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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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勻



陳耀翔


王柏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崇翊




羅元廷


唐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甲○○、庚○○、壬○○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辛○○、丁○○、甲○○、庚○○、壬○○、乙○○、己○○(另經本院通緝)、許峻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韃絲酒吧」聚會飲酒間,聽聞甲○○與其債權人謝佳鴻達成協議後,謝佳鴻之友人戊○○仍持續向其催討債務之事,遂由辛○○透過友人聯繫戊○○,與戊○○相約見面談判。辛○○、丁○○、甲○○、庚○○、壬○○、乙○○、己○○及甲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己○○與乙○○分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酒瓶和其他6人於翌(15)日凌晨4時許,一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巷弄,與偕同謝佳鴻、王新維及少年林○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之戊○○見面後,自上開巷弄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毆打、拉扯戊○○,辛○○有腳踢戊○○,己○○揮動摺疊刀對戊○○叫囂並持酒瓶攻擊戊○○,壬○○另從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某處拿取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交由甲男持以毆打戊○○,致戊○○受有急性腎損傷、頭部、胸口、腹部多處鈍挫傷、左上肢9公分撕裂傷、眼球鈍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丁○○、甲○○、庚○○、壬○○及乙○○被訴妨害秩序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無違,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463卷一第135-143頁,111少連偵463卷二第228-229頁)、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少連偵463卷一第337-349頁、第357-361頁,111少連偵463卷二第255-257頁)、證人即在場人許峻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463卷一第325-333頁)、證人謝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463卷二第3-13頁、第211-213頁)、證人王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463卷二第27-33頁)、證人林○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463卷二第35-41頁)與證人即在場人張○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463卷二第43-55頁)大致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178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63卷一第153-159頁、第213-249頁,111少連偵463卷二第23頁、第79-145頁、第24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少連偵463卷二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6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6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與己○○、甲男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各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以數行為傷害告訴人致其多處受傷,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行為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6人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及便利商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罔顧店內員工或在場之第三人,接續追逐、毆打告訴人,使第三人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可知當時若稍有不慎,都將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被告6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輕,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年輕氣盛,聽聞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明究理且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即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其中尚有部分人攜帶兇器而提升其等之行為危險程度,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但已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使他人驚恐走避,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誠值非難。

並念被告6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惜因告訴人另案羈押中而無法調解,被告6人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6人個別素行(見本院卷第93-101頁、第105-143頁)及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考量被告乙○○攜帶酒瓶到場並參與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影響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亦屬嚴重,被告乙○○卻於行為後與其他行為人逕自離去,可責程度非輕,告訴人及時被送醫治療而恢復,實乃告訴人之運氣使然,且自本案發生時起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止已近2年,被告乙○○始終無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舉措等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乙○○所為緩刑之請求,難以准許。

七、己○○攜帶到場之摺疊刀為其所有之物;被告乙○○攜帶到場且經己○○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係被告乙○○在酒吧現場所取得之物,非被告乙○○所有;

被告壬○○提供予甲男之安全帽,則係其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某處所拿取之物,非其所有之物。

換言之,上開犯罪工具均非被告6人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酒瓶或安全帽係實際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與刑法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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