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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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凱



魏士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丁○○、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111年7月18日凌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102包廂內消費,因細故與同行之庚○○、丙○○發生爭執,丁○○旋即通知友人己○○、戊○○、謝雨澄(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賴○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到場助陣,丁○○等5人並於同日5時53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之走廊,遭遇庚○○、丙○○及同行友人,丁○○、己○○、戊○○、賴○錡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或拾取現場之保特瓶、垃圾桶蓋等物品,毆打庚○○、丙○○(丁○○、己○○、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庚○○、丙○○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接獲超級巨星KTV公園店通報,於同日5時58分許,前往上址逮捕丁○○、己○○、戊○○、謝雨澄、賴○錡,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聯繫被告戊○○到場助陣,經被告戊○○會同被告己○○、謝雨澄到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在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走廊,徒手毆打被害人庚○○,及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出手打人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己○○係經被告戊○○通知被告丁○○找人助陣,而與被告戊○○、謝雨澄一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持保特瓶丟擲被害人庚○○,與被害人庚○○拉扯、推擠,即動手打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通知被告戊○○助陣,被告戊○○乃邀集被告己○○、同案被告謝雨澄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雨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通知被告戊○○助陣,被告戊○○乃邀集被告己○○、同案被告謝雨澄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庚○○、丙○○扭打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3人均不知悉證人賴○錡未滿18歲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庚○○、丙○○扭打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與被害人庚○○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害人庚○○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己○○、戊○○、少年賴○錡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與被害人庚○○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己○○、戊○○、少年賴○錡毆打之事實。
8 目擊證人龐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9 目擊證人陳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10 目擊證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11 目擊證人施牧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12 被告丁○○、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聯繫被告戊○○到場助陣,經被告戊○○會同被告己○○、謝雨澄到場,及被告丁○○、戊○○於對話中即已談論將動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14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賴士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至2分之1。
又被告己○○本案所為,包含與前案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相近之犯罪態樣,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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