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3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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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詠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逾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森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海森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海森堡」以微信刊登標題為「海森堡24H服務」之推播廣告,並在其上散布內容:「漂亮仙女香噴噴(暗指愷他命)、2H:3600、4H:7100(暗指愷他命2公克賣新臺幣【下同】3,600元、4公克賣7,100元)」、「暢銷飲品1:600(暗指毒品咖啡包1包賣600元)」等販毒訊息,俟不特定之購毒者與「海森堡」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乙○○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與購毒者碰面交易毒品。

購毒者李宜蓁以前揭方式聯絡購毒事宜後,即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予李宜蓁,並收取3,6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因員警鎖定毒品犯嫌,執行跟監蒐證時,發現上情而查獲李宜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另案扣押)。

㈡嗣經李宜蓁配合警察追緝毒品上手,於警方監控下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李宜蓁,於同日18時34分許,再度與「海森堡」聯繫購買4公克愷他命,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乙○○即與「海森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與李宜蓁進行交易,於乙○○向李宜蓁收取價金7,1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1包予李宜蓁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乙○○,並扣得乙○○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另案扣押),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684卷第144頁、本院卷第80、161頁),核與證人李宜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684卷第133至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684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4日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684卷第87至91、95至101頁)、贓證物保管收據(見偵12684卷第22頁)、被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684卷第25至33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684卷第35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684卷第79至85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李宜蓁與「海森堡」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84卷第23至24、103至1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含:①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3號、②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4號、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1號、④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2號】(見偵12684卷第167至172、181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684卷第175、189至191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7206號函檢附112年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冊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2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2765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中檢介孝112偵25679字第11291397000號函(本院卷第12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由證人李宜蓁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被告交易毒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證人李宜蓁無購買之真意,且被告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各含有混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含:①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3號、②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4號、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1號、④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2號】(見偵12684卷第167至172、181至187頁)在卷可稽,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是核: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者,未設處罰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販賣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此次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未遂之毒品,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未及售出而剩餘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乃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毒品之行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如前所述,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此次販賣之後,另行起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毒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海森堡」間,就本案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惟查本案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第一次時間為112年3月14日13時15分許,與第二次時間為同日18時47分許的時間有別;

交易毒品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4公克,價金也隨之差異分別為3,600元、7,100元;

第一次交易毒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而第二次交易毒品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

足認前後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態樣有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並非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而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一罪一罰,殊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因證人李宜蓁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被告交易毒品,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海森堡」等語,然卻未能提供「海森堡」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2765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中檢介孝112偵25679字第11291397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本刑為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及1年10月,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㈦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令禁止販賣、持有逾量,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志願役及從事計程車司機、木工等工作、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父親沒有工作能力、母親生病(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均係本案販賣毒品剩下的(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係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所剩餘之毒品,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前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殘留,併予於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為另案扣押之物(見偵25679卷第71、79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雖非被告所有,然係供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14,300元,其中3,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4、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剩餘之10,700元(計算式:14,300-3,600=10,700),係「小祐」販賣毒品予他人,而請被告轉交上手之價金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上開現金應係「小祐」或被告與「小祐」共同因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最後一次販賣)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另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7,100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向證人李宜蓁收受之毒品價金,惟上開款項為證人李宜蓁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使用,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見偵12684卷第22頁)在卷可憑,稽以本案係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由證人李宜蓁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並於警方監控下,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交易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7(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另案扣押 純質淨重:1.6706公克 驗餘淨重:1.662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 愷他命 1包 另案扣押 純質淨重:3.6516公克 驗餘淨重:3.64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3 愷他命 3包 驗餘淨重:10.6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4 毒咖啡包 (金好運) 4包 總淨重14.62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如下: ⑴驗前淨重:1.5177公克 ⑵驗餘淨重:0.5726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咖啡包 (牛B) 12包 總淨重48.88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如下: ⑴驗前淨重:0.9137公克 ⑵驗餘淨重:0.1777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手機 (iPhone 7 Plus) 1支 7 現金14,300元 ⑴其中3,600元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⑵剩餘10,700元為須交予上游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8 現金7,100元 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自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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