受審判之範圍,應非合法,應以追加起訴書或於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始為妥適等情,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即與邱明德、張麗琳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協議假結婚事宜」、「張麗琳於103年12月7日來臺後,即於同年月12日與邱明德一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予張麗琳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等情,已就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為具體記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是否漏列該罪名(見訴字卷第31頁),經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始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故起訴事實自已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罪名(見訴字卷第31頁、訴緝卷第93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審理,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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