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2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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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楊純茂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19、49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愷澤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純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愷澤、楊純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

莊愷澤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由綽號分別為「賽車哥」、「光頭哥」、「小豪」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分擔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楊純茂則於000年00月間某時,經綽號為「華哥」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分擔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販毒集團之工作。

莊愷澤即與「賽車哥」、「光頭哥」、「小豪」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透過不詳方式與「華哥」聯繫,並相約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西螺服務區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斤及愷他命約2公斤,再由「賽車哥」指示莊愷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赴約交易,將900萬元交付「華哥」指派之不詳成年人,並當場收取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斤及愷他命約2公斤後返回桃園市某處將之交付「小豪」管理,欲伺機將上開各該毒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後因不詳成員檢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品質,遂指示莊愷澤將此部分毒品取回等待將來退貨。

楊純茂則與「華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華哥」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至111年10月28日3時3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透過不詳方式與「光頭哥」聯繫,並相約於111年10月28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水服務區以526萬5,0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愷他命3包及收取上開退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再由楊純茂於111年10月28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赴約交易及收取退貨,惟於莊愷澤欲上車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526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楊純茂之際,警員循線發覺上開交易,旋攔停查緝莊愷澤、楊純茂,楊純茂與「華哥」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嗣警員對莊愷澤、楊純茂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愷澤、楊純茂(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各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519卷《下稱偵卷》第37至42、225至226、263至267、271、283至285、296頁、聲羈卷第32至34頁、偵聲卷第22頁、訴卷第84至85、124、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鑑識報告及記帳資料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詳見訴卷第127至128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本案販毒集團、「華哥」應無供給毒品予不特定人、本案販毒集團之動機,被告莊愷澤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賺取按一定期間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225至226、285頁、訴卷第124頁),被告楊純茂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係賺取按交易趟數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242至243頁、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124頁),足見其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已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愷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楊純茂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莊愷澤與「賽車哥」、「光頭哥」、「小豪」及其他成員等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純茂與「華哥」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莊愷澤為供本案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楊純茂為供本案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莊愷澤為供本案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已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被告莊愷澤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與此等犯行有所重合,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楊純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莊愷澤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純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楊純茂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莊愷澤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

惟被告莊愷澤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被告莊愷澤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則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無法提供任何涉嫌本案各該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訴卷第84至85頁),偵查機關顯無從因被告2人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莊愷澤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純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又被告莊愷澤等人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純茂與「華哥」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所涉毒品數量均鉅,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莊愷澤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純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復均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莊愷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純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各該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楊純茂之辯護人僅以被告楊純茂交易未成、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即認就被告楊純茂所為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訴卷第139頁),除對於刑法第59條之裁量適用要件已有誤解外,亦未慮及被告楊純茂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不正報酬,被告莊愷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純茂則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涉毒品數量均鉅,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參以被告莊愷澤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及被告楊純茂等各自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5至18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楊純茂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純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楊純茂於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被告莊愷澤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經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莊愷澤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莊愷澤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此視為該毒品。

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莊愷澤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係被告楊純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此視為違禁物。

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楊純茂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526萬5,000元、101萬5,000元均係被告莊愷澤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保有之所得,業據被告莊愷澤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226、28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莊愷澤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係被告莊愷澤所有供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莊愷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9、226頁、訴卷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手機,係「華哥」交付被告楊純茂供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亦據被告楊純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至146、243、264頁、訴卷第131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莊愷澤、楊純茂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514.6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514.5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5.37公克。
二 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2985.5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85.4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07.83公克。
三 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元 四 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 五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六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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