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2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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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輝



義務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復建」、「小林」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非法工作、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乙○○負責先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之工作,若招募到2人即可獲得底薪美金1,500元之報酬,於111年6月29日,乙○○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社團網頁中以暱稱「李白」刊登求職之虛假訊息,經代號A0000000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瀏覽前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白」)向甲男佯稱:工作內容是酒店,需甲男佯裝為酒店主管辦理貸款,2星期即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甲男可獲得80萬元等語,致甲男陷於錯誤,先於111年7月5日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3時31分許自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租屋處(住址詳卷)出發至桃園國際機場,向乙○○所安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取得機票後,搭乘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柬埔寨之班機(長榮航空BR265號)。

待甲男入境柬埔寨後,即由乙○○安排人車接應,將甲男載往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並扣留其護照,並脅迫甲男若不聽從指示將被施加暴力,強迫其於該處從事為犯罪組織從事跨境話務詐欺之工作。

嗣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之行動自由,無法自由進出,並脅迫甲男,恫嚇稱:沒有業績就用電擊棒電擊,將你賣到緬甸KK園區等語,並體罰甲男200下之伏地挺身,使甲男心生畏懼,強迫其從事為犯罪組織進行跨境詐欺之工作,以此方式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勞力剝削行為。

甲男自知受害後,於111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在臺親友代號A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求援,嗣因乙男於111年7月19日報警協尋,迄至同年9月7日,經緬甸政府警察到場救援而重獲自由,由甲男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於111年10月13日搭機返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告訴人甲男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相關證人即告訴人家屬乙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男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乙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密卷〈下稱偵密卷〉第5頁至第7頁)之情節互核相符(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難以期待不為具不法性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於園區期間並無受傷,園區周邊因都是圍牆,無法任意出入,支付贖金可能可以返回臺灣,在園區期間持有手機及身分證,僅護照遭集團收走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甲男於園區內,則曾因不願從事詐騙工作遭體罰,抵達柬埔寨後,即遭集團收走護照、手機,且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亦據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83頁)。

依其等所述及其等護照、手機遭收走,可見在園區內,處於身體受到監視,無法自由對外通訊之處境,然而即使消極配合從事詐欺或沒有招募到人,不至於被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

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避難過當之規定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均無足採。

㈢綜上,辯護人前開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所為已合於參與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

原條文第4項移列為第5項,並擴大未遂犯處罰之範圍為同條第1項至第4項均處罰未遂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同法第32條及修正後同法第31條規定,可知除原第32條調整為第31條外,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將「意圖營利」修改為加重處罰條件並增訂第4項,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集團係由被告、「黃復建」、「小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自111年5月起至9月間為警查獲止,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成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乃強暴、脅迫以外,違反他人意願方法。

查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使人出國並限制行動自由方式,迫使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受招募者因不實之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而陷於錯誤,出國後行動自由遭限制,不得不屈從而違反其意願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該詐欺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方法與強暴、脅迫具有同等程度之不法性,核屬其他非法之方法,且不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單純招募而未違反意願之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拘禁、監控、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被告與「黃復建」、「小林」等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審酌詐欺及人口販運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及人口販運以營利,方參與以詐欺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人口販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人口販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㈥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輕事由:⑴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事實雖有供述,然稱其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與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⑵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張貼不實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誘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為第一線人員,實為本案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不能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再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自首(詳後述),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至其雖於警詢中指證:「黃復建」係本案犯罪集團員工,負責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等語,惟並未因而查獲「黃復建」為正犯或共犯,不符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⒋刑法第62條規定: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母親於111年6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警,並證稱:其子即被告因應徵工作遭騙至柬埔寨等語,有受理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之母親僅係向警方告知被告失聯,而被告之母親報警時,前開犯行尚未發生,而乙男係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就甲男遭詐欺前往柬埔寨無法返臺等節,向警方報案,此有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密卷第81頁),且依被告友人徐志雲於111年7月26日提供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電子郵件中檢具甲男之身分證資料,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1年7月27日胡志字第11112811830號函暨檢附與徐志雲之往來電子郵件、徐志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72頁)存卷可參,是警方已可掌握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尚難認被告所為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⒌刑法第59條規定:⑴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

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⑵本案被告係77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2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體能健全,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高額財產利益,實行圖利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過程中亦配合組織成員指示誘騙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節,為警查獲後更否認本案犯行,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仍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甲男成立和解,然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之和解書、第2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建築業、電子廠作業員,月收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辯護人另請求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現有穩定工作,深知悔改,希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聲請,自屬無據。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或相關通訊設備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男: ⒈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⒉112年2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㈡證人乙男於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密卷第5頁至第7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㈡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偵卷第39頁)。
㈢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1頁)。
㈣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㈤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2年10月17日長航飛字第20232144號書函暨檢附被告之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㈥告訴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暨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1份(見偵密卷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際字第11200552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9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二防字第1120285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失蹤報案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40頁)。
㈨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密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66頁)。
㈩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倖存者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偵密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與證人乙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密卷第83頁至第89頁)。
證人乙男與親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密卷第85頁、第91頁)。
證人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密卷第79頁至第81頁)。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1年7月27日胡志字第11112811830號函暨檢附與徐志雲之往來電子郵件、徐志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72頁)。
任立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00號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20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偵密卷第3頁;
本院密卷第5頁)。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1份(見偵密卷第19頁至第24頁)。
三、被告之供述: ㈠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㈡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㈣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㈤113年2月22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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