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5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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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鎮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秩序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鎮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唐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1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1訴911卷第111至119頁、第173至174頁),此已為協商斟酌,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所犯毀損罪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
被 告 曾政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錩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鎮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泓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綽號阿銘)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陳錩鈺(綽號阿豪)曾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建凱(綽號小凱)前因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唐鎮平(綽號唐平)前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任泓愷(綽號小莫)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曾政銘因跟翁健榮有糾紛,而欲教訓翁健榮,與友人陳錩鈺、陳建凱、唐鎮平、任泓愷、張世豪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錩鈺搭乘)、8899-X2號自小客車(曾政銘、唐鎮平、任泓愷搭乘)、BHC-1731號自小客車(陳建凱、張世豪搭乘)前往尋仇,於109年12月21日0時50分許,見翁健榮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翁健榮向鐘侑辰所借用,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即由曾政銘、唐鎮平、任泓愷、張世豪分持可足為兇器使用之禁止停車鐵牌、球棒、甩棍等物敲砸系爭車輛,陳錩鈺、陳建凱則在現場把風,造成系爭車輛之前擋玻璃、後擋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隨後曾政銘等人即揚長而去。
嗣因鐘侑辰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侑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政銘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因跟證人翁健榮有糾紛,而有用禁止停車鐵牌去砸系爭車輛,之事實。
2、被告唐鎮平、任泓愷均有砸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被告陳錩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錩鈺因為聽說有人遭證人翁健榮欺負,想去找證人
翁健榮理論,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3人前往現場,到現場就有人下去砸車之事實。
(三)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曾政銘有找被告陳建凱到現場,被告陳建凱駕駛BHC-1731號自小客車前往,車上乘客「小樂」拿去砸車的球棒,為被告陳建凱車上的之事實。
2、共有2、3臺車輛到現場,有2、3個人下車砸系爭車輛,有人拿球棒,有人拿路邊的禁止停車牌子砸之事實。
(四)被告唐鎮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曾政銘有找被告任泓愷、唐鎮平開車去載他到現場之 事實。
2、現場有很多人持球棒砸系爭車輛,被告唐鎮平亦有拿鐵棍砸後車窗之事實。
3、現場的人是被告曾政銘找的,被告曾政銘一直打電話聯絡之事實。
(五)被告任泓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任泓愷有開車載被告曾政銘、唐鎮平到現場,被告曾
政銘、唐鎮平有下去砸系爭車輛之事實。
(六)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曾政銘請被告張世豪帶路去找證人翁健榮,被告張世豪就乘坐被告陳錩鈺的車前往,到現場後,有人喊砸車,
被告張世豪就拿被告陳錩鈺車上的甩棍去砸系爭車輛,後
來是被告陳錩鈺喊叫大家撤退之事實。
2、砸車的至少有4、5人,被告曾政銘下車時也有拿棍子之事實。
(七)告訴人鐘侑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翁健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政銘等人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八)證人劉聖良於警詢之證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BHC-1731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陳建凱向證人劉聖良購買之事實。
(九)證人孫宇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建凱有開車到現場,現場有4、5個人砸車,有人是拿路邊的拒馬去砸,被告陳建凱車輛上副駕駛座的人有下
車帶著球棒去砸之事實。
(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共6張:
被告曾政銘等人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曾政銘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被告唐鎮平、任泓愷、張世豪3人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
被告陳錩鈺、陳建凱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者)。
被告6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被告曾政銘、陳錩鈺、陳建凱、唐鎮平、任泓愷前因其他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仍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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