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2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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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丞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逸仁律師
吳佳原律師(嗣解除委任)
葉錦龍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育榤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第17665號、第22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育榤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泓丞(暱稱「Louis小路」)、張育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Lee」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泓丞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型號手機,先與「Steven Lee」聯繫並議定由「Steven Lee」將大麻菸油10瓶從美國運輸來臺,次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與張育榤所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聯繫,取得張育榤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後,將該等收件資訊告知「Steven Lee」,「Steven Lee」再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在美國境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10瓶以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方式包裝後,填載張育榤提供之收件資訊,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以國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

嗣本案包裹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裝載上開大麻菸油,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郵務運送流程運送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收件地址,撥打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聯絡電話與張育榤聯繫,經張育榤請郵務人員轉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運送至前揭地址並通知張育榤,由張育榤前來簽收而當場查獲,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林泓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大麻捲菸4支及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1盒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因林泓丞涉嫌上開運輸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泓丞、張育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均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2人之友人陳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112偵22929卷第99-110頁,112偵15370卷第93-97頁)亦無違背,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3月23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04302號函及檢附海關報關及出貨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臺中郵局112年3月28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被告張育榤與陳弘毅、被告林泓丞及暱稱「小邦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3月28日被告張育榤與陳弘毅間對話及密錄器譯文、被告林泓丞之手機照片之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張育榤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育榤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年3月28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文書存卷可稽(見112偵22929卷第63-74頁、第77頁、第83-93頁、第113-116頁、第123頁、第161頁、第263-271頁、第325-331頁、第365-367頁、第381頁,112偵15370卷第81頁、第195-196頁,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文書之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林泓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4月12日現場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文書附卷可參(見112偵22929卷第283-295頁,112偵17665卷第137-142頁、第191-193頁,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鑑定文書之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5、6),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泓丞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個別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林泓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Steven Lee」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運輸來臺,以此方式遂行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基於私運大麻菸油進口之目的,以一行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林泓丞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張育榤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張育榤所不爭(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362頁),且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112偵22929卷第339-350頁,本院112訴1327卷第563-566頁),足認被告張育榤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張育榤前案所為,係與他人共同販賣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屬於販賣毒品之重罪,其因此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未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以提供收件資訊、代收本案包裹之方式,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張育榤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林泓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本案包裹內的大麻菸油是「Steven Lee」要送我,我是要自己施用,我有使用大麻電子菸等語(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104頁、第358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路哥(即被告林泓丞)抽電子菸等語(見112偵15370卷第207頁);

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泓丞有在抽電子菸等語(見112偵15370卷第96頁)尚無不合,佐參員警在被告林泓丞之住所內,確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5、17至21所示之大麻製品、加熱器、捲菸紙、水煙壺、濾嘴及研磨器等與施用大麻有關之工具,有上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2偵22929卷第283-295頁),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泓丞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圖而受讓本案大麻菸油,堪認被告林泓丞稱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尚非虛妄。

復斟酌被告林泓丞上開行為動機已與意圖販賣而運輸毒品毒品入境之毒梟所具有之惡性有別,本案僅為1次運輸行為,大麻煙油之數量非鉅,且於入境後即遭查獲等情,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實有不同,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林泓丞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育榤依其參與情節等等,尚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林泓丞部分,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張育榤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加重、減輕後,最低刑度為5年1月以上,實屬 重罪。

而被告張育榤並非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導者, 僅分擔收受本案包裹之末端角色,本案運輸之大麻菸油依 其等目的,非供被告張育榤使用,且數量非鉅,於入境後 旋遭查獲,未流通在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其主觀惡性與參與情節已難與被告林泓丞、「Steve n Lee」或其他對國內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 相比擬;

況被告張育榤犯後業已自白其犯罪經過,坦然面 對自己所犯錯誤,避免耗損國家司法資源,綜合以觀,縱 使科以上開最輕刑度,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大麻長期在我國屬於禁止販賣、施用或持有等等之違禁物, 被告林泓丞為一己之私,不顧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S teven Lee」共同議定由「Steven Lee」將大麻菸油寄送來 臺,立於本案之主要角色,本值非難,而不得以其曾經遠 赴國外留學或其曾在容許施用大麻之國家生活,作為其可 將「個人生活習慣或需求」凌駕於我國法制之上之正當理 由;

被告林泓丞自國外跨境運輸大麻菸油來臺之動機及大 麻菸油之數量,固與意圖販賣營利、大量運輸毒品者或運 毒集團有別,惟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即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依序遞減後,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 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為滿足私人施用需求,即與他 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故被告林泓丞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請求,洵無 足採。

⒋此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個案之範圍內,認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然而,本案所查扣之大麻菸油數量有10瓶,究與僅1、2小瓶之嚴重程度不同,尚難認被告張育榤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極為輕微,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尚有情堪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核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張育榤之辯護人請求參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實無可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林泓丞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張育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減輕其刑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毒品禁令,與不詳之人共同以藏裝在食品包裝內之方式,跨國運輸、私運大麻菸油進口,幸經關務人員於該等物品入境未久即及時查獲;

被告林泓丞除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持有大麻捲菸及LSD毒郵票,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參與之角色輕重、實際經手情形,被告2人犯後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555-556頁、第563-566頁,被告張育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363頁),被告林泓丞所提出其就學、家庭、工作,其罹患躁鬱症及其家人罹病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123-195頁、第409-457頁),被告張育榤所提出其戶口名簿照片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315-3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泓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科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泓丞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

被告林泓丞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本案運輸進口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泓丞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全部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亦有附表二編號1、5、6所載鑑定文書附卷可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5、6),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直接用以盛裝大麻菸油或LSD毒郵票之容器,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難以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⒈被告2人本案運輸之大麻菸油係藏放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內乙節,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2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林泓丞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型號手機1支與被告張育榤、「Steven Lee」聯繫;

被告張育榤係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被告林泓丞聯繫乙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104-105頁),顯見上開2支手機分別屬於供被告2人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林泓丞上開未經扣案之手機,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林泓丞所有,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105頁),該等物品均與其本案各次犯行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間有何關聯或係違禁物;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認陳弘毅有提供予被告2人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代收本案包裹而取得報酬(見本院112訴1327卷第104頁),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泓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育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林泓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 註 1 張育榤 大麻菸油10瓶 沒收銷燬 ⒈藏放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紙盒內,再包裝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裹內,其上記載收件人「張育榤」、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2」、聯絡電話「0000000000」。
⒉抽驗4支,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毛重約57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9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1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660號函(見112偵22929卷第75頁,本院112訴1327卷第31頁、第89頁)。
2 國際郵包紙箱1個 沒收 3 軟糖紙盒1個 4 蘋果廠牌iPhone11pro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林泓丞 大麻捲煙4支 沒收銷燬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3.3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210號鑑定書(見112偵17665卷第183-184頁)。
6 LSD毒郵票1盒 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驗餘淨重0.0351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04號鑑驗書(見112偵17665卷第185頁)。
7 CBD口香糖1盒 不沒收 ⒈1盒共10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大麻二酚成分(非屬毒品),驗餘淨重12.6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210號鑑定書(見112偵17665卷第183-184頁)。
8 棒棒糖2支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210號鑑定書(見112偵17665卷第183-184頁)。
9 糖果1盒 10 茶包2包 11 煙油3支 不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CBD BAR電子煙1支 15 加熱器6支 16 電子煙油(含加熱器)1組 17 水煙壺1組 18 濾嘴1盒 19 濾嘴2支 20 捲菸紙1盒 21 研磨器1組 22 刷子1支 23 名片1張 24 陳弘毅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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