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均不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接獲被告甲○○的通知後,即聯繫不知
- 四、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及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資料,不僅無從判定乙女出國的真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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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蕾姊」、「安哥」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
乙○○(綽號「寶寶」)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墊付受騙民眾的生活費用,並協助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
甲○○、乙○○因而與「蕾姊」、「安哥」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柬埔寨於000年0月間某日,依「蕾姊」或「安哥」指示,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中刊登「海外鞋子場 徵台幹 一個月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不實國外徵工訊息,致代號H083003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瀏覽該則訊息,遂與佯稱「好哥」之甲○○聯繫,經甲○○向甲男佯稱工作內容是負責督導、管理越南廠的員工云云,致使甲男陷於錯誤,同意應徵出國工作。
甲○○遂通知乙○○安排辦理甲男出國事宜,乙○○進而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之潭子區勝利路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手續(徐○○除搭載甲男外,尚搭載代號A1之成年男女【即起訴書所指的乙女】,然有關公訴意旨所指乙女遭騙出國部分,本院為甲○○、乙○○均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再由乙○○駕車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搭載辦妥護照的甲男、乙女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日記六福館」,並安排甲男、乙女當晚入住於該處,同時發放生活費予甲男、乙女。
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0分,乙○○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隨同本案犯罪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西門日記六福館」搭載甲男、乙女,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乙○○與該不詳男子即安排、引領甲男、乙女辦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親送2人出關,甲男因而受騙與乙女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
甲男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即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安排搭乘遊覽車搭載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後,護照即遭集團成員取走,被要求僅能在受監控之特定區域活動,並需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每日工作逾10小時(每日上午11時至21時,未達業績需加班至23時),並遭恐嚇未達業績將會遭受體罰或電擊等語,而使甲男從事勞動,迄至同年8月30日,遭該集團轉移至柬埔寨「西港中國城」監控並繼續從事詐騙工作。
嗣因甲男欲返台,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要求甲男需支付美金5,000元,甲男遂聯絡在臺親友協助匯款新臺幣185,000元(折合美金5,000元)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始經本案犯罪集團放行,而於111年9月6日搭機返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70頁至第176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0頁、第246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47頁)、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不公開卷】第1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切結書翻拍照片、承租人資料(同上【不公開卷】第17頁)、被告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乙○○還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甲男配偶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9頁)、甲男之戶口名簿(同上【不公開卷】第41頁)、甲男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同上【不公開卷】第43頁)、甲男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95頁)、甲男與其胞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不公開卷】第97頁至第99頁)、甲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不公開卷】第10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71號【不公開卷】第55頁)、甲男胞姐轉帳185,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302號【不公開卷】第5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就其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所為自白,亦核與共犯乙○○之陳述內容,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甲男、甲男配偶、甲男胞姐、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李○○、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男北上之徐○○、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租予徐○○之陳玟碩、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接獲被告甲○○的通知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徐○○駕車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手續,之後即由被告乙○○安排辦妥護照的甲男與乙女入住○○市○○區○○街0段00號「西門日記六福館」,並發放生活費予甲男,被告乙○○並於111年7月27日隨同本案犯罪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男、乙女至桃園國際機場,並安排、引領甲男與乙女辦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親送2人出關,甲男因而受騙與乙女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辯稱:我對於甲○○所屬的犯罪集團,一無所悉,自無參與犯罪組織的問題。
我對於甲男為何要出國,亦不清楚,只是單純接受甲○○的下單與委託,協助搭載甲男到機場,並協助辦理甲男的護照、入住旅館與發放生活費,我並不知道甲男是遭詐騙出國,我對於甲男出國後遭甲○○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從事勞動,也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單純受託載運甲男辦理護照、入住旅館及載送甲男至機場搭飛機離境,僅屬幫助的行為,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乙○○對於甲男受騙出國乙事,負責依被告甲○○的指示,聯繫不知情之徐○○駕車搭載甲男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手續,並協助甲男入住「西門日記六福館」,並發放生活費予甲男,且於111年7月27日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男與乙女到桃園國際機場,並安排、引領甲男、乙女辦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親送2人出關等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共犯甲○○供稱:「乙○○有替我們集團工作,但是他的主要對口是我。
他負責就是協助被害人申辦護照、旅館住宿、發放生活費、送往機場並確認被害人有無過海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卷第65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甲男、甲男配偶、甲男胞姐、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李○○、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男北上之徐○○、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租予徐○○之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47頁)、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不公開卷】第1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切結書翻拍照片、承租人資料(同上【不公開卷】第17頁)、被告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乙○○還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甲男配偶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9頁)、甲男之戶口名簿(同上【不公開卷】第41頁)、甲男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同上【不公開卷】第43頁)、甲男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95頁)、甲男與其胞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不公開卷】第97頁至第99頁)、甲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不公開卷】第10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71號【不公開卷】第55頁)、張○○與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71號【不公開卷】第68頁)、租車群組相關租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71號【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知悉甲男係遭騙出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住宿、發放生活費與載運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僅屬幫助行為等語。
然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111年7月27日上午我有載甲男與乙女到機場,並且在場目睹確認他們二人有出海關。
我對於甲男與乙女出境後從事的工作內容,並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兩個人是被騙出去工作的。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約有28至30人左右,我從接送的薪資高於一般市價2至3倍,且需確認被害民眾是否確有出關,還要注意警察等指示過程中,知道是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示被告乙○○明知其受甲○○委託搭載前往機場出國的民眾,均係遭騙出國,因而除提供載運服務外,尚需陪同、確認經其駕車搭載至機場的民眾,是否確實已出海關,並需隨時提高警覺,注意是否遭警察鎖定或察覺,而核與甲男指證其係遭騙出國乙情相符。
且依被告乙○○前揭於警詢供稱:集團成員約有28至30人左右等語,顯示其知悉甲○○與其所屬集團成員人數甚多,而屬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亦核與甲○○供稱:集團內容有分業務部、人事部與後勤部,業務部是從事感情詐騙部分,人事部就是在臉書發文招募人員加入,公關部是我們請模特跟客戶對答,後勤部就是照顧集團員工的生活起居。
集團人數約有100多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雖被告乙○○與甲○○就集團成員的具體人數,彼此陳述略有差異,此乃因渠等2人均非集團的主要管理者,且各自負責、分擔的事務不同,各自接觸集團成員不盡相同,以致各自主觀上對集團成員人數的認知產生差異,尚屬合理現象。
因被告乙○○與甲○○就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內部具分工結構等情,彼此供述情節一致,被告乙○○既然明知甲○○所屬集團屬人數眾多而具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不僅仍願意參協助辦理甲男護照、安排住宿與發放生活費、載運至機場並確認甲男有無出海關等行為分擔,甚至從事前述協助載運受騙民眾出國的次數,高達10次以上,此經被告乙○○供稱:「(問:截至目前迄今,甲○○一共臨時性的要求你幾次載送國人赴海外?)答:至少10次以上」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302號【不公開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乙○○具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思,始反覆從事前述協助辦理護照、安排住宿與發放生活費、載運至機場並確認出海關等行為,足認被告乙○○就甲○○所屬犯罪組織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其並無犯罪故意,以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所從事者僅為幫助行為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比較適用:⒈被告甲○○、乙○○等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被告甲○○、乙○○上開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犯行,與「蕾姊」、「安哥」、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2人夥同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㈠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自戕其身之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甲○○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乙○○對客觀的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告甲○○負責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招攬受騙民眾,被告乙○○則擔任接送民眾搭機出國的司機,均屬本案犯罪組織集團的外圍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甲○○、乙○○於本案所犯之被害人僅有甲男一人,其等2人因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利益,尚非鉅額,如各自科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仍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甲○○、乙○○行為時正值青壯,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分工負責刊登不實徵人資訊與擔任司機載送民眾搭機出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乙○○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已如前述,依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堪認渠等2人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尚屬邊緣,犯罪情節非重、所獲取之利益非鉅,被告2人事後已各自與甲男成立調解,被告甲○○承諾分期賠償甲男9萬元,惟迄今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已履行完畢,被告乙○○則承諾賠償甲男2萬元,事後已透過親友籌措款項支付予甲男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與甲男陳明已收受被告乙○○支付賠償款項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2人均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㈠第19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2人之素行不佳,被告2人均係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甲男因支付贖款始順利返國、被告2人已分別與甲男成立調解、被告乙○○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甲○○在犯罪組織角色相較於乙○○,更接近集團中心,且犯罪情節亦較被告乙○○為重,以及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受僱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曾受僱在飯店擔任櫃臺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⒈依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一個月底薪為1300元美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卷第67頁),堪認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徵人訊息,誘騙甲男出國而獲得的月薪美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雖供稱擔任本案犯罪組織接送民眾搭機出國的司機工作,可獲取較市場行情2倍至3倍的報酬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41頁),然被告乙○○並未具體供述其獲得報酬的具體數額,而難以認定其犯罪所得。
且考量被告乙○○事後已與甲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為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對被告乙○○造成雙重剝奪,本院因而認有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及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柬埔寨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中以「好哥」之名刊登虛假「海外鞋子場 徵台幹 一個月領15萬元以上」字樣之國外徵工訊息,致乙女陷於錯誤,與「好哥」連繫後,甲○○即連繫乙○○安排不知情之UBER司機徐瑋辰,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前往甲男住處附近、乙女住處附近,搭載甲男、乙女北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有關手續。
再由乙○○接手,由乙○○駕駛不明車輛,搭載甲男、乙女,當晚入住於○○市○○區○○街0段00號「西門日記六福館」及發放生活費。
隨即於同年月27日上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同該集團另1不詳男子,到上開住宿飯店搭載甲男、乙女,同日上午6時許到達桃園國際機場,乙○○及該不詳男子並安排、引領甲男、乙女辦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親送2人出關(出關約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
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不詳遊覽車,搭載甲男、乙女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收走甲男、乙女之護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因認甲○○、乙○○就乙女受騙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乙女於111年7月25日與甲男搭乘UBER司機徐○○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有關手續,再由被告乙○○安排入住「西門日記六福館」,並於111年7月27日上午被告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同另1名不詳男子,從「西門日記六福館」搭載乙女與甲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乙女因而與甲男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等情,除經被告乙○○供稱:我有載甲男與乙女到機場,確認他們有出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卷第89頁)明確外,並經證人甲男、徐○○證述在卷,且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不公開卷】第1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切結書翻拍照片、承租人資料、被告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還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乙女與徐瑋辰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571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4頁)、乙女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不公開卷】第10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甲男與乙女我都看過,我有在公司看過他們兩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卷第61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因為我沒有實際看過乙女,所以不知道是否認識或見過乙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則乙女是否係因瀏覽被告甲○○刊登不實的徵人廣告而出國,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屬無從認定。
㈢證人即乙女祖母雖因無法與乙女聯繫,而向警方報案,表示:我因為多日無法與乙女聯絡,擔心她遭到詐騙出國,所以向警方報案。
證人羅○○有到我的住處,向我表示他聽聞乙女要與朋友出國,覺得乙女可能被騙,之後我撥打乙女的電話,是一名女性接聽,但講外國語言,之後我就無法聯繫到乙女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71頁),以及證人羅○○證稱:我於7月20日撥打LINE與電話,要與乙女聯繫,電話卻出現外語的語音,我懷疑乙女出國,卻無法聯繫到乙女,怕她被騙出國,所以才告知乙女的祖母,要乙女祖母去報案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73頁),足認證人即乙女祖母與羅○○均不知乙女出國的原因與過程,僅因無法與乙女取得聯繫,擔心乙女的安危,而懷疑乙女可能遭詐騙出國,然乙女究竟是否遭詐騙出國,尚難單憑乙女祖母與羅○○的主觀臆測,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金麗都KTV的店長龔○○於警詢證稱:乙女原任職於金麗都KTV,於111年6月底離職,我於111年8月11日晚間有跟乙女通過電話,乙女表示她在柬埔寨從事酒店工作,擔任經紀人,負責介紹女性到酒店上班,還詢問我有沒有要介紹女性到柬埔寨,我與乙女講電話的過程中,乙女表示她的生活很好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龔○○並提出其與乙女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警查證(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依證人龔○○之證述情節,證人龔○○所提出其與乙女間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警方根據證人龔○○提供乙女的LINE聯絡方式與乙女聯繫的結果(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僅能證明乙女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到柬埔寨的工作內容,無法證明或認定乙女係遭詐騙而出國,以及乙女有遭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資料,不僅無從判定乙女出國的真正原因,也無法認定乙女在國外有無遭受任何不法的對待,雖以乙女係與甲男一同出國,而可合理懷疑乙女亦可能如同甲男一般是受到詐騙而決定出國,但仍無法排除乙女是基於其他原因而自願出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在乙女未能到場陳述自身遭遇,或其他可以證明乙女出國的原因與乙女出國後所處狀況(是否遭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勞動或工作)的情況下,尚無法單憑甲男經歷與遭遇的狀況,逕自推論乙女亦是相同受騙出國,且遭恐嚇與監控而從事勞動。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乙女部分涉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之積極證據。
因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乙女部分,因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乙女部分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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