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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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85寶貝」包養網站上認識,雙方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以LINE邀約丙○○進行性交易,並約定於翌(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即雲平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碰面,雙方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該超商碰面後,因雲平汽車旅館無法提供休息、住宿服務,2人即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挪威森林3號館」208號房(下稱本案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雙方於本案汽車旅館內,約定性交易及丙○○原味內褲1件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乙○○隨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上開金額予丙○○,乙○○並要求丙○○留宿至隔日,惟丙○○未為允諾。

雙方從事性交易後,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瓦庫麻辣鍋店」用餐,丙○○無意願留宿故藉機離開,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丙○○與其係約定性交易,丙○○並無對其佯以網路購物代購手機詐欺犯罪事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43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月初在網路上,用GOOGLE搜尋『手機代購、大陸台灣物流』等資料,之後點選連結『大陸代購大陸集運大陸物流』,之後就出現客服窗口,是用聊天室的方式聯繫,對方名稱是一串英文,我向客服稱說我需要他們幫忙代購小米手機(型號:黑鯊5PRO),我因為要拿收據,有向客服人員要求面交方式付款,故對方表示我於112年1月15日19時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她本人會親自來跟我接洽,所以我就於該日19時許到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因為客服有該人大頭照,所以我一到就與對方見面,但她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均不清楚,之後我們再走去對面臺中市○○區○○路00號前長椅上,聊小米手機代購事宜,對方向我稱說她這邊是物流,可以順便代購該款手機,但必須先付3萬1000元,若因匯率問題會再多退少補,故我於同日19時15分將3萬1000元給對方,後對方又叫UBER帶我至她的個人工作室,向我解釋一些運費費用問題、手機價格匯率查詢,還有交貨等問題,但對方卻說等貨到再談,期間都是口頭講講而已,聊到運費時,對方稱說運費需4000元,因我當時手頭現金不足,故我向對方稱說『不如你將剛剛的3萬1000元退給我,我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你』,我便於同日19時53分用我土地銀行網路轉帳3萬5000元至對方帳號,當下對方稱說她還在忙,現金之後再退給我,又表示她肚子餓要求我們先去吃晚餐,故我們便叫UBER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瓦庫)吃晚餐,吃飯過程中我都有一直向對方稱說『我錢已經匯給你了,現金該還給我了』,對方卻稱說吃東西手油油的不方便一直拒絕我,一直到我們都吃完了她還是沒有將3萬1000元還給我,結果吃完飯要一起搭車離開時,她先上副駕,我要開車門時對方卻立刻踩油門離開,害我手掛在握把拖了一小段,手部些微擦傷,時間大約是23時30分左右,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故意的,才覺得遭詐騙,總共損失6萬6000元」等語,而虛構丙○○對其佯以網路購物代購手機詐欺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獲第一分局轉報調查,經通知丙○○到案說明,林○庭陳述真實情節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再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始坦承虛構上開詐欺情節,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43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虛構被害人丙○○對其佯以網路購物代購手機而詐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超商的對面有先交付3萬1000元的現金給被害人,後來我要用轉帳的方式換回現金,性交易的代價就是3萬5000元,我轉帳3萬5000元給被害人之後,我要被害人退還原本交付的3萬1000元,結果被害人沒有把現金還給我,我是認為這部分是詐欺。

我第一時間報案的時候是想據實陳述,但是承辦的員警對我的態度極其惡劣而且有對我有暴力的行為,我害怕警員對我施暴,所以修改了說法等語。

經查:

(一)乙○○與丙○○在「85寶貝」包養網站上認識,雙方以LINE約定性交易,2人前本案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乙○○於112年1月15日19時53分許,在本案汽車旅館內以手機網路轉帳3萬5000元予丙○○,乙○○明知丙○○與其係約定性交易,丙○○並無對其佯以網路購物代購手機詐欺犯罪事實,仍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4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警詢時陳述丙○○對其佯以網路購物代購手機之詐欺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1至23、89頁、訴字卷第36至37、160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至37頁、訴字卷第147至1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旅館住宿消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4日中市警一分督字第1120024552號函檢附督察組查處情形簽文、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繼中派出所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9至20、39至49、55、57至69、95至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性交易的代價就是3萬5000元,其有先交付3萬1000元的現金給被害人,後來其轉帳3萬5000元給被害人要換回現金,但被害人沒有返還現金,這部分亦是詐欺云云,然查: 1、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

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供稱進旅館前被害人情緒怪怪的,才會把3萬1000元先給被害人等情(見訴字卷第156頁),然證人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談到性交易的金額是3萬元,時間是3小時,然後被告想要買一件我穿過的內褲,那件內褲我跟被告說算1000元,後來我們到汽車旅館床上的時候,我一定會先要求要轉帳給我,我問他說可不可以再多給我幾千元,所以被告就轉3萬5000元給我,可是被告希望我可以留下來陪他到早上,我沒有答應,被告在旅館轉帳完以後,就一直說不會讓我離開,我不要想要落跑,他不會讓我走之類的話,所以我就直接從餐廳離開,我沒有先收被告3萬1000元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56頁),與被告所述情節明顯不同,而依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害人與被告見面前訊息往來頻繁,且並無任何膽怯之情形,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故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情緒怪怪的云云,應屬無據。

再者,被告於LINE對話中詢問被害人:「要現金嗎?」,被害人回覆:「可以轉帳3W喔」,被告約於112年1月15日19時11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鑫德門市,雙方稍後於該處碰面,而一同搭車前往本案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被害人於同日19時49分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53分以手機網路轉帳匯款3萬5000元給被害人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雙方見面後,一同到本案汽車旅館,雙方談妥金額為3萬5000元,被害人始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匯款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既已向被告表明可以轉帳,被告自無須交付現金給被害人,且若被告真有先交付3萬1000元現金給被害人,自可另行提款供己購買回程車票及補給被害人4000元差價,實無須大費周章再轉帳3萬5000元給被害人以換回3萬1000元之現金,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3、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係約定性交易,始轉帳3萬5000元給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對其佯以網路購物代購手機而詐欺之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明知其於112年1月16日於警詢中對被害人之指述事實係虛偽,依上開見解,即應以誣告罪相繩。

4、被告另辯稱報案時本想據實陳述,但是承辦員警態度惡劣且有對其施暴,故其始為不實陳述,然此乃被告之動機,要與是否構成誣告罪無涉。

再者,經本院勘驗112年1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被告報案時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畫面時間00:01:49至00:11:30:員警讓被告來到員警辦公區域電腦螢幕前觀看監視器錄畫面,向被告說明偵辦案件的流程,被告看電腦螢幕時員警請被告先行準備受詐欺及傷害之證據資料。

乙○○向另一名員警說話並指出自己右側肩膀後面身體部位及右側小腿褲管露出小腿部位給員警看,該名警察向被告說明沒有吃案的問題。

被告向警察詢問除對方匯款帳號還需要什麼,電腦桌旁的員警轉身向被告說明提告詐欺要準備什麼資料及證據,請被告隔天再來,警察可以配合被告的時間。

被告問坐在電腦桌旁的員警是否為受理案件的承辦人,該員警回答是,並向被告表示沒辦法選擇承辦人,請被告見諒,並逐一與被告確認提告要準備的資料,請被告隔日再準備資料到派出所。

被告因而質疑承辦員警是否不正式立案,派出所内的員警便提高聲量以較為強硬的方式向被告說明偵辦案件的考量,承辦員警與被告持續大聲就如何辦案進行爭執,其餘員警見被告與承辦員警起爭執,圍上前斥喝被告,被告以腳踢前方椅子2次,站在被告旁之員警即以手撥被告肩膀,數名員警見狀合力上前壓制被告,將被告向前拉,要求被告冷靜後,被告情緒逐漸緩和,員警即將被告放開,未再壓制被告。

畫面時間00:11:28至00:13:02:員警叫被告到外面。

畫面時間00:13:02:被告走到櫃臺後方的座位區坐下,撥打電話報案稱遭繼中派出所員警施暴壓制,不滿警方之處理態度,並希望能更換案件受理人員。

畫面時間00:15:00:被告在櫃臺後側椅子上與員警對話,忽然又大聲與員警爭執,其餘員警見狀則在櫃臺内側觀看櫃臺後方之情形。

畫面時間00:25:00:被告在櫃臺後側與一名員警對話,說明剛剛衝突發生的原因,員警再次向被告說明報案應準備的資料。

畫面時間00:26:00:員警請被告再次進到辦公區域,並要求被告這次要好好講,員警再次跟被告說明報案需準備的證據資料以便案件偵辦,員警與被告就是否先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有不同意見,雙方各執己見,被告手指電腦要員警趕快做筆錄,另一名站在靠近大門的員警責問被告筆錄怎麼做,並要被告清楚的陳述細節才有辦法記錄,被告則堅持先做筆錄,其餘的證據資料後續再補,員警遂開始逐一向被告詢問被騙的過程及細節。

畫面時間00:37:40至00:38:28:被告稱上網搜尋大陸代購後遭手機購物詐騙等情,並起身到電腦桌前,員警向其確認案發的地點為何。

畫面時間00:38:29至00:45:00被告坐在辦公區域的椅子上與員警就手機内容說明與詐騙對象的聯繫過程,員警持續瞭解案情,告訴被告等一下製作筆錄的時候就詳細的說明被詐編的經過。

畫面時間00: 46:00至00:49:10被告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表示被詐騙。

畫面時間00: 49:11至00:59:59:被告製作之筆錄内容即為112年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像播放結束時筆錄製作至第2頁第12行,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與員警問答過程語氣平和,並無帶有衝突產生(見訴字卷第106至109、122頁)。

故被告於報案時,因情緒激動而遭警察短暫壓制,然員警確認被告情緒緩和後即不再對被告壓制,受理被告報案過程中,員警亦一再向被告說明報案應提供的資料,要求被告能補正,並無惡意對被告施暴之情形,故被告供稱因員警施暴感到害怕始為不實陳述云云,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詐欺取財罪,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聲請調取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資料,並將112年1月16日報案時繼中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送調查局鑑定有無竄改,及對被告、被害人進行測謊。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報案時虛構被害人對其佯以網路購物代購手機詐欺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而被告是否有遭員警施暴,要屬動機,而與是否構成誣告罪無涉,且被告報案時因與員警各持己見,並有情緒失控之情形,現場員警始壓制被告促其冷靜,無對被告施暴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勘驗繼中派出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連貫,且被告於派出所陳述之情節均經員警如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中,顯無竄改之可能,故就被告聲請調取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資料,並將112年1月16日報案時繼中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送調查局鑑定有無竄改部分,本件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聲請上開調查事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測謊部分,因缺乏再現性,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性交易過程不悅,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故意誣告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審判,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人格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不應予以輕縱,另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6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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