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3,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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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同案被告乙○○、甲○○所供不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經原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自112年4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2年6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且已排定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9日密集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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