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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漢軒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漢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罪刑,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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