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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04號判決確定)。
嗣經警於同日17時27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自丁○○上開住處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0包(淨重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復由丁○○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㈡丙○○於111年1月8日凌晨某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倪卡」帳號,與馮仕杰聯繫後,於同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馮仕杰(馮仕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警於同年1月9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818號房查獲馮仕杰,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21公克),復由馮仕杰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這些訊息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13、117頁),核與證人丁○○、馮仕杰、在場之人洪家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23、36至38、89至95、109至113、121、246至247、259頁),並有證人馮仕杰手機通聯紀錄表及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11年3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暱稱倪卡)與證人馮仕杰(暱稱sky)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3、47、59至65、99至105、129至137、155至165、169至179、187至195、197至201、227、2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罪質相似,且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深知毒品濫用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之戕害甚鉅,然被告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轉讓並任由同案被告丁○○、馮仕杰施用,所為俱屬不應該。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入約2萬出頭,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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