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任之友人「王瑞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林信任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住處,將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交予林信任寄放。
而林信任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其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而將之寄藏在上址住處。
嗣林信任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發布通緝,經警於112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緝獲林信任時,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寄藏上開之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寄藏上開之槍枝、子彈,並同意警方查扣上開槍枝、子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信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172頁、本院卷第222、24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1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21頁)、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槍枝檢視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2至137頁、本院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6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至1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3、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及寄藏槍枝、子彈之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至警查獲止,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9示之槍枝2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3顆,自應分別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且其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各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行為人無誤為必要。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時,在警方尚未得知其寄藏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槍枝、子彈前,主動坦承其寄藏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槍枝、子彈,此有112年9月2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係被告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寄藏槍彈犯行尚無確切依據而得為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槍枝、子彈,而為警查獲扣案槍、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
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來源為友人「王瑞賓」,惟其始終並未供出「王瑞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
且本案係在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首情節、所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1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9、10備註欄所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本案因鑑定而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2.51公克 1包 2 愷他命4.79公克 1包 3 安非他命0.42公克 1包 4 安非他命0.35公克 1包 5 愷他命0.69公克 1包 6 安非他命1.72公克 1包 7 愷他命0.23公克 1包 8 安非他命0.26公克 1包 9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2把 1.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子彈 3顆 1.2顆,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顆制式子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