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7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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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松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因謝易展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由謝易展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松泉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湯松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嗣湯松泉對謝易展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夠,雙方仍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並於112年8月6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107號房,湯松泉欲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易展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湯松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4、127至129頁、本院卷第95、201、205頁),核與證人謝易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1至83、103至10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被告手機內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通話譯文(偵卷第65至67、89至91頁)、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謝易展手機內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60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供述其就本案毒品交易欲從中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自堪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謝易展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謝易展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僅因謝易展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認應對被告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謝易展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豐(或小風)」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41至42、128頁),員警因而查獲林聖豐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52686號函文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中檢介叔偵112偵38833字第1129136380號函文(本院卷第111頁)及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在卷可參,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林聖豐,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對象1人、金額3500元、犯行止於未遂,然對社會治安仍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上揭各項減刑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⒍據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逐次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有上開故意犯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7、2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1.5157公克 驗餘淨重:1.50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第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60號鑑驗書)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73號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院保字第1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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