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8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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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俊諺(綽號「俊迪」)、蔡嘉桐(微信暱稱「GT」、外號
  4. 二、嗣因警方察覺柯浩雲、陳楷翔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二、又被告所涉其餘本案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0.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11.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2.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3. 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
  14.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15. 參、新舊法比較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均於
  18. 肆、論罪
  19.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
  2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21.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22. 四、另就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依卷
  23. 五、不論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24. 六、犯罪之參與情形:
  25. 七、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26. 八、刑之加重、減輕:
  27. 伍、科刑
  28.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29. 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30. 陸、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31. 柒、沒收
  32.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33.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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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龍





指定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142 、41507 號、111 年度偵字第5329、14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綽號「俊迪」)、蔡嘉桐(微信暱稱「GT」、外號「小六」)、陳振銓、蔡閔勛、柯浩雲(微信暱稱「龐」)、陳楷翔(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駁回其等之上訴)、劉廷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陳俊諺竟於民國110 年9 月間發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微信暱稱「Uniqlo」販毒組織(該販賣毒品組織營業時,暱稱即顯示「Uniqlo 上線中」,下稱「Uniqlo」販毒組織);

蔡嘉桐、陳振銓於110 年9 月間則與陳俊諺共同指揮「Uniqlo」販毒組織;

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乙○○亦知「Uniqlo 」販毒組織,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手段,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於110 年9 月間、乙○○於110 年10月間、劉廷偉則於110 年11月間加入「Uniqlo」販毒組織。

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乙○○即分別自斯時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負責向他人購買用以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由蔡嘉桐、陳振銓擔任總機、控臺,而以微信暱稱「Uniqlo 」發送載有「長袖襯衫7000、短袖襯衫3600、暴力熊與迷彩600 、5 贈1 、10贈2 」等語之圖片(按:長袖襯衫7000指每包4 公克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短袖襯衫3600指每包2 公克愷他命售價為3600元,暴力熊與迷彩代表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每包售價為600 元、5 贈1 指買5 包毒品咖啡包即送1 包毒品咖啡包、10贈2 指買10包毒品咖啡包即送2 包毒品咖啡包),而透過微信發送關於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等廣告,以此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已著手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迨購毒者瀏覽該廣告而與蔡嘉桐、陳振銓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其等即將交易之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等訊息告知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乙○○,並指示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乙○○或由蔡嘉桐自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復由蔡嘉桐、陳振銓居中聯繫及指示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之蔡閔勛補充毒品予乙○○,以供其等進行毒品交易;

而蔡嘉桐、陳振銓即以前述方式輪流負責總機、控臺之工作,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乙○○則按照早、晚班時間駕車外送毒品。

又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乙○○於交班時,需計算剩餘毒品數量、當班時之販毒所得並回報予蔡嘉桐、陳振銓知悉,而每販賣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論該次交易金額多寡,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乙○○均可先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即交給蔡閔勛上繳予蔡嘉桐、陳振銓,並由陳俊諺分得其中60% 、蔡嘉桐及陳振銓各分得20% ,至蔡閔勛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之報酬,則由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以上開比例共同支付予蔡閔勛。

其後蔡嘉桐、陳振銓與購毒者吳家宏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數量、價金,旋通知乙○○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而乙○○以其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 支(未扣案)聯繫後,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家宏,且向吳家宏收取4000元價金,再從中抽取300 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上繳,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乙○○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而從中牟利,至於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雖已著手對外行銷,然未及出售,即為警方所緝獲,致彼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未能遂行(查獲過程詳下述)。

二、嗣因警方察覺柯浩雲、陳楷翔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循線查得其他購毒者向「Uniqlo」販毒組織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遂進行蒐證,待時機成熟後,警方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柯浩雲之住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柯浩雲所有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

於110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陳楷翔之住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其執行搜索,扣得陳楷翔所有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

於110 年12月23日在寄居蟹行旅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09 號房執行搜索,扣得蔡嘉桐所有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及未及售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82公克);

於110 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蔡閔勛所有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

於110 年12月23日在寄居蟹行旅旅店對面停車場,見劉廷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上前執行搜索,扣得劉廷偉所有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而當時在場之陳俊諺見狀,隨即拔腿狂奔,其後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現行犯逮捕陳俊諺,且當場扣得陳俊諺所有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及未及售出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9.5684 公克)。

而乙○○於偵查期間雖經通緝,然始終未緝獲,迨本院就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各自所涉犯行予以審結後,乙○○始經本院通緝到案,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參與「Uniqlo」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經查,同案被告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下稱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證人吳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於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前述警詢筆錄、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61 至209 、273 至327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該等筆錄仍無從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涉其餘本案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161 至209 、273 至3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詳附表三),核與除被告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證人吳家宏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相符(詳附表三顯示★者),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

而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50包,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9.568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純質淨重9.82公克)等成分,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詳附表三),核與除被告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證人吳家宏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表三),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

而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50包,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9.568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純質淨重9.82公克)等成分,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經查,被告與證人吳家宏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應無特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家宏之可能,堪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

㈢另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犯罪行為,應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已開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

就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即已該當著手毒品之販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其餘同案被告推由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以微信暱稱「Uniqlo 」發送載有「長袖襯衫7000、短袖襯衫3600、暴力熊與迷彩600 、5 贈1 、10贈2 」等語之圖片,意指長袖襯衫7000指每包4 公克愷他命售價為7000元,短袖襯衫3600指每包2 公克愷他命售價為3600元,暴力熊與迷彩代表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每包售價為600 元、5 贈1 指買5 包毒品咖啡包即送1 包毒品咖啡包、10贈2 指買10包毒品咖啡包即送2 包毒品咖啡包,迨購毒者瀏覽該廣告而表示購買毒品之意時,被告、同案被告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即依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之指示前往交易,並由同案被告蔡閔勛擔任後勤補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於犯意聯絡下,既已透過社群軟體著手發送前述廣告訊息,而對不特定人宣傳、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已開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行;

尚不因警方僅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詳附表一),而不及於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可率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就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未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均於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

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 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偵查檢察官詳述販毒廣告訊息內容及其所代表意涵、敘明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偵查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

基此,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部分),應認已在偵查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21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另就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關於該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之檢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述被告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五、不論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Uniqlo」販毒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Uniqlo」販毒組織之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犯罪之參與情形: ㈠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在「Uniqlo」販毒組織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總機、控臺之指揮監督,將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對象、時地等訊息通知下層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並聯絡後勤補給人員補充毒品予送貨人員,確保交易過程中有充足毒品能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以此方式實現販毒獲利之犯罪目的;

而「Uniqlo」販毒組織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總機、控臺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約定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各自分工情形予以朋分。

是以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Uniqlo」販毒組織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前往交易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實行販毒行為,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同案被告陳俊諺取得毒品後,即交由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發送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金後,旋通知被告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同案被告蔡閔勛則依指示為毒品之後勤補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各自參與情形詳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

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亦均相互謀議而在「Uniqlo」販毒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至於同案被告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既因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緣故,前經本院就同案被告陳俊諺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則均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居於發起地位之同案被告陳俊諺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彼此間,或上開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同案被告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成員間,就發起、指揮行為並不存在犯罪之協力與分擔,分屬其等個人單獨犯之,無從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

七、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推由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於微信發送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時,即已著手於販賣各該毒品罪之實行,而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因依卷內事證未見其確已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為未遂犯,考量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

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期間雖遭通緝,然未經緝獲到案,故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後,被告即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涉有該犯行,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已交代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振銓,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訴緝卷第259 、322 頁)。

然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已於起訴書中載明「四、毒品來源部分:……被告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均係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追查,已然掌握其等身分,則其等雖曾供出本案之共犯結構,犯後態度尚佳,仍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為明被告、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事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本院仍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既未立案偵辦毒品來源,顯無因被告8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7142 、41507 號等案件並未查獲毒品來源,詳如起訴書附記文義所載」等語,有該署111 年4 月29日、5 月6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一第211 、213 頁)。

且經本院前依同案被告柯浩雲、陳楷翔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偵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函覆「四、另有關本案被告蔡嘉桐、蔡閔勛、陳振銓及陳俊諺等人是否係因同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詳述如下:本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共同追緝另案藥頭……一進入屋內發現另案藥頭李焌瑋在房間內負責控臺工作,屋內另有陳俊諺及陳振銓等同居人在場,偵辦過程中,僅李焌瑋坦承販賣毒品外,陳俊諺及陳振銓等人均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承辦檢察官指揮本分局另案蒐證;

本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於蒐證過程中,就得知該案販毒集團共有陳振銓等8 人涉案,因幹部階層很難直接舉證販賣毒品的犯行,遂先由外送毒品人員(俗稱小蜜蜂)柯浩雲與陳楷詳等人查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111 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載述甚詳(本院原訴卷一第565 、566 頁),即知警方在偵辦其他販毒案件中,發現同案被告陳俊諺、陳振銓涉入其中,惟當時欠缺相當事證足以認定其等確實涉及不法情事,乃私下另行蒐證,進而察覺本案「Uniqlo」販毒組織,且涉案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可證警方早已掌握本案「Uniqlo」販毒組織及涉案者之身分,之所以先逮捕下層之外送毒品人員即同案被告柯浩雲、陳楷翔,係為明確本案「Uniqlo」販毒組織之分工情形,再藉此突破同案被告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之心房。

是以,縱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我出面交貨給藥腳,該包愷他命是同案被告陳振銓給我的,同案被告陳振銓沒有跟我說愷他命哪裡來的,他叫我交給藥腳,我就交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59 、322 頁),仍無礙於警方早已查悉同案被告陳振銓之身分及其涉及前開犯行之事實;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交代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陳振銓為由,而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振銓之情事,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訴緝卷第257 至259 、322 頁),顯係誤解該規定之適用要件,亦未釐清本案查獲始末,自無可採。

㈤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

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如上開㈡、㈢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該罪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況被告僅為獲取私益即組成販毒集團對外販毒牟利,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風氣,危害情節非輕。

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只販賣毒品予1 人,足徵被告並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藥頭,且被告只是為賺取微薄之生活費以維持開銷,處以重度自由刑,實有過苛之嫌,因被告實有可憫恕之處,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64 、265 、322 頁),洵不足採。

㈥另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揆諸前開說明,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階段從未就犯罪事實予以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期間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機會,祇要被告於審判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則本於同一法理,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亦應採取相同認定,苟若被告於偵查期間未經詢問、訊問,然於審判中自白其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時,即應認有此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⒈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考量被告於本案「Uniqlo」販毒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販毒價額、從事前述犯行之動機等,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無須併予斟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之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

參以,被告此前曾有竊盜、詐欺等其他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第231 至246 頁),縱其前案所涉犯行與毒品無關,然未潔身自愛,反而販毒予他人藉以牟利,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洵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承認全部犯行,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再者,同案被告陳俊諺籌組「Uniqlo」販毒組織及供應毒品予集團成員用以販毒牟利、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則指示被告、同案被告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通知其等找同案被告蔡閔勛補充毒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之分工狀態,亦須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貼地磚工作、已婚、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販毒價款、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該條但書對於量刑下限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

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致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

則於量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即不得量處低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始符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縱使被告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應予減輕者僅及於重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至於輕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無未遂犯可言,其法定刑範圍亦不受影響,併此指明。

陸、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而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原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柒、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可知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言:就附表一所示販毒一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有使用蘋果廠牌手機進行聯繫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9頁),足認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述販毒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販賣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價款,係由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被告、同案被告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先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後,同案被告陳俊諺分得剩餘款項中之60% 、同案被告蔡嘉桐及陳振銓各分得20% ,並由同案被告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以上開比例另外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蔡閔勛,而同案被告蔡閔勛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總計獲得8 萬2000元等節,均經被告、同案陳俊諺等7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至明;

佐以,同案被告陳俊諺於偵訊時供稱:酬勞部分,我個人就是佔淨利的60% ,其餘40% 全部交給同案被告陳振銓處理,應該是同案被告陳振銓、蔡嘉桐各分20% 等語(偵37142 卷三第564 頁)。

可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除同案被告蔡閔勛外,其餘涉及各該犯行者,在扣除被告所抽取300 元之報酬後,剩餘之60% 款項即由被告陳俊諺所取得,其餘40% 款項則由同案被告陳振銓、蔡嘉桐獨自取得或平分,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是就被告從事附表一所示犯行,因而取得之未扣案不法利得3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 吳家宏 陳俊諺 蔡嘉桐 陳振銓 蔡閔勛 乙○○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樓下 愷他命2公克 4000元 陳俊諺:2220元 蔡嘉桐:740元 陳振銓:740元 乙○○:300元
附表二:
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9.5684 公克)㈡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82公克)
附表三:
㈠被告
⒈陳俊諺
⑴110年12月23日警詢(偵41507卷五第7-9頁) (偵5329卷一第111-113頁)
(偵14039卷第93-95頁)
⑵110年12月24日警詢(偵41507卷五第11-33頁) (偵5329卷一第115-137頁)
(偵14039卷第97-119頁)
⑶110年12月2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01-504頁)⒉ (偵41507卷七第311-314頁)
⑷110年12月25日聲羈(本院聲羈727卷第103-107頁)⑸111年01月13日警詢(偵41507卷七第535-545頁) (偵5329卷一第275-285頁)
(偵14039卷第121-131頁)
⑹111年01月13日警詢2(偵41507卷七第547-551頁) (偵5329卷一第287-291頁)
(偵14039卷第133-137頁)
⑺111年01月13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63-567頁) (偵41507卷七第577-581頁)
⑻111年01月21日偵詢(偵41507卷八第7-8頁)⑼111年02月16日延押(本院偵聲58卷第33-34頁)⑽111年03月02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71-573頁) (偵41507卷八第137-139頁)
⑾111年04月12日偵訊(偵14039卷第659-664頁)⑿111年04月20日訊問(本院原訴卷一第97-101頁)⒀111年05月16日準備(本院原訴卷一第225-277頁)⒁111年05月31日審理(本院原訴卷二第9-82頁)⒉蔡嘉桐
⑴110年12月23日警詢(偵41507卷一第79-119頁) (偵5329卷二第121-161頁)
(偵14039卷第187-227頁)
(偵18663卷第23-63頁)
⑵110年12月24日警詢(偵41507卷一第503-511頁) (偵5329卷二第543-551頁)
(偵14039卷第235-243頁)
(偵18663卷第71-79頁)
⑶110年12月2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29-532頁) (偵41507卷七第341-344頁)
⑷110年12月25日聲羈(本院聲羈727卷第83-88頁)⑸111年01月13日警詢(偵41507卷七第413-425頁) (偵5329卷二第553-565頁)
(偵14039卷第245-257頁)
(偵18663卷第81-93頁)
⑹111年01月13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57-559頁) (偵41507卷七第569-571頁)
⑺111年01月21日偵詢(偵41507卷八第43-45頁)⑻111年01月21日偵詢2(偵41507卷八第47頁)⑼111年02月16日延押(本院偵聲58卷第35-37頁)⑽111年04月12日偵訊(偵14039卷第659-664頁)⑾111年04月15日訊問(本院偵聲111卷第23-24頁)⑿111年05月19日準備(本院原訴卷一第353-396頁)⒀111年05月31日審理(本院原訴卷二第9-82頁)⒊陳振銓
⑴110年12月23日警詢(偵41507卷四第15-47頁) (偵5329卷一第379-411頁)
(偵14039卷第315-247頁)
⑵110年12月24日警詢(偵41507卷四第329-343頁) (偵5329卷二第3-17頁)
(偵14039卷第357-371頁)
⑶110年12月2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25-528頁) (偵41507卷七第335-338頁)
⑷110年12月25日聲羈(本院聲羈727卷第67-72頁)⑸111年01月11日警詢(偵5329卷二第35-43頁) (偵14039卷第389-397頁)
★⑹111年01月11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43-548頁) (結文在偵37142卷三第549頁)
(偵41507卷七第397-402頁)
(結文在偵41507卷七第403頁)
⑺111年01月21日偵詢(偵41507卷八第19-20頁)⑻111年03月0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77-579頁) (偵41507卷八第143-145頁)
⑼111年04月12日偵訊(偵14039卷第659-664頁)⑽111年05月16日準備(本院原訴卷一第225-277頁)⑾111年05月31日審理(本院原訴卷二第9-82頁)⒋蔡閔勛
⑴110年12月23日警詢(偵41507卷二第17-53頁) (偵5329卷三第17-53頁)
(偵14039卷第457-493頁)
⑵110年12月24日警詢(偵41507卷二第363-371頁) (偵5329卷三第363-371頁)
★⑶110年12月2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17-522頁) (結文在偵37142卷三第523頁)
(偵41507卷七第327-332頁)
(結文在偵41507卷七第333頁)
⑷110年12月25日聲羈(本院聲羈727卷第25-31頁)⑸111年01月21日偵詢(偵41507卷八第31-32頁)⑹111年02月16日延押(本院偵聲58卷第43-44頁)⑺111年03月18日訊問(本院偵聲85卷第21-22頁)⑻111年04月12日偵訊(偵14039卷第659-664頁)⑼111年05月16日準備(本院原訴卷一第225-277頁)⑽111年06月14日審理(本院原訴卷二第225-295頁)⒌柯浩雲
⑴110年11月09日警詢(偵37142卷一第23-53頁) (偵41507卷五第231-261頁)
⑵110年11月10日警詢(偵37142卷一第231-239頁) (偵41507卷五第263-271頁)
⑶110年11月10日警詢2(偵37142卷一第255-257頁) (偵41507卷五第273-275頁)
★⑷110年11月10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331-339頁) (結文在偵37142卷三第341頁)
⑸110年11月10日聲羈(本院聲羈633卷第33-37頁)⑹110年11月22日偵詢(偵37142卷三第387-388頁)⑺110年12月14日警詢(偵41507卷五第277-283頁)★⑻110年12月1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445-449頁) (結文在偵37142卷三第453頁)
⑼111年01月03日訊問(本院偵聲476卷第23-25頁)⑽111年05月16日準備(本院原訴卷一第225-277頁)⑾111年05月31日審理(本院原訴卷二第9-82頁)⒍陳楷翔
⑴110年11月09日警詢(偵37142卷二第13-51頁) (偵41507卷五第287-325頁)
⑵110年11月10日警詢(偵37142卷二第521-527頁) (偵41507卷五第327-333頁)
⑶110年11月10日警詢2(偵37142卷二第535-537頁) (偵41507卷五第335-337頁)
★⑷110年11月10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343-350頁) (結文在偵37142卷三第351頁)
⑸110年11月10日聲羈(本院聲羈633卷第27-32頁)⑹110年11月22日偵詢(偵37142卷三第385-386頁)⑺110年12月14日警詢(偵41507卷五第339-345頁) ★⑻110年12月1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445-449頁) (結文在偵37142卷三第451頁)
⑼110年12月15日訊問(本院偵聲443卷第21-23頁) ⑽111年05月16日準備(本院原訴卷一第225-277頁)⑾111年06月14日審理(本院原訴卷二第225-295頁) ⒎劉廷偉
⑴110年12月23日警詢(偵41507卷三第17-41頁)⑵110年12月24日警詢(偵41507卷三第163-203頁)★⑶110年12月2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05-511頁) (結文在偵37142卷三第513頁)
(偵41507卷七第315-321頁)
(結文在偵41507卷七第323頁)
⑷110年12月25日聲羈(本院聲羈727卷第43-50頁)⑸111年01月28日偵詢(偵41507卷八第59-60頁)⑹111年02月16日延押(本院偵聲58卷第29-31頁)⑺111年04月12日偵訊(偵14039卷第659-664頁)⑻111年05月23日準備(本院原訴卷一第433-477頁)⑼111年06月14日審理(本院原訴卷二第225-295頁)⒏乙○○
⑴112年5月1日訊問(本院訴緝卷第1-5頁)
⑵112年5月17日準備(本院訴緝卷第161-209頁) ⑶112年6月6日審理(本院訴緝卷第273-327頁) ㈡證人
吳家宏
⑴111年03月17日警詢(偵41507卷八第189-199頁) (偵14039卷第553-563頁)
★⑵111年03月24日偵訊(偵37142卷三第583-588頁) (結文在偵37142卷三第589頁)
(偵41507卷八第251-256頁)
(結文在偵41507卷八第257頁)
(偵14039卷第637-641頁)
(結文在偵14039卷第643頁)

附表四: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2號卷一《偵37142卷一》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5-59、261-265頁)
⒉監視器畫面(第61-231、267-273頁)
⒊微信毒品交易廣告(第101頁)
⒋同案被告柯浩雲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訊息等畫面(第213、223至22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第215-217頁)
⒍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畫面(第219-221頁)
⒎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第259-269、27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1頁)⒐同案被告柯浩雲所持用手機IMEI及前後10通撥出電話照片(第281-287頁)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93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2號卷二《偵37142卷二》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3-59、529-533頁)
⒉蒐證畫面(第61-101、115-231頁)
⒊手機通訊錄畫面(第105-107頁)
⒋販毒集團毒品廣告(第109-113頁)
⒌微信對話紀錄(第233-519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第539-549、553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1頁)
⒏搜索地點地圖、搜索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第555-587頁)⒐同案被告陳楷翔所持用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第589-59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毒品案件同案被告陳楷翔通聯紀錄表(第601頁)
⒒李隆翟110年10月24日指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第661-679頁)
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94號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第681-691頁)
⒔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693頁)
㈢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2號卷三《偵37142卷三》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7-97、189-195頁)
⒉監視器畫面(第103-135頁)
⒊白育魁與李偉民購買毒品對話截圖(第99-101頁)⒋白育魁驗尿資料(第137-147頁)
⒌車輛詳資料報表(第149頁)
⒍蔡晉豪指認藥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之毒品交易廣告翻拍照片(第203-24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243-249、25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1頁)⒐110年10月7日販毒蒐證照片(第255-267頁)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58號鑑驗書(第269頁)
⒒蔡晉豪驗尿資料(第271-277頁)
⒓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第407、417頁)⒔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第409-410、419-420頁) 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一《偵41507卷一》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21-125頁)
⒉監視器畫面(第197-217、333-345、383、391-441頁)⒊同案被告陳楷翔與柯浩雲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第221-327頁)
⒋毒品廣告(第329-331頁)
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37號搜索票、同案被告蔡嘉桐110年1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第513-523、52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25-527頁)
⒎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第531-545頁)
⒏同案被告蔡嘉桐通聯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畫面(第553-567頁)
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二《偵41507卷二》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5-59頁)
⒉同案被告陳楷翔與柯浩雲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第149-257頁)
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第373-381、38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3頁)⒌搜索同案被告蔡閔勛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第387-395、411-413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第397-405、40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7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第423-441、443-477頁)
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三《偵41507卷三》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3-49頁)
⒉監視器畫面(第51-101頁)
⒊同案被告劉廷偉手機備忘錄畫面(第205-253頁)⒋同案被告劉廷偉與陳俊諺對話紀錄畫面(第255-267頁)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第269-277、28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9-281頁)
⒎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第285-29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299-309頁)
⒐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第317-325頁)
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四《偵41507卷四》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9-55、345-351、353-359頁)⒉監視器畫面(第57-97、285-303頁)
⒊同案被告陳楷翔與柯浩雲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第99-231頁)
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第361-373頁)
㈧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五《偵41507卷五》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35-41、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⒊110年12月23日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431 巷與港埠路2 段路口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第143-151、169-177頁)⒋毒品照片(第151-157、177-183頁)
⒌同案被告陳俊諺所持用手機通訊畫面(第157-159、183-185頁)
⒍110年12月23日上午6時許監視器畫面(第161-167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毒品案件同案被告陳俊諺通聯紀錄表(第197頁)
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六《偵41507卷六》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29、75-85、167-173、261-267、269-287頁)
㈩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七《偵41507卷七》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1頁)
⒉李偉民驗尿資料(第103、123-12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9-165、427-431、553-557頁)⒋賴苡辰所用手機擷取之微信暱稱及毒品上手微信暱稱畫面(第181-183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7號卷八《偵41507卷八》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5日函暨檢附賴苡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17-1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3日販毒案報告書(第147-16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01-205頁)
⒋監視器畫面(第207-221頁)
⒌毒品廣告畫面(第223-229頁)
⒍吳家宏驗尿資料(第233-23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偵14039卷》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94號鑑驗書(第67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93號鑑驗書(第67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90號鑑驗書(第675-6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00816號鑑定書(第679-681頁)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一《本院原訴卷一》
⒈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29日函(第211頁)
⒉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6日函(第213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507、511、515、516、519、531、537-539、545-553、557、558、56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00816號鑑定書(第525-52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21日函暨檢附偵查佐111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563-5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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