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豐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凌晨近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林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陳豐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
-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法員警,見員警向其駕駛之小客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豐池於112年3月16日凌晨近3時,駕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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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池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池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豐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凌晨近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東泰門市○○巷○○○○○路00○0號旁巷內)停車。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林孝哲巡邏經過,發現另輛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該超商前、且為毒品列管車輛,並發現上揭超商旁巷內有2人疑似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而行跡可疑,林孝哲乃朝該巷內陳豐池所駕駛之小客車走去。
詎陳豐池發現身穿警察制服之林孝哲自巷口朝自己駕駛之小客車走來,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該巷子狹窄且林孝哲站立在自己小客車前方,倘駕駛小客車向前衝,將會撞擊林孝哲。
竟為逃避盤查,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駕車加速前行而朝巷口林孝哲站立處踩油門衝撞,致林孝哲閃避不及而遭其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林孝哲遭撞擊後,朝該小客車右後車輪處擊發4槍欲制止,惟仍遭陳豐池駕車逃逸,陳豐池於逃匿至山區躲藏且將隨身手機丟棄湮滅後,始於112年3月21日到案說明。
二、案經林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109頁)、證人鄧文瑞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6頁)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林孝哲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7-133頁)、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35-13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第81-83頁、145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豐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1起搶奪、3起竊盜、1起販賣第二級毒品、2起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1日;
嗣接續執行另2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於111年3月10日復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並說明:「觀其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其已犯下9起故意犯罪,並已因此實際入監服刑逾10年,於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
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構成累犯案件判決書相符(見偵卷第7至3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受長年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更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即員警林孝哲成立和解,依約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且同意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並已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149、150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法員警,見員警向其駕駛之小客車走來,竟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駕車衝撞,並造成員警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毀損、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8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豐池於112年3月16日凌晨近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東泰門市○○巷○○○○○路00○0號旁巷內)停車。
適逢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林孝哲巡邏經過,發現另輛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該超商前、且為毒品列管車輛,並發現上揭超商旁巷內有2人疑似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而行跡可疑,告訴人林孝哲乃朝該巷內陳豐池所駕駛之小客車走去。
詎被告陳豐池發現身穿警察制服之告訴人林孝哲自巷口朝自己駕駛之小客車走來,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見該巷子狹窄且告訴人林孝哲站立在自己小客車前方,倘駕駛小客車向前衝,將會撞擊告訴人林孝哲。
竟為逃避盤查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駕車加速前行而朝巷口告訴人林孝哲站立處踩油門衝撞,致告訴人林孝哲閃避不及而遭其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孝哲遭撞擊後,朝該小客車右後車輪處擊發4槍欲制止,惟仍遭被告陳豐池駕車逃逸,被告陳豐池於逃匿至山區躲藏且將隨身手機丟棄湮滅後,始於112年3月21日到案說明。
因認被告陳豐池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
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之有罪部分,因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另有傷害犯意,依前開說明,屬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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