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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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妤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郭靜榆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黃素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林芷瑜」更正為「乙○○」;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丁○○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3行「1500元」更正為「150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乙○○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然毫無刑罰反應力,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乙○○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乙○○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乙○○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詐欺犯罪,顯見被告乙○○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3人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30萬元,第1期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第2期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000萬元、第3期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1628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然僅給付第1期之2萬元,第2期即逾期仍未給付(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第1期之2萬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113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被告3人共同對告訴人詐取2630萬元,全數實際歸由被告乙○○處分,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1年度發查字第272號卷第13至15、21、22、27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37193號卷第48、4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75、168、175、176頁,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第64頁),是該2630萬元為被告乙○○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3人連帶給付告訴人2630萬元,第1期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第2期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000萬元、第3期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1628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然僅給付第1期之2萬元,第2期即逾期仍未給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部分2628萬元(計算式:2630萬元-2萬元=262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事後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償還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乙○○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乙○○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生活所需由被告丙○○支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元,與被告林芷妤及被告林芷妤之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會照顧被告乙○○及該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3 丁○○ 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零工,月收入約5000元,與丈夫、3名成年子女同住,丈夫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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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
中市○○區○○○○○0
居○○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早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無資力狀態,而丁○○則自102年間起,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給乙○○,且無法取回,早已明知乙○○係無資力之人,且常搬家、借住豪宅、乙○○及其家人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丁○○為取回乙○○欠其之款項,竟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乙○○要求丁○○尋找金主,丁○○即於000年0月間,找上其友人甲○○,並介紹乙○○與甲○○見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甲○○開設之寢具店(址詳卷),2人共同向甲○○謊稱:乙○○屬三信商業銀行家族,婆婆為三信銀行之經理,家族金融背景實力雄厚,乙○○很會理財,投資遍布海內外,且丈夫為檢察官,哥哥為吳東亮,住七期豪宅,政商關係良好,可以將資金交給乙○○投資,可賺取豐厚優惠利息等語,2人一搭一唱,且以先償還小額利息報酬之方式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身家雄厚,放心借貸,自該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接續44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150萬元間不等之款項,共計2630萬元(詳附表),除數次款項交付予乙○○或由丁○○代轉外,其餘各次均交給乙○○派來之管家丙○○,乙○○再簽發相當金額之本票,作為甲○○投資之擔保。
而丙○○與林芷瑜結識甚久,且在乙○○家當管家約20餘年,朝夕相處,期間多次在乙○○之事業中充當關鍵角色,多次與其他所謂之投資人已有金錢上之糾紛,已知乙○○之經濟狀況不佳,經常搬家、借住豪宅、金融帳戶往來信用不佳,且向甲○○收取之款項,其性質與前開投資人之糾葛相似,乙○○有無資力償還該款項之詐欺問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代乙○○出面向甲○○收取所謂之投資款項38次,再轉交給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於自家生活揮霍、參與博奕、償還私人欠款、給丙○○生活費用及薪資、償還丁○○之欠款等等,而非用於投資。
嗣後甲○○遲未取得乙○○所稱之投資利息及豐厚回報,始知乙○○上開身分均屬虛構因而受騙。
於108年11月18日,與乙○○進行談判,乙○○為了安撫甲○○,即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予甲○○,聲稱已有款項要返還給甲○○等語,嗣後仍不見其所聲稱之返還款項,經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始發現乙○○名下僅有1輛15年之自用小客車,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宋永祥律師、林官誼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5000萬元本票影本。
被告乙○○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與告訴人談判後,簽發本票,且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4 被告乙○○簽發給被告丁○○之本票2張、借據2張等。
證明被告乙○○分別於102年6月9日、105年4月3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1500元本票給被告丁○○,被告丁○○為取回被告乙○○之欠款,介紹告訴人給被告乙○○之事實。
5 被告乙○○、丁○○、案外人即丁○○先生、告訴人4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簡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109年度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
證明108年10月1日,被告乙○○仍在以身家雄厚等說詞欺騙告訴人,被告乙○○、丁○○且以將還款之說詞安撫告訴人,被告丙○○(LINE暱稱「小郭)深深介入被告乙○○與告訴人債權債務之事實。
5 被告乙○○、丁○○、丙○○3人105年度起至110年止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告訴人手寫明細13張、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072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8年度偵字第37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被告乙○○多年來,早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無資力狀態,且均使用相似之手法,利用新受害人提供大量金錢供其揮霍,受害人不少,被告丙○○且深深介入被告乙○○之金錢往來,並與其他受害人有深度交流,被告丙○○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及家世早已知之甚詳,仍然出面幫助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乙○○、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多次詐取及收取告訴人甲○○款項,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包括論為一罪。
另被告乙○○犯罪所得計2630萬元,如未返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均為現金交付,地點均為甲○○上開寢具店,金額共 計2630萬元。
編號 取款人 金額 時間 1 丁○○ 6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 乙○○ 丁○○ 1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 丙○○ 10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 乙○○ 11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5 乙○○ 丁○○ 1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6 丙○○ 1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7 丙○○ 10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8 丁○○ 1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9 丙○○ 11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0 乙○○ 丁○○ 1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1 丙○○ 9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2 丙○○ 8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3 丙○○ 9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4 丙○○ 8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5 丙○○ 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6 丙○○ 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7 丙○○ 8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8 丙○○ 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19 丙○○ 3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20 丙○○ 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21 丙○○ 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2 丙○○ 3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3 丙○○ 4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4 丙○○ 2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5 丙○○ 2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6 丙○○ 4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7 丙○○ 3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8 丙○○ 2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9 丙○○ 2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0 丙○○ 16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1 丙○○ 18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2 丙○○ 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3 丙○○ 2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4 丙○○ 1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5 丙○○ 2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6 丙○○ 3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7 丙○○ 45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8 丙○○ 3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9 丙○○ 3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0 丙○○ 4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1 丙○○ 2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2 丙○○ 3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3 丙○○ 55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44 丙○○ 36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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