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2,202306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為丙○○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
  4.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8.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綜茂公司員工丁○○將綜茂公
  9.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的股東,
  10.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顯示時間09:19:53被
  11.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2.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行為。惟按刑法第2
  13.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在現
  14.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15. 貳、論罪科刑:
  16.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17.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雖
  18.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妨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
  22.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
  23. ㈡、告訴人雖有遭被告壓制靠於小貨車後車斗側邊,然依照上開
  24.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部分所涉強制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龍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徐文宗律師(民國112年5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丙○○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丁○○在該處,因認丁○○將綜茂公司貨品搬運至小貨車有所不當,遂上前詢問並阻擋丁○○離去;

戊○○見狀上前與丙○○理論,雙方進而在前開小貨車後車斗旁互相拉扯,戊○○可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將而造成丙○○受傷,竟仍基於縱使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推擠丙○○並將丙○○壓制在前開小貨車後車斗側邊,致丙○○身體撞及車斗側邊,因而受有上胸壁、左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拉住丁○○,我上前阻止告訴人,用右手拉告訴人的手,目的是要救員工而已;

因為告訴人勒丁○○脖子,我將他拉開時,我們三個人因為拉扯有撞來撞去的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拉扯,但當下是因為告訴人對丁○○為不法侵害,被告為了防衛丁○○人身不受到侵害的權利才出手搶救,與告訴人有所拉扯,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行為,被告並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的犯意或犯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綜茂公司員工丁○○將綜茂公司貨品搬運至小貨車有所不當,遂上前詢問並阻擋丁○○離去,被告見狀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進而在前開小貨車後車斗旁互相拉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長安醫院就醫驗傷,因而受有上胸壁、左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上揭拉扯衝突而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的股東,當天我經過該處,停車問丁○○為什麼來搬貨,丁○○轉身要跑,我就阻擋,我們有拉扯,後來因為他一直要跑,我情急才出手勾住他的脖子,不是勒脖子,被告出來以後,我就沒有勾住了,只有抓丁○○的手,到後來我就放手了;

被告不是要拉開我放開丁○○而有拉扯動作,被告過來當時跟我爭執說丁○○是他的員工,為什麼不可以來,被告一開始有動作不是要把我跟丁○○分開,他出來就說公司是他的,為何不可以來?被告把我壓在車斗上面,我有掙扎反抗,我要移動但被他壓在車斗上;

我受傷後去長安醫院,傷勢是哪個動作造成的我不曉得,我記得就是被告先把我推到車斗那邊壓住,我是左側斜側靠著車斗,左手跟左胸側面是靠在車斗上面,被告一直壓住,拉扯過程中左前臂磨蹭到車斗造成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9、92頁)。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顯示時間09:19:53被告從畫面上方屋內走出,走向告訴人及丁○○2人,並站在前方與告訴人交談;

09:20:00被告之妻(身穿紅色上衣)亦從屋內走出,並走到3人旁;

09:20:07丁○○欲掙開告訴人之控制,告訴人之右手緊抓著丁○○右手手臂不放,被告出手阻止告訴人拉扯丁○○;

09:20:11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往告訴人身上壓去並將其壓制在前揭貨車之後車斗側邊,丁○○被告訴人拉住手而站在被告及告訴人身旁,被告之妻在一旁上前阻止;

09:20:23被告有激烈動作將告訴人緊緊壓制在後車斗邊,雙方互相有掙扎拉扯的動作,被告持續壓制住告訴人至時間09:20:44才放開;

09:20:45丁○○掙脫後,邊甩動右手手臂邊往畫面右側馬路走離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後車斗邊之行為,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徒手用力拉扯或推擠他人,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此為一般大眾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過程中,與告訴人均站在貨車後車斗旁爭論,雙方近身互相出手拉扯、推擠,被告甚且有激烈動作將告訴人壓制在貨車後車斗側邊,其對告訴人施以前揭粗暴動作,極可能會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實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近距離處爭論,仍為上開行為,容任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且告訴人確有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為自應負傷害之罪責。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行為。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行為人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查告訴人確實有因丁○○轉身跑開而以手臂勾勒住丁○○脖子之行為,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拉扯是要拉開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要拉開我放開丁○○而有拉扯動作,被告過來當時跟我爭執說丁○○是他的員工,為什麼不可以來,被告一開始有動作不是要把我跟丁○○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92頁),明確證稱被告並非單純要其放開丁○○。

參以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09:20:07可見告訴人之右手緊抓著丁○○右手手臂不放,被告出手阻止告訴人拉扯丁○○;

於09:20:11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往告訴人身上壓去並將其壓制在前揭貨車之後車斗側邊;

09:20:23被告有激烈動作將告訴人緊緊壓制在後車斗邊,雙方互相有掙扎拉扯的動作,被告持續壓制住告訴人至09:20:44才放開,顯示被告開始出手時,告訴人是抓住丁○○的手不讓其離去,此外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強暴行為,反觀被告行為時所為之抓住告訴人之手往告訴人身上壓去並將其壓制在前揭貨車之後車斗側邊、有激烈動作將告訴人緊緊壓制在後車斗邊等動作,並非單純要告訴人放開抓住丁○○之手所採取適當之反制作為,所為顯非實施防衛權,已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另自客觀情狀觀察,當下告訴人所為,對被告而言尚難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主張其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在現場,我出來時看到被告、告訴人和丁○○他們3人站在一起,在那邊拉來拉去,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把告訴人壓到車斗那邊;

剛開始出來時好像是講話,過一陣子才開始拉扯,我有過去勸架,他們剛開始拉時,我有過去把丁○○拉出來,因為丁○○夾在他們兩人中間,好像被拉住,後來就開始拉扯,丁○○有被放開,放開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做什麼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對於案發經過所言避重就輕,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騎摩托車過來,叫我不要走,我走到後車斗,告訴人就用手勒住我脖子,我瞬間失去意識;

被勒住脖子後,被告何時出來,出來後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意識,完全不曉得當下發生什麼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101至103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亦證稱其當下意識不清而不清楚,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勒脖子、揮拳毆打其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證稱就醫時並無跟醫生講臉部之傷勢(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就頭面部、頸肩部均記載無異常(見偵卷第47頁),而未記載其臉部或頸部有何傷勢,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足認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有前揭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雖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可預見其在貨車後車斗旁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力道控制不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

惟: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

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㈡、告訴人雖有遭被告壓制靠於小貨車後車斗側邊,然依照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7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09:20:07至09:20:43,期間約30餘秒,此段期間,告訴人仍有抓住丁○○手臂阻止其離開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爭論後發生拉扯,進而於09:20:11將告訴人壓制在貨車後車斗側邊,然被告於09:20:44告訴人放手後即放開告訴人,此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抓住丁○○之手而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意,自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部分所涉強制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