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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壎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壎聘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10分許,因共乘計程車車費問題,與告訴人詹朝安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化街近仁福街口之「文化公園」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手右膝挫傷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2月26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被告給付和解金新臺幣6,000元後,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20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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