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2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呈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謝尚修律師(已於112/8/25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第2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簡俊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繫乙○○商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簡俊銘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私人停車場,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該停車場,雙方見面後,乙○○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俊銘,並向簡俊銘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嗣簡俊銘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經其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由簡俊銘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私立衛道高級中學門口搭載簡俊銘,嗣向簡俊銘收取1,500元之價款,兩人並共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車站售票處,簡俊銘在現場等候,乙○○獨自進入附近巷子以1,000元之價格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後獨自走出與簡俊銘會合,並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簡俊銘離開現場,於騎乘途中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坐在機車後方之簡俊銘,從中賺取500元之不法所得。

嗣在場埋伏之員警在其等完成交易後,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八路口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669卷第262頁,本院卷第90、143頁),核與證人簡俊銘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7669卷第195至201、229至231、237至240、290至291頁、他卷第15至16、43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669卷第129至13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669卷第137至141、155、157至1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17669卷第151至153頁)、扣案毒品秤重照片及被告交付海洛因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669卷第211、223至225頁)、112年4月13日被告與證人簡俊銘通話譯文(見偵17669卷第217至221頁)、證人簡俊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669卷第247頁)、被告持用門號及證人簡俊銘持用門號之112年3月19日、4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及相對位置圖(見偵23392卷第49、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70號鑑驗書、112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71號鑑驗書(見偵23392卷第169、22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過程,賺取施用之毒品,即獲有量差之利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賺取500元之利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143頁),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簡俊銘係因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知悉被告有第一級毒品可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而因當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其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簡俊銘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細節,後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毒者即證人簡俊銘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2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額,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簡俊銘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啟章」,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20018448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中檢介叔112偵17669字第1129151365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29頁),是就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因誘捕偵查而未遂之次數各為1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販賣金額亦僅為2,000元及1,000元之零星、小額交易,各次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後,其最低刑即有期徒刑7年6月,倘均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除與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外,其實際販賣之價額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份量甚微,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述說明遞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地板工,月收入4萬初,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扣得白色晶體1包,有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92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查,該扣案晶體,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7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

至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都是用扣案的手機跟證人簡俊銘聯繫販毒事宜(見本院卷第90頁),是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