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0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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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3. 二、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三、偽造之林献珍署押壹枚沒收。
  5. 犯罪事實
  6. 一、丁○○為林献珍之妻,乙○○為丁○○之兄。林献珍於民國111年
  7. 二、案經丙○○委任徐承蔭律師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11.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3. ㈠、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
  14.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献珍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後,繼承人有被
  15. ㈢、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
  16. ㈣、綜上,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17. 三、論罪科刑:
  18.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19.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20. ㈢、被告2人於同日先後冒用林献珍名義提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21. ㈣、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22. ㈤、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
  23.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林献珍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林献珍過世
  24. 四、沒收部分:
  25.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6. ㈡、被告2人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提款文件,
  27.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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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焄


陳文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偽造之林献珍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林献珍之妻,乙○○為丁○○之兄。林献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配偶丁○○及林献珍之養女丙○○(丁○○未收養丙○○)。

丁○○及乙○○明知林献珍已死亡,不得再以其名義前往金融機構提款等法律行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於111年1月14日,委託乙○○提款,乙○○遂與丁○○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林献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國泰、合庫及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以林献珍之名義,蓋印、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文件,再向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並於行員詢問提款動機、目的時,佯稱提款人即為林献珍本人或林献珍之兒子,要支付醫藥費等費用,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献珍仍在世,提款者係林献珍本人或其子,而同意提款,丁○○、乙○○因而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8500元,其中僅20萬元用於支付林献珍喪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金融機關管理提款資料之正確性(後續金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述)。

二、案經丙○○委任徐承蔭律師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160至1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或聲請認罪協商(見本院卷第74至77、103、166至168頁),然被告丁○○仍辯稱:我承認有這件事,但法律評價請法院依法審判,我不知道林献珍死了以後不能去領錢,因為要付醫藥費、葬儀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6頁)。

被告乙○○則辯稱:丙○○有同意我們提款,是111年1月19日林献珍出殯時,我們在車上有跟他聊過,我跟他說我有去領錢,他說他知道,我們有去報遺產,沒有要欺瞞,我知道林献珍過世,但我不知道過世我不能領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158頁)。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繼承人林献珍生前委任被告丁○○就家庭費用支出提領被繼承人林献珍之帳戶支應,致被告2人誤認林献珍死後仍可提領其帳戶金錢,屬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如非構成要件錯誤,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應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

被告丁○○欠缺法律常識,聽信鄰居,誤以為死後仍得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金錢,被告乙○○是基於兄妹之情,協助被告丁○○辦理遺產事宜等語。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献珍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後,繼承人有被告丁○○及告訴人丙○○,而被告丁○○、乙○○,一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所示領款文件上蓋印「林献珍」之印文或簽署署押,因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續金流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6頁)、證人楊秀雲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9-120頁)、證人陳林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85-486頁)、證人施林絨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85-486頁)大致相符。

並有111年3月14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①證1:告訴人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7頁)②證2: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9頁)③林献珍國泰世華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證明書及對帳單(見他字卷第21-25頁)④林献珍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27-29頁)⑤林献珍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3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4月1日中管字第1110008933號函檢附之「林献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紙」(見他字卷第67-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10001000號函檢附之「林献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支出新臺幣45萬元之傳票影本」(見他字卷第75-77頁)、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111年4月1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10000962號函檢附之「林献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4日之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79-84頁)、被告乙○○111年4月13日辯護㈠狀提出之:①被證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5頁)②被證2:告訴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7頁)③被證3:被告丁○○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39頁)④被證4:被告丁○○提出與告訴人丙○○之家事聲請調解狀(見他字卷第141-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4663號函檢附之「林献珍國泰世華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見他字卷第157-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4月25日合金建成字第1110001260號函檢附之「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9日、20日臨櫃存款之存款單2紙」(見他字卷第177-181頁)、被告乙○○合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91-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2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10001640號函檢附之「被告乙○○合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4日、被告丁○○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存款單影本各1張」(見他字卷第205-2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10004051號函檢附之「被告乙○○合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2月11日進行轉帳交易影本」(見他字卷第267-270頁)、被告丁○○提出之繳納林献珍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牌照稅收據文件(見他字卷第289-327頁)、證人楊秀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71-4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丁○○偵查中供述:林献珍生前生活要用的錢都是我去提領的,但沒有辦法證明,這是我們夫妻間的事情。

我隔壁鄰居說如果人過世了要趕緊把錢都領出來,不然會很麻煩,至於為何要這樣我又不懂這些,款項只有用於支付醫院的費用及喪葬費等語;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提款、轉帳是丁○○委託我處理,因為丙○○有智能障礙,曾經被騙,我們是怕他被騙等語(見他字卷第273至277頁)。

⒉被告2人雖稱不知道死後不能領款,不知道這樣違反法律等語,然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不可能再以自己名義處理法律事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齡,均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空言泛稱不知道不能死後提款、是鄰居說要趕快領云云,實難採信。

且被告丁○○於111年1月13日林献珍死亡後,隔日即迅速找來被告乙○○一同領款,且從被告乙○○所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文件,諸如附表編號1部分,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被告2人佯稱「是本人提領醫藥費(行員記載:「本人」、「醫藥費」)」(見他字卷第163頁),附表編號2部分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被告2人佯稱「是兒子要領開刀住院費用(行員記載「兒領」、「開刀住院」)」(見他字卷第165頁),附表編號4部分,於郵局行員關懷提問時,被告2人佯稱「是林献珍本人領款,中國醫藥學院開刀付款用,陪同領款的人是妻子丁○○」,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可憑(見他字卷第71頁),附表編號6部分,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被告2人佯稱是「開刀費用(行員記載「開刀」)」(見他字卷第167頁)。

可知被告2人於提款過程中,多次向金融機構行員佯稱是林献珍本人或林献珍兒子提款,設若如被告2人所辯,不知死後不能提款或此種行為違法,為何需要於行員詢問時刻意說謊,隱瞞林献珍已經死亡,提款者非林献珍之事實?且從上開行員關懷提問時被告2人之回答,被告丁○○找來被告乙○○一起領款之目的,無非係因林献珍為男性,才找來同為男性之被告乙○○一起領款,方能取信行員確實為「林献珍本人」或「林献珍兒子」來提款。

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⒊被告丁○○又辯稱,其於林献珍生前均有受林献珍授權提領家庭支出費用,故以為林献珍死後仍可提款等語。

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就上開辯解無法證明(見他字卷第275頁),何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述提領之款項喪禮用掉20萬元,其餘款項都沒有動,在我的合庫帳戶(見他字卷第118頁),可知被告縱領款有支付喪葬費用、醫藥費用之需求,但所提領之款項亦遠大於實際所需費用,縱然林献珍生前有同意被告丁○○提領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此種提領金額顯然逾越授權範圍,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丙○○有同意被告2人領款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係於111年1月19日林献珍出殯時跟丙○○說「我有去領錢」,丙○○說他知道(見本院卷第75頁),縱然丙○○有於該日同意,屬事後同意,仍無礙於被告2人於111年1月14日未經繼承人丙○○同意即領款之事實,且被告2人領款時係冒用已死亡之林献珍名義領款,亦非以繼承人丙○○名義為之,丙○○是否有同意亦不影響被告2人犯罪之成立,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則被告乙○○聲請傳喚丙○○作證,欲證明丙○○有於111年1月19日同意領款(見本院卷第82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同日先後冒用林献珍名義提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佯稱林献珍仍在世,詐欺金融機構行員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雖主張其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本案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委任徐承蔭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111年4月5日提出補充告訴時,雖僅記載被告為丁○○1人,告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提及被告乙○○(見他字卷第3至15、87至93頁),然於111年4月13日檢察官傳喚被告丁○○訊問時,被告丁○○即稱「我委託我哥哥乙○○去提領」、「111年1月14日是我跟乙○○一起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斯時檢察官即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於111年5月20日傳喚被告乙○○,被告乙○○於該次訊問方坦承有與被告丁○○共同提領本案款項(見他字卷第187、188頁),是本案因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提及被告乙○○亦有參與本案,當時已發覺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事後被告乙○○經檢察官傳喚始坦承有參與領款,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林献珍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林献珍過世後屬於繼承人丁○○、丙○○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未獲得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卻由被告丁○○主導,找來被告乙○○協助,擅自偽造取款憑證以取款,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2人提領之270萬8,500元,雖有約20萬元用於喪葬費等正當用途(見他字卷第118頁),然其餘多數款項均未能說明合理之正當用途之情形。

又審酌被告2人均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2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1頁)。

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2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方式,款項均層轉回被告丁○○名下。

被告丁○○亦自承目前款項均由其保管(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應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提領之270萬8,500元,其中有20萬元用於林献珍喪葬費(見他字卷第118頁),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喪葬費用,全體繼承人本即有支付之義務,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自不再宣告沒收。

⒊又林献珍死亡後,繼承人依法為配偶丁○○及養女丙○○,依法被告丁○○有1/2之應繼分,此部分應繼分既為被告丁○○本可取得之財產,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自不再宣告沒收。

⒋是以,本案仍應對被告丁○○宣告沒收125萬4,2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提款文件,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予金融機構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確認內容無誤」欄位偽造「林献珍」署押1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 額 提款文件 1 111年1月14日 10時00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他卷P163),蓋印「林献珍」印文2枚,其中1枚塗銷。
2 111年1月14日 11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他卷P165),蓋印「林献珍」印文1枚。
3 111年1月14日 11時02分 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 45萬元 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他卷P77),蓋印「林献珍」印文2枚,其中1枚塗銷。
4 111年1月14日 12時04分 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 4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卷P71),蓋印「林献珍」印文1枚,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確認內容無誤」欄位簽署「林献珍」署押1枚。
5 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 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 45萬8500元 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他卷P81),蓋印「林献珍」印文3枚。
6 111年1月14日 15時01分 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他卷P167),蓋印「林献珍」印文1枚。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乙○○於111年1月14日14時33分,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轉存255萬8500元至乙○○合庫帳戶(他卷二P83);
於同日15時40分,在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轉存45萬元至乙○○合庫帳戶(他卷P207)。
3.乙○○受丁○○之委託,於111年1月19日15時02分,在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存款35萬6000元至丁○○合庫帳戶(他卷P181);
於111年1月20日10時46分,在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存款30萬元至丁○○合庫帳戶(他卷P179);
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在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存款30萬元至丁○○合庫帳戶(他卷P209)。
4.乙○○於111年2月21日10時39分,在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從其合庫帳戶提領300萬8500元,再轉存至丁○○合庫帳戶(他卷P269及P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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