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A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
-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判處
- 六、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 七、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等語(真實
-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紅色)、毒品咖
- 三、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7,600元部分: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5,000元是人家叫我幫他轉帳。剩
- 四、此外,被告原已收取之6,800元販毒價金,業經發還員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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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5號、第2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帳號「Apple588168」張貼「進口輪胎2條3800,進口輪胎4條7500,德國進口機油:機油5+1:3000;
機油8+2:4800;
機油10+3:6000,歡迎各位老闆」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與A男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其中紅色包裝3包、黑色包裝3包)予警方,並收受6,800元價金(已發還員警)時,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逮捕乙○○,而販賣未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112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4075號第35-37頁、警卷44957號第17-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4075號第67-73頁、警卷44957號第49-55頁)、微信廣告、微信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查扣毒品包照片、被告Facetime通話紀錄(偵卷14075號第75-95頁、警卷44957號第57-77頁)、交易錄音檔錄音譯文(偵卷14075號第97頁、警卷44957號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所之毒品案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14075號第99頁、警卷44957號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14075號第107-109頁、警卷44957號第89-91頁)、自願受採證同意書(偵卷14075號第111頁、警卷44957號第93頁)、車號【BQM-722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4075號第119頁、警卷44957號第9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47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4075號第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86號鑑驗書(偵卷14075號第155-156、231-233頁、警卷44957號第1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87號鑑驗書(偵卷14075號第157-168、235-237頁、警卷44957號第13-1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14075號第159-16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0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14075號第161-162、21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0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4075號第167、219頁)、手機及贓款現金照片(偵卷14075號第173、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4075號第183-186頁)、車號【6525-DQ】車行紀錄匯出行徑道路位置文字資料(偵卷14075號第187頁)、車號【6525-DQ】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4075號第188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1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我可以抽100元、愷他命2克我可以抽400元等語(偵卷14075號第51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無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A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科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素行。
六、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等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本院卷123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其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被告未提供明確毒品上手相關資料,故無查獲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上手等節回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112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5-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中檢介化112偵14075字第1129140016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為6,800元,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惟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
被告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節,並提出悔過書、從事裝潢工作照片等資料供參。
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8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偵卷14075號第176頁),是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紅色)、毒品咖啡包(黑色)、愷他命,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之標的或剩餘者。
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內容詳見附表「附註」欄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86號鑑驗書(偵卷14075號第155-156、231-233頁、警卷44957號第1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87號鑑驗書(偵卷14075號第157-168、235-237頁、警卷44957號第13-14頁)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7,600元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5,000元是人家叫我幫他轉帳。剩下的2,600元是人家在112年3月21日當天早上跟我買毒品付的錢等節(偵卷14075號第13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2,600元是被查獲當天早上另販賣毒品的錢。
另外5,000元因時間過太久我忘了,但不是販賣毒品的錢,是別人叫我轉帳而已等情(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針對扣案之5,000元,時而表示係他人請其協助轉帳,時而表示因時間過太久忘記,故該5,000元是否為他人委託被告轉帳之用,已非無疑。
又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查扣的新臺幣是販毒的公款。
我這個月初(即112年3月)開始協助販毒,我得利大約2至3萬元。
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我可以抽100元、愷他命2克我可以抽400元等語(偵卷14075號第47-49、51頁),是以按照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抽成之比例等,堪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應有多次販賣毒品既遂之舉,可認扣案之附表編號5之現金7,600元,確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此外,被告原已收取之6,800元販毒價金,業經發還員警,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4075號第71頁)為證,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附註 1 毒品咖啡包(紅色) 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⑴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餘淨重:51.9481公克 ⑶純質淨重: 1.208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黑色) 3包 (含包裝袋3只) ⑴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餘淨重:6.4208公克 ⑶純質淨重:0.4969公克 3 愷他命 18包(含包裝袋18只) ⑴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驗餘淨重:46.538 公克 ⑶純質淨重:40.4645公克 4 手機(iPhone 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7,600元 扣押共計14,400元,其中之6,800元已發還給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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