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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因認黃昱翔避不見面處理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昱翔,佯稱係不詳女子有意洽談業務云云,假意邀約黃昱翔於112年5月5日23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見面,待黃昱翔到場後,即質問黃昱翔何以封鎖張詠翔、債務如何處理,旋要求黃昱翔交出黃昱翔所持用車鑰匙、手機及密碼後搭乘張詠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黃昱翔因前有遭張詠翔偕同其他若干不詳成年人催討債務之經歷,知悉張詠翔之來意及實力,自忖脫逃仍有危險,於此心理壓力下心生畏懼而隨之上車,並依指示交出所持用車鑰匙、手機及密碼,張詠翔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昱翔繞行,並與黃昱翔在車上協商債務,同時告以如黃昱翔未給予令自己滿意之交代即會揍打並帶黃昱翔前往無人知道之地點放黃昱翔在該處、如黃昱翔報警會更慘、自己有類似經驗不會構成妨害自由等語,間或多次撥打電話予不詳成年人表示已找到黃昱翔、要怎麼處理黃昱翔等語,甚至於不悅時即停車舉起拳頭作勢朝黃昱翔靠近、撥掉黃昱翔所戴帽子後拍打黃昱翔之頭部,又自行撥打電話及要求黃昱翔撥打電話聯繫黃昱翔之父黃志明協助處理債務,張詠翔復於112年5月6日2時許帶同黃昱翔前往黃昱翔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翻找財物,以此方式剝奪黃昱翔之行動自由,其間黃志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遂循線於112年5月6日2時32分許在黃昱翔之上開居所前攔停查緝本案小客車,經張詠翔同意搜索身體而扣得與本案有關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如果沒有給伊滿意的交代就要打黃昱翔或對他不利的事,是他當場說他爸爸要幫他還錢,又說他的手機沒電、沒有辦法打給他爸爸,伊說上伊的車充電、問他密碼,所以手機才在伊這裡,伊是先詢問他才打給他爸爸,伊沒有恐嚇他的語氣,也沒有限制他不能拿手機打給他爸爸,他自己要跟伊說密碼的、也沒有表示他不想上伊的車,他如果真的想下車、伊如果不讓他走也不會讓他在中途上廁所,伊沒有打他或撥他帽子也沒有逼問他的地址,因他一直在躲伊,伊去他的租屋處只是要確認他住在那個地方、要確定他不會消失,伊被逮捕前就要載他去他之前放機車的地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33、51、89、106、110頁)。
經查:㈠被告因認告訴人黃昱翔避不見面處理債務,心生不滿,曾於前開時間,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告訴人,佯稱係不詳女子有意洽談業務云云,而有前開假意邀約告訴人見面之情形,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即質問告訴人何以封鎖被告、債務如何處理,並曾要求告訴人交出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及密碼後搭乘本案小客車,被告隨即收取該手機及密碼後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繞行,並與告訴人在車上協商債務,又自行撥打電話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黃志明協助處理債務,被告復於前開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之上開居所,嗣黃志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遂循線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上開居所前攔停查緝本案小客車,經被告同意搜索身體而扣得與本案有關上開手機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志明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0至10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永興派出所歷次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之受害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張詠翔要伊想出來怎麼跟他解決這筆債務糾紛,問伊車子停在哪裡,說要幫伊把車子移去停車格,伊的手機及鑰匙就被他拿走了,他逼問伊手機密碼是多少要看伊的手機,伊的手機快沒電了,他叫伊上本案小客車說要幫伊把手機充電、說如果伊不上車就完蛋了,伊有說不要上車,他還是用強迫的語氣叫伊上車,伊當下不敢反抗他,是因為他於本案之前半年內他已經用這種方法帶出去3、4次,伊曾因同一債務糾紛,他與3、4人在夜店遇到伊把伊拉到夜店外的車上,伊有被揍1拳肚子,伊說每月會固定還錢,他們才放伊走,本案伊不知道會怎麼完蛋就乖乖上車了,如果伊有反抗張詠翔應該會強制伊上車,張詠翔上車後自己拿伊的手機打電話給伊的爸爸,張詠翔覺得伊的爸爸沒有要當下處理就開車走了,伊請張詠翔再讓伊講一次電話,伊撥通之後張詠翔叫伊開擴音、把伊的手機拿過去,伊沒辦法拿到伊的手機,伊的爸爸說張詠翔這樣已經妨害伊的自由恐嚇、說要報警,張詠翔說那就這樣就掛電話了,伊有問張詠翔要帶伊去哪裡、也一直叫他放伊回去伊機車停的地方,但是他就是沒有要放伊走,伊的鑰匙跟手機還在他身上,伊也不敢逃走,他說如果伊今天沒有處理完、不會讓伊走,也說如果伊解釋不出來為何封鎖他跟不還錢、不給他一個滿意的交代他就會揍伊,也一直打給朋友大概4、5通都是不同的人,都是在說他找到伊了、問伊的朋友要怎麼處理伊,也有提到之前也有人被他們帶去山上怎麼樣,所以張詠翔才會說要帶伊去沒有人知道的地方、放伊自己在那邊,還有講到伊報警的話會更慘、反正他之前有類似的經驗不會構成妨害自由,而且在車上有稍微激烈一點的對話時,他就會把車停在路邊舉起拳頭整個靠近伊、然後講一講把伊的帽子撥掉、用左手拍一下頭,使伊感覺非常壓迫,伊知道有到南屯區、又回來北區附近,最後他說要確定伊的現住地,又把伊載到租屋處,到伊的租屋處門外後,張詠翔從口袋拿出伊的鑰匙給伊讓伊開門,他進去之後開始將所有東西都翻一遍,伊覺得他是在找伊有沒有錢,但他什麼都沒有找到,之後又叫伊上車不知道要載伊去哪裡,整個過程伊都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1至55、99至101頁、本院卷第90至106頁),核與證人黃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詠翔在凌晨拿黃昱翔的電話打給伊,要伊幫黃昱翔處理債務,伊說現在太晚了要不要白天再處理,之後過幾分鐘黃昱翔的電話撥給伊,這次是黃昱翔講話跟伊說他現在在對方車上、不知道要被對方帶到哪邊去,伊感覺黃昱翔的情緒是害怕,之後就換張詠翔說,意思就是他就是要錢就對了,伊說不放伊兒子回去就有涉嫌妨害自由、伊要報警,張詠翔都不理伊、一直說現在要拿到錢,伊掛電話後就馬上報警,並陸續提供警方黃昱翔的手機定位位置,伊也有開車出去找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100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且告訴人曾於113年5月6日0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撥打電話聯繫黃志明而提及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形,黃志明於112年5月6日0時28分許至同日2時43分許之期間即迭就告訴人遭人強行帶走之事由查詢告訴人之手機定位並通報警員等各情,均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歷次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61頁),此與告訴人、證人黃志明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相互勾稽,已徵告訴人、證人黃志明所述有據;
況被告既如前述係認告訴人避不見面處理債務,始規劃藉由前開佯稱係不詳女子有意洽談業務之事由假意邀約告訴人出面,而有亟欲要求告訴人處理之意,則倘被告終能與告訴人見面而告訴人仍不處理債務,被告又當如何回應?衡情被告顯無可能毫不慮及此情即任憑告訴人離去,堪認被告初始即有計畫倘遇阻礙,即會進而施以壓力迫使告訴人行動,參以被告嗣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刻意繞行之情形,與通常行車情形迥異,益顯告訴人、證人黃志明前開所述應與客觀事實相合。
是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應確曾要求告訴人交出告訴人所持用車鑰匙等物,並曾告以如告訴人未給予令自己滿意之交代即會揍打並帶告訴人前往無人知道之地點放告訴人在該處、如告訴人報警會更慘、自己有類似經驗不會構成妨害自由等語,間或多次撥打電話予不詳成年人表示已找到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告訴人等語,甚至於不悅時即停車舉起拳頭作勢朝告訴人靠近、撥掉告訴人所戴帽子後拍打告訴人之頭部,復曾前往告訴人之上開居所翻找財物,而告訴人係因前有遭被告偕同其他若干不詳成年人催討債務之經歷,知悉被告之來意及實力,自忖脫逃仍有危險,於此心理壓力下心生畏懼始配合被告行動等各節,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
㈢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恐嚇之言行舉止等節,皆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就是否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車鑰匙及手機、是否曾取走該車鑰匙、有無作勢撥掉告訴人之帽子、進入告訴人之上開居所是否係為翻找財物等各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卷第27至29、93頁、本院卷第29至30、33、51、106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迫使告訴人隨同行動之行為,已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使告訴人不能自主行動持續達數小時,顯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所為固亦係以強暴、恐嚇等手段迫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然既係於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恫嚇行為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前揭對告訴人告以會帶告訴人前往無人知道之地點放告訴人在該處、如告訴人報警會更慘、自己有類似經驗不會構成妨害自由等語,及多次撥打電話予不詳成年人表示已找到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告訴人等語,甚至於不悅時即停車舉起拳頭作勢朝告訴人靠近、撥掉告訴人所戴帽子後拍打告訴人之頭部等部分,而有未洽,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恣意訴諸強暴、脅迫等方法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頁)。
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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