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23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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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DOQUANGKHIEM(中文名:杜光謙,綽號「阿寶」,下稱
  2. 二、杜光謙、宋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不
  3. 三、案經裴功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4. 壹、證據能力:
  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6.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杜光謙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15日偕宋英中有在臺中市
  9. 二、訊據宋英中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15日偕杜光謙有在臺中市
  10. 三、經查:
  11. 四、五個人進來彰水路宿舍,跟我說去找范玉遵談事情,我
  12.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杜光謙、宋英中之犯行堪以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15.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16. 三、犯罪事實一,查杜光謙、宋英中明知與裴功松間無債權債務
  17. 四、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18.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漏未論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19. 六、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20. 七、杜光謙、宋英中與不詳越南籍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私
  21. 八、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就本案剝奪裴功松、阮文秀行動自由之
  22. 九、杜光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
  23. 十、就犯罪事實一,杜光謙、宋英中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
  24. 一、二所示之犯行,以人數優勢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
  25. 肆、沒收部分:
  26. 一、查犯罪事實一,裴功松所簽立之借據1紙已交給杜光謙,未
  27. 二、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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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越南籍)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越南籍)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綽號「阿寶」,下稱杜光謙)及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下稱宋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不詳越南籍男子),獲悉BUI CONG TUNG(中文名:裴功松,越南籍,下稱裴功松)積欠不知情之PHAM NGOC TUAN(中文名:范玉遵,越南籍,下稱范玉遵)債務一事,明知其等與前揭裴功松、范玉遵間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宋英中與不詳越南籍男子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裴功松所居住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宿舍(下稱彰水路宿舍),以帶同裴功松與范玉遵見面洽談債務事宜為由,將裴功松帶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復由宋英中、杜光謙及不詳越南籍男子等人挾人數優勢使裴功松無法離去,並向裴功松恫稱:需打電話請認識之人或親戚交付金錢,才要放人等語,且逼迫裴功松簽立借據,裴功松因遭恫嚇而心生畏懼,因此簽立借據1紙交予杜光謙。

上開期間,其等另持裴功松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裴功松之女友「阮氏紅緣」及友人,並以裴功松積欠債務為由,要求「阮氏紅緣」及裴功松之友人協助還款,且傳送裴功松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照片予「阮氏紅緣」,「阮氏紅緣」因擔心裴功松之安危而報警,警方隨即與裴功松取得聯繫,惟裴功松因囿於宋英中等人在場,因此不敢向警方說明實情。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宋英中等人因知悉警方獲報調查,遂將裴功松帶至附近之某便利商店,聯繫計程車搭載裴功松離開,裴功松始脫困。

二、杜光謙、宋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不詳越南籍男子),明知其等與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文秀,越南籍,即裴功松之同宿舍友人,下稱阮文秀)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阮文秀與裴功松所居住之彰水路宿舍,要求阮文秀聯繫裴功松,並以請阮文秀偕同尋找裴功松為由,將阮文秀帶至臺中市某處,復由宋英中、杜光謙及不詳越南籍男子等人挾人數優勢使阮文秀無法離去,並向阮文秀恫稱:需幫裴功松償還債務新臺幣25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阮文秀因受恫嚇而心生畏懼,於翌(即11)日上午10時8分許,聯繫渠胞兄「阮文俊」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約新臺幣1萬8,343元)至杜光謙名下之境外金融帳戶。

杜光謙及宋英中承前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將阮文秀帶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下稱奇異果快捷旅店),並向阮文秀恫以:所匯上述款項不足,如不再匯款,將不讓渠回去等語,阮文秀因受恫嚇而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聯繫「阮文俊」匯款越南盾5,900萬元(約新臺幣7萬2,149元,以渠胞姊「阮氏南」之名義匯款)至杜光謙所指定戶名「潘忠榮」之境外金融帳戶。

嗣杜光謙於翌(即12)日凌晨0時許,聯繫計程車搭載阮文秀離開,阮文秀始脫困。

嗣經警獲報後進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裴功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杜光謙、宋英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宋英中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杜光謙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15日偕宋英中有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地點見到告訴人裴功松,並要求裴功松簽立借據1紙,裴功松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予杜光謙;

110年11月10日其以催討裴功松之債務為由,偕宋英中前往被害人阮文秀所住彰水路宿舍,並將阮文秀帶至臺中市某處,要求阮文秀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至杜光謙名下之境外金融帳戶,再於110年11月11日將阮文秀帶至奇異果快捷旅店,並要求阮文秀匯款越南盾5,900萬元至杜光謙所指定戶名「潘忠榮」之境外金融帳戶,及阮文秀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聯繫渠胞兄「阮文俊」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聯繫「阮文俊」匯款越南盾5,900萬元至前開杜光謙所指定境外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辯稱:110年10月15日我跟宋英中有去范玉遵在大里住的地方剛好看到裴功松,裴功松因賭博欠我新臺幣25萬元,還錢期限過期兩、三個月,所以我要他寫借據,並要求他想辦法還錢,我跟他講再給他一段時間還錢,但這段時間要有擔保的人,擔保的人是阮文秀,阮文秀與裴功松住同一個宿舍,講完之後我跟宋英中就離開范玉遵的家。

等到110年11月10日即裴功松約定還款的時間,我聯絡不上裴功松,所以我跟宋英中去他住的宿舍,沒有看到裴功松,只看到阮文秀在那裡,阮文秀說願意帶我們去找裴功松,後來我們一起去找裴功松,但沒有找到,因為時間已經很晚,所以我提議阮文秀來我住的地方,我們在那邊吃飯喝酒睡覺,隔日我跟阮文秀說因為他是裴功松債務的保證人,要負一部分責任,阮文秀說他會負責一半裴功松欠我的錢,中午他有還我越南盾1,500萬元,後來晚上我跟宋英中、阮文秀去第一廣場吃飯喝酒,再去逛街買東西到晚上8、9時,阮文秀提議我們去找地方洗澡休息,我們有找到旅館洗澡休息,宋英中接到電話先離開,後來阮文秀籌到越南盾5,900萬元匯款給我,我沒有恐嚇他云云。

二、訊據宋英中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15日偕杜光謙有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地點見到裴功松,裴功松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予杜光謙;

110年11月10日因杜光謙欲向裴功松討錢,而偕杜光謙前往阮文秀所住彰水路宿舍,並將阮文秀帶至臺中市某處,阮文秀有聯繫「阮文俊」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至杜光謙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並於110年11月11日將阮文秀帶至奇異果快捷旅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別人,也沒有控制、剝奪別人的自由。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一次杜光謙帶我去玩,去到范玉遵住的外勞宿舍,介紹范玉遵給我,剛好看到裴功松,我在那邊等杜光謙跟范玉遵、裴功松講完話,我就跟杜光謙離開;

當時我有聽到杜光謙跟裴功松講有關裴功松欠杜光謙錢的事,在場沒有任何人打裴功松,我們沒有講要給錢才可以離開,是裴功松自願說要寫借據,裴功松沒有很害怕,我沒有拿裴功松手機,我不認識他,怎麼可能拿他手機,亦不可能與裴功松之女友通話。

我沒有在110年10月15日凌晨3時搭不詳車輛到裴功松宿舍,以洽談債務為由,將裴功松帶到大里區其他地方。

(犯罪事實二部分)裴功松寫借據後1個月,杜光謙約我去幫他要裴功松欠他的錢,當日我跟杜光謙去的地方好像是裴功松的宿舍,是在彰化,到場看到阮文秀時,阮文秀說裴功松已經搬走,他可以帶我們去找裴功松,後來我們叫計程車一起去,上車之前阮文秀已經聯絡裴功松,但是我們搭車去找裴功松時,就沒有辦法聯絡,所以我們先到杜光謙住的地方吃飯,我去煮飯,我們拿酒出來喝,三個人都喝醉,睡到隔天八、九時起來,後來我聽到阮文秀說因他是裴功松的保證人,他要匯越南盾1,500萬元給杜光謙,及阮文秀向杜光謙說等到裴功松還錢給杜光謙時,杜光謙要把前述匯的金額還給阮文秀。

後來我們三人坐計程車去第一廣場吃飯喝酒,阮文秀說已經聯絡到裴功松,我們一起去找旅館,阮文秀說我們在那邊等裴功松,到旅館後我就去洗澡,洗澡完我接到電話就先離開云云。

辯護人則為宋英中辯護:宋英中並無上開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宋英中原先與裴功松並非朋友,實則宋英中當日係受朋友即共同被告杜光謙所邀,一同前往范玉遵之宿舍談事情,約早上6時到達,杜光謙、宋英中抵達時,該宿舍內已有裴功松及另外兩、三人在場吃喝聊天遊玩,杜光謙、宋英中也一起加入,宋英中在現場與其他人聊天吃喝,未特別參與杜光謙與裴功松之談話,但因同在一屋內而約略聽到杜光謙向裴功松追討借款,裴功松則表示現在手上沒有錢還要再晚幾天,並因此簽下借據,但宋英中並未參與前揭過程,後續宋英中、杜光謙在現場與其他人聊天吃喝一陣子,約於一小時後便先行離開現場,當時裴功松仍與其他人留在現場吃喝聊天。

且宋英中所述,有當日一同在場之杜光謙之證述可佐。

宋英中在該宿舍期間,絕無限制裴功松行動自由至晚間10時再送渠至便利商店之行為,亦無恫嚇裴功松之行為。

范玉遵之宿舍共有三層樓,每層樓約有八個房間,且房間之間僅是由木板阻隔,隔音甚差。

倘裴功松在范玉遵之宿舍遭被告等人毆打,隔壁的房客定會聽見,惟當日卻並未有任何第三人報警稱有此事發生,亦無任何其他外勞前往敲門詢問究竟之情事,顯見裴功松指摘遭受毆打威脅限制自由等之指述確有可疑。

宋英中亦不曾拿走裴功松之手機或使用渠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向渠女友討錢,裴功松恐怕係為躲避對於杜光謙之民事債務才撒謊誣陷被告,又或者於宋英中離開現場後,裴功松真有遭其他人毆打恫嚇,卻因不知該等人士姓名始會誣陷是渠所知悉姓名之杜光謙、宋英中所為。

裴功松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自無從作為不利宋英中之證據:㈠裴功松就被迫簽署借據之過程,先曾於111年2月6日警詢時稱係「宋英中拿刀叫我簽借據新臺幣25萬元」,然於偵查改稱是「杜光謙拿一把刀子站在我前面,我怕我不簽他們會打我,所以我就簽了,代表我欠他22萬」,在本院審理時稱「我只看到這邊有一個5,在5的前面還有一個數字,然後在後面是van,意思是萬,意思是這邊可能是5萬、25萬、15萬」,互核金額不同,持刀的人亦不同,顯見裴功松前後陳述嚴重矛盾衝突而無可信,具有重大瑕疵。

㈡裴功松於提告及偵查時對於被告二人如何將渠帶離宿舍、後續至范玉遵宿舍如何遭被告二人持刀恐嚇以致簽下借據指證歷歷,倘真有此遭受傷害之情形,裴功松不應對於重要細節事後全無記憶。

然裴功松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作證時,竟對於諸多渠提告指述均一概推稱忘記了、太黑看不清楚等語,回答明顯刻意含糊不清,裴功松根本是於不確定加害者究竟是誰之情況下,隨意編造遭受被告毆打、搶手機、恐嚇等不實指摘對於宋英中提告,裴功松之單方指述顯有重大瑕疵,並無可信。

㈢且110年10月15日晚間裴功松之女友有報警,警方於晚間9時曾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與裴功松聯繫,當時裴功松表示渠於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與朋友協商還款事宜,並未遭限制自由而尚能自行接聽電話與開啟視訊讓檢方觀察渠周遭狀況,足證裴功松確無遭受限制自由或被毆打恫嚇之事;

裴功松雖於日後偵查中推稱是因當時被拿刀恐嚇所以不敢跟警方講實話,然由警方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警方聯繫計程車司機將裴功松載至警局了解狀況,故晚間11時13分裴功松是單獨抵達警局、身邊已無任何人跟隨或陪同,則裴功松此時本可自由陳述或立即報案,但並未如此為之,反仍向警方告知只是去朋友那協商債務,從未表示遭受毆打或限制自由,再次可證裴功松確無遭受限制自由或被毆打恫嚇之事;

裴功松是直到「四個月後」之111年2月6日始忽然向警方報案稱曾遭受毆打限制自由,則裴功松之報案內容已明顯與渠案發當日人身自由時之所述嚴重矛盾,裴功松恐係因事後還不出錢才會誣告以求脫免債務。

然裴功松於111年3月15日偵查中又改稱「我是自願上車的」、「我要撤回本案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承認當天是搭上計程車並無受人強迫,顯與一般人遭受毆打、恫嚇、被逼簽借據後必然會想要尋求司法協助討回公道之常情完全不符,顯見裴功松先前於警詢對宋英中之控告與指述內容並非真實,始會害怕想要撤回告訴。

㈣裴功松於偵查中指稱是宋英中拿渠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與渠女友通話要求渠女友拿錢來贖人等語,然111年4月28日偵查時通譯清楚表示訊息內容:「…後面都在講借錢不還,大家要如何幫他還錢的事情,看起來像兩個人在聊天,沒有什麼惡意,也沒有恐嚇的意思」,足證裴功松之指述顯非事實。

另佐以裴功松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誰拿走手機乙事又大幅改變說詞,明顯與渠偵查中之指述矛盾,顯見裴功松對宋英中之單一不利指述已具重大瑕疵。

又杜光謙已證實「宋英中根本沒有告訴人同搭計程車、只有在范玉遵宿舍見到一小時即先離開」,故亦證宋英中顯無可能為拿走裴功松手機之人、亦非最後晚間才放走時歸還手機者。

(犯罪事實二部分) 110年11月10日宋英中受杜光謙邀請稱要去杜光謙宿舍一同喝酒聊天,此乃越南人之生活日常,宋英中同意後,杜光謙說還要先去找其他人一起去,宋英中始會隨同杜光謙前去阮文秀之宿舍後,三人再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杜光謙之宿舍,然此期間杜光謙與阮文秀從未有任何衝突言語,也未有人強迫阮文秀,此觀當時三人所搭乘者為計程車、而計程車司機從未報警表示有衝突事件存在即足佐證;

後續三人抵達杜光謙宿舍後,大家一起喝酒聊天到深夜,且因喝醉直接就寢,被告從未有控制阮文秀行動自由之任何行為,翌日起床後,三人仍繼續於該宿舍喝酒玩牌,杜光謙與阮文秀二人交談時,宋英中似乎有聽到杜光謙詢問阮文秀要如何還錢、是否要匯款等事,但因與宋英中無關故宋英中便未參與或細聽。

後續因杜光謙告知阮文秀若找不到裴功松付錢,則需由保證人阮文秀代為付款,為脫免付款之責,阮文秀提議陪同杜光謙、宋英中二人去找裴功松,建議大家一起去第一廣場吃飯聊天,故當天下午阮文秀與杜光謙、宋英中一起去第一廣場之越南餐廳吃飯,順便找尋、聯繫等待裴功松,找到晚上9時眾人感到疲累,阮文秀便建議先到附近的奇異果快捷旅店休息一邊等待,而辦理入住登記時,因宋英中與杜光謙為逃逸移工,並無身分證件,故阮文秀拿出居留證交給宋英中向櫃臺辦理入住登記,後續三人進房後,宋英中因接到女友之電話,便只有在該處洗澡後就先行離去,後續阮文秀與杜光謙間是否有發生何事,宋英中不知悉也未曾參與。

宋英中就此部分參與情況之說明,有當天一同在場之杜光謙之證述可佐,及奇異果快捷旅店回覆資料足參。

倘宋英中等人於110年11月10日真有限制阮文秀行動自由或恐嚇以圖取得財物之意圖,理應將阮文秀一直關在某處不讓渠與外界聯繫,更會輪流保持清醒嚴加看守避免阮文秀逃跑,豈有可能發生阮文秀、杜光謙所一致證稱當晚大家都一起喝酒後睡覺、無人保持清醒守門之不合理情事?又110年11月11日時,倘阮文秀真非自願跟隨、而有受到任何恐嚇脅迫或限制自由,大可於第一廣場越南小吃店內大聲呼救或逃跑,亦可於奇異果快捷旅店直接向櫃台人員求助或趁機逃跑,為何阮文秀從未為之?顯見阮文秀單方指控遭限制自由、恐嚇取財等情悖於客觀事證與一般常理,顯屬虛構絕無可信。

阮文秀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內容又與卷內事證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自無從作為不利宋英中之證據:阮文秀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2日警詢時均表示係自願前往臺中,沒有遭人限制自由或強暴脅迫、其他恐嚇行為,顯見阮文秀於偵查中指述遭限制自由、被恐嚇所以找朋友匯款給杜光謙云云,並非事實。

阮文秀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待在杜光謙宿舍之該晚「渠與其他人都一起睡覺」、「門是從裡面鎖」等語,表示宋英中等人全部一同睡覺而根本無人輪流看守不讓阮文秀離開,且門鎖是在內部、而非外部遭人鎖上,亦表示阮文秀隨時可開啟門扇,宋英中根本無法確保睡著後阮文秀不會自行離開,則阮文秀聲稱遭限制自由、沒付錢便不能離開,顯然並非事實。

本案極可能係因阮文秀欲以刑逼民,想逼迫被告還回其曾經支付之款項,始編造出渠遭人恐嚇取財之不實謊言,絕無可信等語。

三、經查:㈠杜光謙(綽號「阿寶」)與宋英中於110年10月15日有見到裴功松,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杜光謙要求裴功松簽立借據1紙,裴功松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予杜光謙;

110年11月10日杜光謙以催討裴功松之債務為由,偕宋英中前往裴功松、阮文秀所住彰水路宿舍,並將阮文秀帶至臺中市某處,要求阮文秀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至杜光謙名下之境外金融帳戶,再於110年11月11日將阮文秀帶至奇異果快捷旅店,並要求阮文秀匯款越南盾5,900萬元至杜光謙所指定戶名「潘忠榮」之境外金融帳戶,及阮文秀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聯繫「阮文俊」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

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聯繫「阮文俊」匯款越南盾5,900萬元至前開杜光謙所指定境外金融帳戶之事實,為杜光謙、宋英中所不否認,及110年10月15日凌晨5時54分許,裴功松之Messenger帳號有傳送關於要求為裴功松還款之訊息及裴功松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照片予裴功松之女友「阮氏紅緣」,「阮氏紅緣」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鐵路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男友裴功松因積欠金錢遭不知名人士從彰水路宿舍帶走限制自由,經警透過阮文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裴功松聯繫,後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裴功松來電警方稱已經坐計程車要返家,經警與計程車司機聯絡將裴功松載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說明,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裴功松搭乘計程車至前揭派出所說明等情,核與證人裴功松、阮文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3502卷第17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66至69頁,偵21555卷第41至45頁,偵5559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47至268頁、第299至324頁),並有阮文秀提供渠持用手機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歷程記錄、阮文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11月10日晚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阮文秀所提出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08720號函及所附111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外人「阮氏紅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警方蒐證照片、裴功松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即上述借據)擷圖、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回覆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502卷第40至45頁背面、第47至48頁背面、第50頁,偵5559卷第22至30頁、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杜光謙、宋英中有共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⒈查證人裴功松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杜光謙及宋英中。

我三年前有跟范玉遵借新臺幣2萬元,當時我要換工作,所以我跟他借錢,在阮文秀還沒被帶走之前,我有還范玉遵新臺1萬1,000元;

我沒有跟其他人有金錢或仇恨糾紛。

我於110年10月15日約凌晨3時許,被杜光謙、宋英中從彰水路宿舍,由一名臺灣人司機開車帶去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當時還有其他2名不詳越南人,他們要帶我去找范玉遵談欠錢的事,後來到臺中大里沒看到范玉遵,宋英中拿刀叫我簽借據新臺幣25萬元,當時我女友「阮氏紅緣」有向埔東派出所報案,警方有與我聯絡上,但我因為被拿刀恐嚇,所以我不敢跟警方講實話,後來他們四人當天晚間10時才叫計程車讓我離開等語(見偵3502卷第32頁、第36至3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一個同鄉范玉遵借2萬元,後來還了9000元,還差1萬1,000元,事發當日有一輛臺灣人開的計程車,車上載了三個越南人來我彰水路宿舍找我,宋英中說要載我去見范玉遵,那時我想說只是要去談錢的事,我就上車,後來車子將我載到大里,杜光謙本來就在大里房子裡面等。

到大里已經是半夜3時,他們叫我先進去睡覺,等早上再解決事情,等到早上8時他們叫我起來,叫我打電話給認識的人或是親戚拿錢來才要放我。

宋英中就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六個朋友,電話中說叫我朋友拿錢來,他才放人,但因為他們要的錢太多,我朋友沒有錢,現場的四個越南人包括宋英中、杜光謙在內打我,打完後宋英中、杜光謙有拿一張紙叫我簽,因為杜光謙還有拿一把刀子站在我前面,我怕我不簽他們會打我,所以我就簽了,我只知道那張紙我簽好了就代表我欠他們錢,代表我欠他新臺幣22萬元,那張紙上面是寫中文,下面是用越南文寫的,我簽好後對方有拍照還傳給我女友,叫我女友拿錢來贖人,我女友就截圖下來到埔鹽報警,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因為現場很多人,所以我接電話時不敢講,我才會跟警察說我到臺中喝酒,警察就教我照地址給他,說要來找我,現場的人可能怕警察來,就帶我到附近一家全家,幫我叫計程車送我回去了,可能是怕我知道地址,所以才帶我去外面繞一圈(見偵3502卷第66至6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他們到我的宿舍是凌晨三點,有

四、五個人進來彰水路宿舍,跟我說去找范玉遵談事情,我想到的是我欠范玉遵債務的事,他們帶我到臺中大里的房子,然後有多一個人,沒有范玉遵。

他們先讓我睡覺一下,隔天等其他住附近的人已經去上班,就開始問我很多問題,問什麼問題我忘記了。

當時我很害怕,他們叫我寫借據,我只好配合,當時是我被他們抓去那邊,逼我寫這個借據的;

我回想很久以前,大概107年,我要辦理轉換僱主的費用,有跟一個叫阿遵的人借錢,我好像還有1萬元沒有還他,我記不是很清楚,大約新臺幣9,000元;

然後突然有這些人來叫我寫借據,我也沒有欠這些人的錢,因為當時我非常緊張害怕,而且時間也久,我忘記金額正確是多少,但是新臺幣好幾十萬元。

因為時間已經兩年,所以我真的忘記他們說我欠誰的錢。

110年10月15日到彰水路宿舍帶我去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的所有人,都是我第一次看到,沒有債務關係。

從彰水路宿舍是搭計程車去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我坐在中間,我一上車人家就拿走我的手機,等到警察打電話到我的手機,他們放我走的時候,就把手機還給我,我忘記宋英中有沒有出現在計程車上。

當日晚上淩晨帶我去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的,全部都一起住在那裡,等到中午時,有一些人出去買東西回來煮來吃,我記得是有兩個留下來看著我,顧著我,怕我逃跑,有人出去買東西還是外出的話,後來都有回來。

我離開時,那群人全部都還留在裡面。

當天我被這群人抓去,我的頭腦非常緊張害怕慌亂,我只想著怎麼樣離開,其他的我沒有注意。

我不認識來彰水路宿舍抓我走的那四、五個人,我也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而且現在已經離案發當時一年多,臉部、頭髮都有改變,所以我認不出來。

(審判長問:你在大里這段時間,有沒有跟你的朋友「阮氏紅緣」的人打手機聯絡?)他們叫我簽借據,要講錢的時候,他們有把手機給我,讓我跟我的朋友聯絡,我也有跟我女友聯絡,我女友去找臺灣人請教這件事情,臺灣人建議她一定要報警才可以找到我,(審判長問:你跟「阮氏紅緣」聯絡時,有沒有用視訊或者傳送照片、圖片?)沒有拍照也沒有視訊電話。

案發期間,我有要求讓我離開那裡,但是他們不讓我走,直到晚一點,有一通電話,他們其中一個人拿電話給我聽,講電話的對方是警察,警察說有一個叫阿緣的人就是我女友,她報案說我的事情,警察問我現在在哪裡,然後他們大概半個小時後才把我放走。

他們有時候也會用我的手機,叫我發簡訊,有時候內容是我寫的,發出去他們會檢查,有時候是他們自己用我的手機發出去一些訊息。

偵5559卷第36頁的照片即為我在大里簽的借據。

我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時,在場的人有說我欠阿遵的錢,要想辦法還,對方說我要找認識的人來籌錢還錢,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6頁)。

⒉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裴功松就渠遭杜光謙、宋英中、不詳越南籍男子等人假藉帶同與范玉遵見面洽談債務為由,而與其等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遭私行拘禁、簽立借據之基本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

參以當時裴功松係人身自由受限制、處於恐懼之情形下,縱渠證述之細節有所出入,參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渠證述被害事實之可信性。

且考量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裴功松於111年1月至4月間於警詢、偵查中已詳予證述前開被害事實,而裴功松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記憶難免日趨模糊,裴功松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因時間已久,怕有些事已經忘記;

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所述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且參裴功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杜光謙、宋英中,衡情渠與杜光謙、宋英中既不認識,又有其他不詳越南籍男子參與,渠突然被不認識的人帶往他處遭受上開被害過程,自難期待裴功松清楚記憶所有經過,是裴功松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部分案發情節有記憶不清之處,而未為完全一致之證述,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憑此認定渠證述均不可採。

再觀以阮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1月10日前曾看過杜光謙、宋英中去彰水路宿舍找裴功松,要裴功松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裴功松、阮文秀均稱於案發時不認識杜光謙、宋英中,但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杜光謙、宋英中,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稽(見3502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偵3502卷第38至39頁),復有前述「阮氏紅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警方蒐證照片、「阮氏紅緣」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偵查報告等證據足以補強裴功松之證言,應堪信為真。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上開過程中「宋英中、杜光謙及不詳姓名越南籍男子等人分別以刀背、棍(均未扣案)及徒手毆打裴功松」等語,惟查證人裴功松於警詢時證述:宋英中拿刀叫我簽借據新臺幣25萬元等語;

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的四個越南人包括宋英中、杜光謙在內打我,他們有人用手打我的頭,有人拿棍子打我的手,還有一個人拿一把刀,拿刀背打我的背部;

杜光謙還有拿一把刀子站在我前面等語,顯見證人裴功松此部分所述前後顯然有異,亦無刀棍扣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裴功松有遭受毆打之情形,是此部分除裴功松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為補強,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是起訴意旨認為宋英中、杜光謙及不詳越南籍男子分別以刀背、棍及徒手毆打裴功松部分,容有誤會。

⒋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宋英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有一次杜光謙帶我去玩,去到范玉遵住的外勞宿舍,介紹范玉遵給我,我知道該宿舍是大里,因為杜光謙叫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及杜光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是我請宋英中跟我一起去范玉遵的宿舍,因為是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勾稽上開供、證述,足知係杜光謙邀同宋英中為上揭犯行,且參杜光謙、宋英中所述案發時除其等與裴功松以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一節(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0頁),核與裴功松證述案發時有不詳越南籍男子參與一情相符,更徵杜光謙、宋英中係與不詳越南籍男子共同以人數優勢為上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杜光謙、宋英中與不詳越南籍男子間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再者,自裴功松前開證述及「阮氏紅緣」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渠於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期間,杜光謙、宋英中及不詳越南籍男子中有人持裴功松之手機聯絡「阮氏紅緣」及裴功松之友人,並以裴功松積欠債務為由,要求「阮氏紅緣」及裴功松之友人協助還款,且傳送裴功松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照片予「阮氏紅緣」,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裴功松之Messenger帳號傳送「哥在我這裡,姐把錢安排好,就給哥回去上班」之訊息(見偵5559卷第18頁、第32頁背面),並接著傳送裴功松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房間內之照片,足見是裴功松於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期間,他人持用裴功松之Messenger帳號傳送上開訊息及照片,表示裴功松在其等掌控中,堪認係杜光謙等人之中某人所為,而杜光謙、宋英中既於前開犯罪過程中分擔實行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①查裴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案發時不知道范玉遵之住處,亦未曾去過范玉遵之住處,且於案發時間均未見到范玉遵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則杜光謙、宋英中等人辯稱係於范玉遵之宿舍適巧遇見裴功松,已難遽信,又觀杜光謙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係於早上6時偕宋英中至范玉遵之宿舍(見本院卷第32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身上沒有帶借據,(後改稱)案發當日我剛好有帶借據,我袋子裡都有一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衡以早上6時顯非一般人訪友之正常時間,且訪友時亦無隨身攜帶空白借據之必要,杜光謙、宋英中所辯情節顯不合理,亦與裴功松之證詞相違,而杜光謙、宋英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述僅屬相互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並酌以「阮氏紅緣」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59卷第18頁、第32頁背面),可見裴功松之Messenger帳號發動視訊通話、傳送上開訊息及照片之時間係於凌晨5時54分許,復參以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顯意在傳達裴功松在其等掌控中,要求處理還錢之事,當非一般朋友聚會之情形,且衡情應是情況緊急,關涉裴功松之人身自由、安全,「阮氏紅緣」始決定報警處理,更證裴功松所述可採。

②撤回告訴之原因多端,或係不願再向被告追究責任及損害,或係依現存證據資料判斷無法獲得令其滿意之訴訟結果,或係不願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尚難一概而論,非謂告訴人自行撤回告訴,即可推論其所指述之內容盡屬虛偽。

參以裴功松於偵查中陳稱:警詢時我說要告被告二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前我想要告,但我現在想要收回,因為來臺灣只是想要賺錢,我怕以後別人會對我報仇;

我不想提告,以免還要跟對方在法庭或是其他地方見到面,我怕對方會找我麻煩。

也不想因為這個案件一直做筆錄;

我跟他們沒有關係了,我也不想提告了。

我過來臺灣賺錢,我不想讓事情很複雜,且我要工作,希望盡量不要傳我開庭等語(見偵3502卷第66至67頁,偵5559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我是越南人來臺灣工作,我希望可以有安定穩定的工作,法院、警察局、檢察官常常叫我去作證,因為我老闆是新的,我很擔心老闆因為不瞭解案情,以為我發生什麼事,將我轉換僱主,至於法院寄傳票給我,我公司收到也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足悉裴功松一再說明渠係因擔心事後遭受報復而撤回告訴,且因渠係移工來臺之背景,不願耗費過多時間於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裴功松撤回告訴乙節即認裴功松前開指述之內容均屬虛偽,辯護意旨即無足取。

③至裴功松曾於偵查中陳稱係自願上車等語(見偵3502卷第67頁),但綜觀裴功松之證述內容,裴功松係因宋英中假藉以帶渠去與范玉遵洽談債務為由而上車,裴功松並非係基於洽談與杜光謙債務之故而決定上車,自不能以此即認裴功松於上開案發過程中未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另裴功松固未於案發當日獲釋後立即報警指述被害過程,但參以裴功松上開陳述可知,裴功松於案發當日遭不認識之杜光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十多小時之久,又被逼迫簽立借據,渠係處於極度恐懼緊張之狀態,過程中警方雖曾聯絡裴功松,但渠迫於在場之杜光謙等人壓力而不敢求救,則裴功松獲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時,可能仍處於驚魂未定之情狀,未及思索如何因應,且裴功松已多次說明渠係因擔心事後遭受報復,及因渠係以移工身分來臺,不願耗費過多時間於訴訟程序而影響生活,是裴功松縱未於獲釋後立即向警方求救、報案,亦不能以此即認渠指述之內容非真。

再辯護意旨雖指裴功松可能係為脫免債務而為虛偽證述,然既無從認為杜光謙與裴功松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詳後述),辯護意旨即無所據,自不足取。

㈢杜光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⒈按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裴功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未欠杜光謙、宋英中或案發時在場之不詳越南籍男子錢;

亦未寫樂透、玩號碼等語(見偵3502卷第66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60頁),更否認於案發時曾打電話,或找阮文秀擔任渠債務保證人,並證稱:阮文秀剛來臺灣,他哪來那麼多錢可以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及阮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裴功松的任何債務做保證人;

當時我財務狀況普通,案發時我剛來臺灣工作,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是裴功松、阮文秀之證述互核一致,杜光謙雖以前詞置辯,但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且觀杜光謙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裴功松,裴功松有欠范玉遵錢;

裴功松欠我和宋英中錢等語(見偵21555卷第58頁、第60頁),足見其所辯前後有所不一,則杜光謙空言辯稱裴功松積欠其債務,顯無可信。

再衡杜光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知悉裴功松有欠范玉遵錢,即與裴功松所證述係因宋英中等人以與范玉遵見面洽談債務為由而上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詞互為印證,足證杜光謙等人因知悉藉裴功松與范玉遵間之債務而以此為由將裴功松帶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但杜光謙等人既未受范玉遵之託,自無權向裴功松催討債務,其等竟以上開方式要求裴功松簽立借據,堪認杜光謙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至裴功松雖於警詢時陳述渠認為杜光謙、宋英中係受范玉遵前來討債等語,但亦稱並無證據、范玉遵已封鎖渠臉書帳號,現無聯絡不知去向;

至臺中大里時未見到范玉遵等語(見偵3502卷第32頁、第36至37頁),可見裴功松僅係猜測杜光謙、宋英中係受范玉遵前來討債,而杜光謙於本院辯解不清楚裴功松有無欠范玉遵錢,且係基於裴功松積欠其之賭債要求裴功松簽立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復無其他相關佐證,自無從認為杜光謙、宋英中等人係受范玉遵之託而向裴功松催討債務,附予說明。

㈣杜光謙、宋英中有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⒈查證人阮文秀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水路宿舍,當時我正拿衣服準備洗澡,有兩名越南男子即杜光謙、宋英中走進來,他們叫我撥給同宿舍室友阿松,問阿松人現在那裡,但阿松不透露,於是那兩名越南男子請我跟他們去找阿松,我們就一起坐他們的自小客車,車子是由一名臺灣男子駕駛,車上還有另一個越南男子,開了快一小時,他們載我到一間臺中透天的房子,我是自願前往,同日晚上10時許,這3名越南男子把我留在該透天厝問我阿松在何處,我說我不知道,杜光謙叫我幫阿松還新臺幣25萬元的欠債並故意利出刀械把玩,因為跟杜光謙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於是杜光謙協調請我跟在越南的家人匯新臺幣25萬元,並叫我跟我家人謊稱說我撞到人要賠錢給對方,於是我就撥打給越南親哥哥從越南匯款到帳戶,銀行名NGANHANG QUAN DOI、姓名DO QUANG KHIEM、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27分我哥哥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

便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該處後去吃晚餐,吃完開自小客車,因為怕前揭地點被發現,所以帶我去奇異果快捷旅店,他們用我的健保卡去開房間,旅館裡有我、杜光謙、宋英中,杜光謙說我哥哥匯的不夠,並言語恐嚇我如果我哥哥不匯就不讓我回去,我便叫我哥哥再匯款25萬元的一半,但我哥哥於同日晚上8時23分只有匯新臺幣7萬5,000元,之後杜光謙說我的事情結束可以回家,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叫一輛計程車載我回彰水路宿舍;

我不認識限制我自由的人;

當時我剛來臺灣,我怕沒匯錢會被對方殺掉。

對方以我幫阿松收衣服幫助阿松逃跑所以要我還錢。

載我至臺中的車輛是警方所調閱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知道阿松何故欠錢。

我從彰水路宿舍搭上杜光謙的車時,杜光謙就一直拿著我的手機不給我,杜光謙以他要跟阿松聯絡所以手機不能還我。

杜光謙是主嫌,當時都是杜光謙在指揮其他人犯案。

我不認識范玉遵,我沒有跟范玉遵金錢糾紛,我不知道范玉遵與裴功松間為何關係,上開過程中范玉遵沒有出現等語(見偵3502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4頁、第27至28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於警詢所述實在,原本他們要求我還新臺幣25萬元,後來我求他們,請他們降價到越南盾5,900萬即約美金快3,000元,新臺幣大概不到9萬元。

他們把我關起來,如果不匯錢就不放我走,在一個房子裡,裡面有小間房間,就把我關進去小房間並把外面的大門鎖起來,他們坐在房子的客廳看管,小房間的門也關上。

我家人先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後,他們騙我讓我離開,但他們將我帶去旅館,並把我關在旅館,我家人匯款越南盾5,900萬元後才把我放走。

杜光謙等人將我帶到旅館後,他們跟我坐在客廳看我,把房間鎖起來,他們坐在我旁邊看管。

我沒有欠杜光謙、宋英中錢,我知道阿松有欠被告錢,但我不知道欠多少,阿松欠的錢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同意要幫阿松還錢等語(偵21555卷第41至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裴功松的任何債務做保證人;

當時我財務狀況普通,案發時我剛來臺灣工作,沒有什麼錢,案發時我不認識杜光謙、宋英中,沒有欠他們債務。

110年11月10日杜光謙、宋英中與不詳越南籍男子到彰水路宿舍找裴功松,要裴功松還錢,請我一起去找裴功松,我就上一臺汽車,載我到臺中市某處,現場加我有四人,杜光謙恐嚇我,要求我幫裴功松付新臺幣25萬元。

怎麼樣恐嚇我忘記了,但是如果沒有匯錢的話就不能離開那裡;

有兩個人在那邊看管我,我怕我也不敢出去。

(受命法官問:在場是否因為他們有三個人,你只有一個人,你會感到害怕他們會對你不利,所以你才照他們的話去匯錢?)是。

我撥電話給我越南的哥哥阮文俊,請他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到杜光謙的帳戶。

我哥哥匯錢之後,我、杜光謙、宋英中有去店裡吃飯,(受命法官問:去餐廳吃飯時,你為什麼不離開?)因為我害怕。

吃完後,晚上我、杜光謙、宋英中直接一起去旅館,杜光謙、宋英中拿我的健保卡或居留證登記入住。

在奇異果快捷旅店內我又繼續被恐嚇,然後又匯款,杜光謙恐嚇我;

阮文俊匯款後,杜光謙跟宋英中幫我叫計程車,我自己搭計程車離開;

從我的宿舍離開時,他們叫我把手機給他們拿,等我要離開旅館時才把手機還給我;

我是110年11月10日前約6個月入境臺灣,(審判長問:既然到臺灣大概只有半年,然後又不認識這兩位被告也沒有欠他們錢,為何願意請你哥哥匯這麼大的金額給對方?)因為我被恐嚇。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說被告他們以你幫裴功松收衣服、幫裴功松逃跑,所以叫你要還這筆錢,有無這回事?)是,被告知道我幫裴功松收衣服是因為他們看我的手機訊息,手機上有我與裴功松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第322頁)。

⒉阮文秀就渠遭杜光謙、宋英中、不詳越南籍男子等人以偕同尋找裴功松為由,而與其等前往臺中市某處,遭剝奪行動自由、聯繫家人匯款至杜光謙指定帳戶之基本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大略相符。

參諸當時阮文秀係人身自由受限制、處於恐懼之情形下,縱渠證述之細節有所出入,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渠證述被害事實之可信性。

再阮文秀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000年0月間於警詢、偵查中業詳予證述前開被害事實,而阮文秀於113年2月20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記憶難免日趨模糊,且參阮文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時係不認識杜光謙、宋英中,又有其他不詳越南籍男子參與,渠突然被不認識的人帶往他處遭受上開被害過程,本難期待阮文秀清楚記憶所有經過,是阮文秀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部分案發情節有記憶不清之處,而未為完全一致之證述,尚未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認定渠證述均不可採。

復有前述阮文秀提供渠持用手機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歷程記錄、阮文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11月10日晚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阮文秀所提出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回覆資料等證據足以補強阮文秀之證言。

⒊稽之杜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阮文秀有帶我們去找裴功松,找不到之後,那時候已經很晚,所以我跟阮文秀、宋英中討論說回我住的地方,明天再想辦法。

沒有各自回家,是因為我怕阮文秀也回去了,如果阮文秀回去,隔天我連阮文秀也找不到,因為我擔心阮文秀會因為該債務逃離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衡情杜光謙等人若無限制阮文秀之行動自由之意,則偕同阮文秀尋找裴功松未果後,理應讓阮文秀自由離去,無須刻意將阮文秀帶往其他地點,甚至時間長達一日以上,且自杜光謙前開所述,已證其將阮文秀帶至臺中市某處之目的係為限制阮文秀之行動自由至明。

復考以杜光謙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阮文秀既然沒有欠你或宋英中錢,為何你要叫阮文秀請他家人匯款給你?)因為跟裴功松有關係,因為裴功松欠我和宋英中錢,然後阮文秀又幫裴功松逃走;

(檢察官問:阮文秀為何願意請家人匯款?)因為我跟阮文秀講說因為你幫裴功松逃走,所以你對他欠我們的錢要負責等語(見偵21555卷第60至61頁),可知杜光謙係因前述原因要求阮文秀匯款,與阮文秀前開證述手機遭杜光謙等人拿走,及杜光謙等人因為看阮文秀之手機內與裴功松之訊息後,以阮文秀幫裴功松收衣服、幫助裴功松逃跑為由要求阮文秀還錢等節(見偵3502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11頁、第313至314頁)互核相符,阮文秀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杜光謙嗣後辯稱阮文秀自願擔任裴功松債務之保證人之詞,既無證據,又與其偵查中供述矛盾,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另觀阮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全部的錢跟所有的東西都被他們保管;

在奇異果快捷旅店時,是杜光謙或宋英中拿證件給櫃檯登記,當時我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而杜光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奇異果快捷旅店時,因為我跟宋英中是非法外勞,所以阮文秀把他的居留證交給宋英中去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但宋英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奇異果快捷旅店是用阮文秀的證件登記住房,(檢察官問:在登記住房的時候是你辦理還是杜光謙辦理?)阮文秀登記住房,但是因為阮文秀語言不通,我幫他翻譯而已。

(檢察官問:辦完之後證件是否有還阮文秀?)那是櫃檯跟阮文秀的事跟我無關。

(檢察官問:案發過程你們是否有拿阮文秀的證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足見杜光謙、宋英中之間就何人、如何持阮文秀之證件辦理登記入住旅店之說詞不符,即證阮文秀證稱渠證件遭其等拿走一節較為可信。

另衡以阮文秀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案發時甫來臺約半年,自承財務狀況普通,並無特別豐厚之財力,再觀諸阮文秀係透過連絡越南之家人籌錢、短時間兩次匯款至杜光謙指定之帳戶,足知阮文秀並無擔任保證人之資力,則阮文秀證稱渠並未擔任裴功松之保證人等語,亦與裴功松所述吻合,值得採信。

而阮文秀既未擔任裴功松之保證人,卻應杜光謙等人要求,於前開時間內連絡遠在越南之家人籌錢、短時間兩次匯款至杜光謙指定之帳戶,金額非低,顯徵阮文秀當時情況急迫,綜衡杜光謙等人拿走阮文秀之手機、證件等情,及杜光謙將阮文秀帶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原因,堪認阮文秀證述杜光謙等人剝奪渠行動自由,並挾人數優勢,恐嚇渠聯絡家人匯款等節為真。

⒋查宋英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認識阮文秀,但我看過他一次。

杜光謙約我去彰水路宿舍幫他要裴功松欠他的錢,時間是在裴功松寫借據後的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杜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等到110年11月10日即裴功松約定還款的時間,我聯絡不上裴功松,我約宋英中跟我一起去向裴功松討債,所以去他住的宿舍,沒有看到裴功松,只看到阮文秀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8頁),勾稽上開供述,可悉係杜光謙邀同宋英中為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杜光謙、宋英中與不詳越南籍男子間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至宋英中雖辯稱其與杜光謙、阮文秀至奇異果快捷旅店後,其洗完澡後因接到女友電話即先行離開,總共待大約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而杜光謙固證稱宋英中於奇異果快捷旅店待約1小時後即先行離開奇異果快捷旅店,但未能說明宋英中係因何故先行離開(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再比對兩人所供、證述宋英中於奇異果快捷旅店內停留之時間差異甚大,則宋英中辯稱其先行離開奇異果快捷旅店,未再返回一節,已屬可疑。

參證人阮文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到奇異果快捷旅店時,宋英中有無去洗澡我忘記了我沒注意,但是他有先離開,等到我快離開旅館時他有回來;

匯款完杜光謙跟宋英中幫我叫計程車,我自己搭計程車離開,我還在旅館的樓上時,他們兩個人聯絡計程車,後來計程車來有一個人帶我到樓下,另外一個人還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第311頁),及杜光謙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阮文秀後來如何離開?)在奇異果快捷旅店時,宋英中帶他下去,幫他叫計程車讓他回去等語(見偵21555卷第60頁),可徵阮文秀離開奇異果快捷旅店時,宋英中應仍在該處,縱使宋英中於奇異果快捷旅店曾短暫離開後再返回奇異果快捷旅店,揆諸前開說明,其與杜光謙間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分擔實行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起訴書雖記載於臺中市某處時「杜光謙及宋英中等人持刀械(未扣案)把玩,並向阮文秀恫稱:需幫裴功松償還債務新臺幣25萬元,否則將予以毆打等語,且播放其等毆打其他人之影片供阮文秀觀看」等語,及於奇異果快捷旅店時「杜光謙、宋英中等人再次持刀械把玩」等語,惟查證人阮文秀於警詢時證述:(在臺中市某處時)有一名叫阿寶男子,叫我幫阿松還新臺幣25萬元的欠債並故意利出刀械把玩;

第二次叫我匯錢的是宋英中,他有拿刀並拿他殺過人影片給我看等語(見偵3502卷第18頁、第2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宋英中在臺中某處有拿刀子出來,後來去旅館也是宋英中拿刀子出來,阿謙在兩處也都是有拿刀子出來;

他們說如果不還錢,他們會打我,播放給我看他們打其他人的影片,有很多血的影片等語(見偵21555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光謙說如果不付錢,威脅要毆打我,杜光謙、宋英中都有拿刀子,有播放他們毆打其他人的影片給我看;

在奇異果快捷旅店,杜光謙拿刀子恐嚇我,我忘記宋英中在做什麼,宋英中也有拿刀子;

(被告宋英中辯護人問:你說被告兩個人都有拿刀亮刀,這一開始是誰先拿出來?刀子多長?長什麼樣子?)宋英中第一個人拿刀子出來,我只知道那個刀子是很尖銳的刀子,我忘記長度。

(被告宋英中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說有人拿打人的影片給你看,是誰拿給你?影片內容是什麼?)是宋英中或杜光謙,我忘記是誰,影片內容就是有一個男生被打,但是被一個人打還是多人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第319至320頁),即見證人阮文秀此部分所述有人持刀械把玩、恫以毆打、播放其等毆打其他人之影片等節先後有所差異,亦無刀械扣案,除阮文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為補強,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是起訴意旨認為於臺中市某處時「杜光謙及宋英中等人持刀械(未扣案)把玩,並向阮文秀恫稱:需幫裴功松償還債務新臺幣25萬元,否則將予以毆打等語,且播放其等毆打其他人之影片供阮文秀觀看」,及於奇異果快捷旅店時「杜光謙、宋英中等人再次持刀械把玩」部分,容有誤會。

⒍被告2人及宋英中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衡諸阮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杜光謙問:到我住的地方當時已經10時,我有無跟你講你當我朋友的立場來這邊,你可以自由上廁所做什麼的像朋友一樣,我們還一起吃飯、喝啤酒,有無這件事?)事實是這樣,但是不能離開。

(杜光謙問:隔天我們一起去第一廣場一起逛街、吃東西,你想要吃什麼可以自己叫,你想要去哪裡都可以,因為我們都是成人,我們都是自由的對嗎?)隔天離開你住的地方,去第一廣場只是去餐廳吃飯,而且我沒辦法離開,我的證件、我的資料、我的手機全部被你們拿走了,所以我也沒辦法離開。

(杜光謙問:住在我的地方之前,如果我們有對你粗暴、恐嚇你、對你不好,為何去旅館的那天你沒有自己離開?)當時我很害怕,我剛來臺灣,我不知道在臺灣怎麼走怎麼離開不熟悉;

在臺中市某處,我與在場的人都是一起睡覺,(被告宋英中辯護人問:為何你不會趁別人睡著的時候離開?)因為門被鎖了,從裡面鎖的,(被告宋英中辯護人問:所以你可以打開門出去不是嗎?)我不清楚我忘記了,而且那時候我全部的錢跟所有的東西都被他們保管,所以我也不敢離開;

在奇異果快捷旅店時,是杜光謙或宋英中拿證件給櫃檯登記,當時我站在被告後面,我忘記當時在奇異果快捷旅店遇到幾位員工,(被告宋英中辯護人問:所以當時你並沒有向櫃檯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表示請他們協助你離開或報警?)因為當時我語言不通我剛來,另外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及綜參阮文秀前開證述,阮文秀當時來臺工作未久,突然遭不認識之人帶至陌生地點剝奪行動自由,並遭要求匯款,杜光謙等人又具有人數優勢,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畏懼,擔心遭遇不測而不敢貿然求救,又因人生地不熟,手機、證件均被拿走,亦不敢貿然逃跑,自不能苛求被害人必須機警設法逃離,是縱使阮文秀於臺中市某處、第一廣場小吃店吃飯、入住奇異果快捷旅店時未趁機逃跑或求救,亦不能以此即認渠指述之內容非真。

另杜光謙、宋英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阮文秀為裴功松之保證人、其等未限制阮文秀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阮文秀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僅屬相互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㈤杜光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查阮文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范玉遵,我沒有跟范玉遵金錢糾紛;

我沒有欠杜光謙、宋英中錢;

阿松欠的錢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同意要幫阿松還錢;

我沒有幫裴功松的任何債務做保證人;

當時我財務狀況普通,案發時我剛來臺灣工作,沒有什麼錢等語。

再參裴功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未欠杜光謙等人錢;

亦未寫樂透、玩號碼;

且於案發時並無打電話找阮文秀擔任渠債務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欠阿遵的錢,與阮文秀無關,阮文秀只是跟我住同宿舍的人,我與阮文秀沒有任何金錢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裴功松、阮文秀之證詞互核一致,而杜光謙空言辯稱裴功松積欠其債務之詞,並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其辯稱阮文秀是裴功松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云云,亦屬無稽,且杜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於犯罪事實一時其有要求裴功松打視訊電話給阮文秀,裴功松談妥由阮文秀擔任保證人一節(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宋英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前揭視訊電話一事,至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有前揭視訊電話一事,益徵杜光謙、宋英中上開所述為臨訟杜撰勾串之詞,無從憑採。

杜光謙對裴功松既無債務,阮文秀亦未曾擔任裴功松任何債務之保證人,杜光謙等人明知其等對阮文秀並無債權,竟向阮文秀索要金錢,堪認杜光謙、宋英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杜光謙、宋英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杜光謙、宋英中等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剝奪裴功松、阮文秀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自由之內容恫嚇裴功松、阮文秀,再向裴功松、阮文秀要求給付金錢,使裴功松、阮文秀因此心生畏懼,裴功松因而簽立借據1張交予杜光謙,阮文秀則於上開時間委由「阮文俊」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越南盾5,900萬元至杜光謙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均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再查犯罪事實一,裴功松自110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起被宋英中等人以洽談債務為由帶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始經釋放,裴功松行動自由遭限制於同一地點之時間達十多小時之久,已為私行拘禁之程度,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再查犯罪事實二,阮文秀自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經杜光謙等人以尋找裴功松為由帶至臺中市某處,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被帶至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內,至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始脫困,剝奪阮文秀之行動自由歷時超過一日之久,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阮文秀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但杜光謙等人於前開期間更換不同之地點,尚非將被害人長時間均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

三、犯罪事實一,查杜光謙、宋英中明知與裴功松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以上開方式使裴功松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然裴功松尚未實際交付款項,而杜光謙、宋英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其等所為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漏未論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漏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事實,前開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4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六、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二,杜光謙、宋英中等人先後將阮文秀帶至臺中市某處、奇異果快捷旅店,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七、杜光謙、宋英中與不詳越南籍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就本案剝奪裴功松、阮文秀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裴功松、阮文秀欲使其等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各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均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九、杜光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就犯罪事實一,杜光謙、宋英中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但裴功松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杜光謙、宋英中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爾共同為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犯行,以人數優勢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復以恐嚇方式索取金錢,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又杜光謙、宋英中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裴功松、阮文秀成立調解,態度不佳;

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斟酌裴功松、阮文秀所受身心、財產損害;

兼衡杜光謙、宋英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衡酌杜光謙、宋英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二、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杜光謙、宋英中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由來臺居留,杜光謙之居留期限至111年9月14日止,行方不明日期為110年12月25日,宋英中之居留期限至109年6月18日止,行方不明日期為109年6月18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502卷第51至52頁背面),是被告2人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等本案所犯罪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2人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查犯罪事實一,裴功松所簽立之借據1紙已交給杜光謙,未據扣案,杜光謙供稱借據由其取得,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383頁),惟無證據證明該借據業已返還或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杜光謙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二,阮文秀請渠兄先後匯款越南盾1,500萬元、越南盾5,900萬元至杜光謙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業據杜光謙供承有取得上開金錢(見本院卷第169頁、第383頁),並有匯款紀錄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502卷第45頁及背面),未據扣案,並參杜光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將上開金額分給宋英中(見本院卷第383頁),核與宋英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上開金錢(合計越南盾7,400萬元)為杜光謙之犯罪所得,應於杜光謙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共同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借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共同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越南盾柒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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