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26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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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旻哲、辛○○因細故與壬○○發生爭執,相約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下稱本案地點)談判。

莊旻哲、辛○○遂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通知陳建賀、庚○○一同前往本案地點,莊旻哲並要庚○○找人一同到場,庚○○遂邀約丙○○、甲○○,丙○○再邀約潘趙圻(莊旻哲、辛○○、陳建賀、庚○○、丙○○、甲○○及潘趙圻等7人合稱甲方,均經本院判決在案);

莊旻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庚○○至本案地點,陳建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備妥空氣槍1把、西瓜刀1支至本案地點,丙○○、甲○○、潘趙圻則自行前往本案地點,甲方於同日1時47分許於本案地點集合完畢。

壬○○則於同日2時31分前某時,邀約孫偉智、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孫偉智再邀約劉哲瑛,劉哲瑛再邀約陳煒楹、楊博承,陳煒楹再邀約丁○○(孫偉智、劉哲瑛、陳煒楹、楊博承、丁○○等5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另有一名年籍不詳女子邀約不知情之林彥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豪(94年生,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古○軒(92年生,由少年法庭處理)(壬○○、孫偉智、劉哲瑛、丁○○、陳煒楹、楊博丞、己○○、林彥宇、張○豪、古○軒及上開不明女子等11人合稱乙方);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偉智、劉哲瑛,壬○○並在車上準備球棒數支,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楹,丁○○並準備辣椒水1瓶,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博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豪、古○軒,乙方車輛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

甲乙雙方碰面後,莊旻哲、辛○○共同基於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意聯絡,陳建賀、庚○○、丙○○、甲○○及潘趙圻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壬○○基於妨害秩序首謀之犯意,並與孫偉智、劉哲瑛、丁○○、楊博丞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陳煒楹則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莊旻哲自陳建賀車上取出陳建賀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孫偉智、壬○○、劉哲瑛、楊博丞等人持球棒、丁○○持辣椒水等器具,彼此對峙互相叫囂,劉哲瑛先持球棒打向莊旻哲,莊旻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人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辛○○則撿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61、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然矢口否認為首謀,辯稱:是孫偉智約我過去的,當天我是自己開車載孫偉智、劉哲瑛跟我朋友「阿南」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庚○○間有債務關係,庚○○於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接獲莊旻哲、辛○○之通知前往本案地點,庚○○再邀約同案被告丙○○、甲○○,丙○○再邀約同案被告潘趙圻前往本案地點會合,被告及同案被告孫偉智、劉哲瑛、丁○○、陳煒楹、楊博丞等乙方人員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甲乙雙方碰面後,由被告、孫偉智、劉哲瑛、楊博丞等人持球棒、丁○○持辣椒水等器具,莊旻哲自陳建賀車上取出陳建賀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彼此對峙互相叫囂,劉哲瑛先持球棒打向莊旻哲,莊旻哲則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辛○○則撿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持球棒砸毀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102至119、120至140、14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旻哲、陳建賀、孫偉智、劉哲瑛、丁○○、陳煒楹、楊博丞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第172至175、198至202頁)、證人己○○、張○豪、古○軒、黎昱均、許勝閎、胡琪兒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61至264、271至275、277至280、285至288、295至297、307至309頁、少連偵卷第215至217頁)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丙○○指認之監視器照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883-N8號小客車之借用切結書及立書人證件照片、胡琪兒與許勝閎、張○豪之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6張、警方尋獲BFY-1788號汽車之照片、遭扣押之空氣槍照片、LINE群組「阿哲緊繃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旻哲與庚○○、辛○○、陳建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3、39至44、47、117、143至151、153至154、215、217、243、315至319、325至371、373至392頁、少連偵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及空氣槍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否認其為乙方之首謀,辯稱是孫偉智與對方有債務關係,是孫偉智邀約的,其與辛○○、庚○○沒有不愉快或債務糾紛,跟莊旻哲沒有債務糾紛,只有因莊旻哲曾經向其抱怨而有一點不愉快,其不是非首謀等情,然: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旻哲、壬○○都有跟我借錢,壬○○是因為莊旻哲介紹才認識的,是因為莊旻哲說壬○○需要一筆錢,請我去當鋪借錢出來給他用;

案發當天我剛下班,在家洗完澡就接到電話,莊旻哲跟辛○○都有打給我,莊旻哲有說叫人,辛○○有說要還錢的部分,辛○○也知道我跟壬○○有金錢糾紛;

當天他們是說有先遇到壬○○,莊旻哲說等一下壬○○要還錢,怕如果之後怎樣,後續可能過程講的不開心還怎樣,要我叫人;

我們這邊跟壬○○有債務糾紛的人有我、辛○○、莊旻哲,壬○○有欠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52頁),而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關係。

2.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莊旻哲才認識壬○○,109年12月25日莊旻哲跟我說壬○○要約我們到益民商圈商討債務,他是透過莊旻哲來向我借錢週轉,錢是交給莊旻哲去轉交,壬○○有簽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5000元的本票各1張當擔保,庚○○也有借錢給壬○○,我和庚○○跟壬○○的債務都是透過莊旻哲去介紹處理;

如果光講債務糾紛,是我跟庚○○和壬○○,但如果是私人恩怨,我跟莊旻哲與壬○○有一些私底下的恩怨,因為我們在去益民商圈之前,我跟莊旻哲路上有遇到壬○○攔車,好像要滋事的樣子,所以我跟莊旻哲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6、112至117頁),且證人辛○○對於本案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皆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11頁),所述亦與證人庚○○所述互核相符,故堪採信。

3.同案被告莊旻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我們前往本案地點之前,我跟辛○○、陳建賀有遇到壬○○那邊的人,他們有持棒球棍要找我們麻煩,但被警察勸離,後來壬○○來電說要找我們去益民商團談判,我們才一起前往,壬○○有跟庚○○借了大概20萬元,跟辛○○借了9萬5000元,他們會借給壬○○是因為認識我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3頁)。

上開所述,互核與證人辛○○、庚○○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陳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4.同案被告孫偉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9年12月25日2時30分是壬○○找我去本案地點的,他說有債務糾紛要我陪他去,他說對方跟他約在一中街與錦新街口碰面,我就打給劉哲瑛,不是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8頁)。

5.從而,依照辛○○、庚○○、莊旻哲、孫偉智上開所述,乙方人員中與甲方人員有債務糾紛的人為被告,並非孫偉智,遑論被告尚與莊旻哲、辛○○有私人恩怨,被告亦有與莊旻哲相約談判,故邀約孫偉智,再由孫偉智邀約劉哲瑛,劉哲瑛再邀約陳煒楹、楊博承,陳煒楹再邀約丁○○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則被告應係糾集眾人出面與對方談判之人,其有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其通知友人或由友人找人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且自陳原本車上就有球棒,亦有看見孫偉智、劉哲瑛上車時有帶球棒(訴緝卷第92頁),倘在本案地點發生肢體衝除將可能對公眾發生恐懼不安,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案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且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明顯可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本案犯罪地點為一般道路,屬公共場所甚明,公訴意旨認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然仍屬同條項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在場之同案被告孫偉智、劉哲瑛、丁○○、楊博丞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與莊旻哲、辛○○間有糾紛,始由被告聚集其他乙方人馬到場,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雖有攜帶球棒,然係原本係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遭對方人馬攻擊後始拿出使用,持用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人,亦無發生鬥毆之情,而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是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即邀集孫偉智,再由孫偉智依序邀集其他乙方人馬到公共場所聚集,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手持球棒,所為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訴緝卷第174頁),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此屬一般坊間容易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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