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7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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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12年2月7日23時55分許起,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以帳號為「@achen_0715」、暱稱為「阿浩」之帳戶,發送「缺裝備嗎」等文字訊息予警方於Twitter所使用之帳號,表示詢問對方有無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思,並接續以上開「阿浩」帳戶、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之ID為「Achen5486」、暱稱為「小順」之帳戶,與佯裝買家之警察約定於同年月8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

甲○○乃於同年月8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余品樺至位於上址之房屋前,並以上開「小順」帳戶指示佯裝買家之警察坐上甲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之3包展示予佯裝買家之警察。

警察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上開交易因而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自112年2月14日某時起,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Twitter,以帳號為「@leon00000000」、暱稱為「阿彌陀佛」之帳戶,公開張貼:「台中還有缺(香菸圖示)的趕快私訊喔釣魚的可以先滾別來煩」、「台中(營字圖示)缺(香菸圖示)趕快來釣魚的先去死」、「(香菸圖示)(營字圖示)速度釣魚滾」等文字,經警察於同年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以Twitter之私訊功能聯繫甲○○,甲○○乃於同日19時8分至45分許,改以WeChat上ID為「Achen5486」、暱稱為「阿寶」之帳戶,與喬裝買察之警察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萬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晶體6公克。

甲○○乃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晶體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察。

警察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上開交易因而未遂,並同時命甲○○提出交付後,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下稱偵7308卷]第44至47、143至145頁,112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下稱偵10766卷]第28至36、99、100頁,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下稱訴1158卷]第138、177、211頁),且經證人余品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7308卷第54至58、145、14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我是以每包約450元之價格購入,於本案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等語(見偵7308卷第143、144頁);

被告另於警詢中坦承:我本案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晶體可賺3000元等語(偵10766卷第3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各次毒品交易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均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母親生病而要醫療費用,其高中肄業,受僱擔任貸款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一時失慮、受經濟壓力所迫,才為本案第1次犯行,後又因所購入之毒品未銷出,一時心急復為本案第2次犯行,此次遭查獲後決心不再碰毒品,尋求正當工作維生;

被告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制裁,因未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

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

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均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受僱擔任貸款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其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7308卷第45、46頁,偵10766卷第28至31頁,訴1158卷第207頁)。

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晶體,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1158卷第206、207頁),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一(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含包裝袋15只,總驗餘淨重73.8048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9743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表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至18頁)
(二)新莊分局昌平所員警職務報告(第6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相關資料(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71至74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
3.扣押物品收據(第77頁)
(四)被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9頁)
(五)被告(暱稱:阿浩)與警察(暱稱:Avis)間Twitter對話譯文(第99至101頁)
(六)被告(暱稱:小順)與警察(暱稱:豪‧無心)間WeChat對話譯文(第101至105頁)
(七)被告(暱稱:阿浩)於Twitter上所發表之公開文章擷圖(第107頁)
(八)被告(暱稱:阿浩)與警察(暱稱:Avis)間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第107至110頁)
(九)被告(暱稱:小順)與警察(暱稱:豪‧無心)間WeChat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第111至116頁)
(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第116至120頁)
(十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第17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3頁)
(二)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相關資料(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1.霧峰分局扣押筆錄(第39至42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
3.扣押物品收據(第45頁)
(四)霧峰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51頁)
(五)現場查獲被告及其攜帶毒品之照片(第59至60頁、第63頁)
(六)霧峰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61頁)(七)警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警察(暱稱:丞)與被告(暱稱:阿彌陀佛)間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第65至73頁)
2.警察(暱稱:丞)與被告(暱稱:阿寶)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第75至81頁)
(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1號鑑驗書(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第121頁)(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0號鑑驗書(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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