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57,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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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9. (二)被告另自承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毒梅錠都是「馬克」交
  10.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11. 三、論罪科刑:
  12. (一)被告販賣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抽驗結
  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14.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
  15. (四)被告與「馬克」、「小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16.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17. (六)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8.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9.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均檢出
  22.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販賣所餘,又扣案如
  23.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用與「馬克
  24. (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獲得3000元之對價,是扣案如附表
  25. (五)至如附表編號5扣除上開3000元之其餘現金1萬8600元,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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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錠劑內則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克」、「小玉」(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39分許,先以持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小鹿」與林恩睿達成買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時間、地點之合意後,乙○○除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亦將「小玉」原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某處,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含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碎錠、橙色錠劑(各該成分詳見附表編號2至4)攜出,而與「馬克」、「小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

待乙○○於112年4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約定地點,由林恩睿進入乙○○所駕上開車輛,交付3000元與乙○○,乙○○即交付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太空人包裝;

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6包與林恩睿而完成交易。

俟林恩睿購毒完成下車後,經員警前往盤查林恩睿,在其身上扣得購買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後,隨即追查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41頁、第293至296頁、第367至370頁,本院卷第70頁、第249至251頁),核與證人林恩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287至290頁),並有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112年4月24日,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與精誠路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恩睿,112年4月2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蒐證照片、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與精誠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乙○○(小鹿)與林恩睿(雪莉)微信對話紀錄照片、乙○○與毒品上手IMESSAG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方112年4月24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學府路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83至87頁、第91至217頁、第241至2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為11.5812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41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77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78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至359頁、第377至37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另自承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毒梅錠都是「馬克」交給「小玉」,「小玉」交給伊去轉賣,「馬克」說1包要給伊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證人林恩睿外,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販賣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至被告販賣交付與證人林恩睿及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相同,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內容物皆相同,而均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訛。

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抽驗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皆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屬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粉紅色碎錠,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屬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橙色錠劑乙節,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碎錠、橙色錠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扣案之毒梅錠是「馬克」交給「小玉」,「小玉」交給我去轉賣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碎錠、橙色錠劑,皆係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無誤,被告至遲於為警查獲時,主觀上已有與「馬克」、「小玉」共同販賣之意圖無訛。

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馬克」、「小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六)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亦係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乙節,同如上述,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24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3.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中檢介柏112偵20602字第112912999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坦認犯罪,供出上手,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另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且要無任何不得已而販賣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與「馬克」、「小玉」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少,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均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於扣案之上開物品中,雖檢出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但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全部視為毒品,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販賣所餘,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所用,而該等物品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用與「馬克」、「小玉」、證人林恩睿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獲得3000元之對價,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其中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編號5扣除上開3000元之其餘現金1萬8600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關,復非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粉紅太空人包裝) 25包 驗前總毛重107.98公克 包裝總重約32.50公克 驗前總淨重75.48公克 驗餘總淨重74.16公克 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 第三級毒品 1.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純度約5% 2.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推估檢品2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2 愷他命 5包 總毛重15.80公克 鑑驗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 1.愷他命(Ketamine),純度79.5% 推估檢品5包,驗前淨重14.5676公克 純質淨重11.5812公克 驗餘淨重14.3423公克 3 粉紅色碎錠 1包 驗餘淨重2.4993公克 檢出:(純度均<1%) 第二級毒品 1.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 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愷他命(Ketamine)、 3.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1.硝西泮(Nitrazepam) 4 橙色錠劑 4包 總毛重11.74公克 鑑驗1包檢出: 第二級毒品 1.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 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Eutylone) 2.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 (Acetoxy-N,N-diethyltryptamaine、 AcO-DET)、 3.羥基-N,N-二乙基色胺 (Hydroxy-N,N-diethyltryptamine、 HO-DET) 4.愷他命(Ketamine) 5.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1.硝西泮(Nitrazepam) 純度均<1%,推估檢品4包,驗前淨重10.9960公克,驗餘淨重8.8021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2萬1600元 6 IPHONE行動電話(香檳色)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色)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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