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13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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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5. (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6. (三)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知悉陳志
  7.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事實部分
  14.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15.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16. (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17. 二、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19.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
  20.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21.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22. (五)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
  23.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
  24. 三、沒收部分
  25. (一)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
  26.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27.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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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9分前之某時許,陳志琪、楊惟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遂透過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陳志琪、楊惟婷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

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210房陳志琪租屋處內,由乙○○販賣交付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志琪、楊惟婷,供渠等施用,陳志琪、楊惟婷則當場先交付現金8萬8,000元予乙○○,再由楊惟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以其子張○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之郵局帳戶),轉帳6,000元至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陳志琪、楊惟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遂透過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陳志琪、楊惟婷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

嗣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4、5時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相約地點,由乙○○販賣交付價格為14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陳志琪、楊惟婷,供渠等施用,陳志琪、楊惟婷則當場先交付現金13萬元予乙○○,再由楊惟婷於111年7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以張○瑋之郵局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

俟因陳志琪認乙○○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乙○○遂於111年7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之2房陳志琪租屋處,取回前揭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並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陳志琪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3之2房租屋處,交付該次交易質量不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琪、楊惟婷,而完成交易。

(三)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知悉陳志琪、楊惟婷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乃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除告知欲交付前次交易質量不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琪、楊惟婷外,並向陳志琪、楊惟婷詢問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願,待乙○○與陳志琪、楊惟婷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後,乙○○即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陳志琪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3之2房租屋處之相約地點,販賣交付價格為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陳志琪、楊惟婷,供渠等施用,陳志琪、楊惟婷則當場先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乙○○,再由楊惟婷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以張○瑋之郵局帳戶,轉帳5,0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俟員警於111年12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其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包(另有扣得供其施用,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琪、楊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7948號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93頁至第299頁、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112年1月10日職務報告檢附被告前揭VIVO廠牌行動電話之數位鑑定截圖、證人陳志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9日之車行記錄、證人陳志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張○瑋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7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使用LINE暱稱「師傅」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7日之通聯記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玉花;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559-CQN號(車主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志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日至111年5月19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及證人陳志琪111年5月18日手機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路線圖各1份、111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擷圖7張、111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擷圖5張、111年7月7日路口監視器擷圖4張、證人陳志琪指認「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照片4張、證人楊惟婷指認「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鄉○○路00號」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2頁、第143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9頁)附卷供參,且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每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可以賺取10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琪、楊惟婷,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91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五)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均相同,實際利得不高,交易次數不多,且被告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分別宣告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金額亦非小額,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賣牛排、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證人陳志琪、楊惟婷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分裝本案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均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與證人陳志琪、楊惟婷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然該SIM卡1枚業已遺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該SIM卡1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9萬4,000元、14萬5,000元、2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非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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