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明知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含有第三級毒
- 二、本案販毒集團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一)於111年9月17日0時許,范文誠透過不詳管道與乙○○聯絡
- (二)於111年9月17日10時46分許,周冠宏使用微信帳號「太
- (三)於111年9月17日18時許,顏朋鏞使用微信與丁○○使用之
- (四)於111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蘇文翔使用微信與丁○○
- 三、乙○○單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 四、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8時至8時39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一)是「嘎嘎嗚啦啦」
-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證人甲○○有犯意
-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之3次交易,被告乙○
- 六、刑之加重:
- 七、刑之減輕: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
- 九、緩刑:
- 貳、沒收:
- 一、被告丁○○部分:
- 二、被告乙○○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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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洋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馬伯陽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1號、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伯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或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自民國111年8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發起成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絡之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Telegram帳號「嘎嘎嗚啦啦」,並招募乙○○(外號「馬哥」,Telegram帳號「A」或「永信」」)、甲○○(Telegram帳號「達爾」,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5號及第512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罪刑,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田蕭仁(原名「田堯」,Telegram帳號「YY」,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陳裕淞(Telegram帳號「肉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23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模式略以:丁○○負責尋找毒品上游來源,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蝦皮商城」(之後改為「黑皮商城」、「茶湯會」)刊登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廣告,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數量,在Telegram名稱「$」群組發號施令,指示甲○○、田蕭仁及陳裕淞送貨;
乙○○負責擔任毒品倉庫、分裝愷他命及補貨事項(乙○○偶爾會繞過丁○○自行接單指示甲○○送貨,詳見後述二(一)部分);
甲○○、田蕭仁及陳裕淞負責依丁○○或乙○○之指示,輪班駕駛乙○○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小蜜蜂」),甲○○等3人並在Telegram名稱「哞肉攤」群組,回報售出數量。
本案販毒集團愷他命每公克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800元,由乙○○進行分裝,分為小(1公克)、中(2公克)及大(4公克)包,售價各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1,900元、3,000元及7,000元;
毒咖啡包每包成本約200元,每包售價500至600元。
甲○○等3人駕車前往送貨之後,每包愷他命及咖啡包可分得報酬100元至200元,其餘價金則上繳予乙○○及丁○○對分,而以此牟利。
二、本案販毒集團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9月17日0時許,范文誠透過不詳管道與乙○○聯絡,欲購買毒咖啡包3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
乙○○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手機Telegram帳號「A」通知甲○○,甲○○遂駕駛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乙○○所保管提供之毒咖啡包前往交易;
范文誠則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
甲○○與范文誠於同日0時40分見面後,因范文誠改購買4包然身上錢不夠,甲○○駕車載范文誠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提款後,在車內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SWAG文字暴力熊圖案白底包裝(下稱SWAG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咖啡包4包予范文誠,范文誠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甲○○因該次交易,分得報酬800元,其餘販毒所得1,600元則上繳乙○○(丁○○未參與此次犯行,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於111年9月17日10時46分許,周冠宏使用微信帳號「太極」與丁○○所使用之微信帳號「蝦皮商城」聯絡,欲購買毒咖啡包(未說明數量),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
丁○○、乙○○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使用Telegram帳號「嘎嘎嗚啦啦」在「$」群組通知甲○○送貨,甲○○駕駛本案車輛,攜帶乙○○所保管提供之毒咖啡包前往交易;
周冠宏則駕駛其母王淑姿名下之TOYOTA牌VIOS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於同日11時19分許抵達後,周冠宏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2包,甲○○遂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火箭圖案黑底包裝毒咖啡包(下稱火箭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包予周冠宏,周冠宏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甲○○因該次交易,分得報酬400元,其餘販毒所得800元上繳乙○○及丁○○對分,2人各分得400元。
(三)於111年9月17日18時許,顏朋鏞使用微信與丁○○使用之微信帳號「蝦皮商城」聯絡,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
丁○○、乙○○及田蕭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於同日18時32分,使用Telegram帳號「嘎嘎嗚啦啦」在「$」群組通知田蕭仁送貨。
田蕭仁駕駛本案車輛,攜帶乙○○所保管提供之毒咖啡包前往交易。
田蕭仁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安順東四街30號前,顏朋鏞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田蕭仁交付顏朋鏞火箭圖案黑底包裝毒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包,顏朋鏞則當場交付田蕭仁現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
田蕭仁因該次交易,分得報酬200元,其餘販毒所得1,000元上繳乙○○及丁○○對分,2人各分得500元。
(四)於111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蘇文翔使用微信與丁○○所使用之微信帳號「茶湯會」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雲月汽車旅館616號房交易。
丁○○、乙○○及陳裕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使用Telegram帳號「嘎嘎嗚啦啦」在「$」群組通知陳裕淞送貨。
陳裕淞於同日22時0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雲月汽車旅館616號房車庫,蘇文翔透過駕駛座車窗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裕淞,陳裕淞則交付火箭包裝毒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6包予蘇文翔,而完成交易。
陳裕淞因該次交易,分得報酬600元,其餘販毒所得2,400元上繳乙○○及丁○○對分,2人各分得1,200元。
三、乙○○單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21時許,向不詳之成年人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5公克與靈芝圖案包裝毒咖啡包(下稱靈芝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PARIS字樣黑底包裝毒咖啡包(下稱PARIS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星空紫色包裝毒咖啡包(下稱星空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100包,並指定販毒者送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乙○○於111年11月15日8時前,在上開住處內,施用些許愷他命及毒咖啡包7包。
四、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8時至8時39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持有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23.3795公克,純質淨重19.2647公克,驗後總淨重23.3569公克)、靈芝包裝毒咖啡包50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2公克)、PARIS包裝毒咖啡包42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已開封之星空包裝毒咖啡包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包1包、現金7,400元、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及iPhone 7粉紅色手機1支,並逮捕乙○○到案。
警方於同日通知陳裕淞到案說明,陳裕淞主動提出其用於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供警方扣押。
警方復於112年1月8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田蕭仁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Redmi手機1支及SAMSUNG平板電腦1台,並拘提田蕭仁到案。
警方又於112年3月15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0萬2,000元、iPhone14 Pro紫色手機1支(私人使用,已發還)、iPhone黑色手機1支、丁○○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及黃鈺方(丁○○女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查本件下述證人范文誠、周冠宏、蘇文翔、顏朋鏞、陳裕淞、甲○○、田蕭仁及同案被告丁○○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丁○○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6至418、4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864號卷第643至649、661至663頁,本院卷第132至133、438頁),核與證人范文誠、周冠宏、蘇文翔、顏朋鏞、陳裕淞、甲○○、田蕭仁及同案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4864號卷第67至71、73至 95、249至252、273至281、295至297、309至317、319至326、331至345、427至430、437至441、457至459、465至468、619至623、625至631、635至639、643至649、661至663頁、偵49885號卷一第17至33、127至145、355至360、365至370頁、偵49885卷二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25至135、409至416頁),並有證人陳裕淞之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37至45、47、49至63頁)、雲月汽車旅館監視器及616號房住客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65至71、73頁)、證人甲○○之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肉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75頁)、東圓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75至87頁)、證人甲○○在東圓旅館查獲現場、塑膠袋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87、89至9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45號搜索票(見偵49885號卷一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9885號卷一第173至183頁)、111年11月15日搜索現場、扣案物、扣案毒品秤重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209至214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一覽表(見偵49885號卷一第215至227頁)、被告乙○○之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289至295頁)、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及「哞肉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二第295至30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見偵14864號卷第169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864號卷第173至18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見偵14864號卷第2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864號卷第300至305頁)、偵辦本案販毒集團相關蒐證照片(見偵14864號卷第355至4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864號卷第405至409頁)、證人甲○○之行動電話初鑑資料(見偵14864號卷第417至4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8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4864號卷第421至4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9677號鑑定書(見偵14864號卷第581至5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4864號卷第585至589頁)、員警112年5月2日刑案偵查報告(見偵14864號卷第6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14864號卷第729、731、733頁)、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761號卷第229、231至247頁)、案外人黃鈺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12761號卷第249、251至271、273至27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9日中檢介騰111偵49885字第11291074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872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48664號函暨其檢送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35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范文誠、周冠宏、蘇文翔、顏朋鏞、陳裕淞、甲○○、田蕭仁及同案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一)是「嘎嘎嗚啦啦」即被告丁○○的手機有問題,他用我的帳號指示地點叫司機去送,不是我發號施令的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陳裕淞、甲○○、田蕭仁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販毒集團是以被告丁○○為首,由被告丁○○刊登廣告,與買方聯絡確定之後,指示證人陳裕淞等人前往送貨,被告乙○○僅為倉庫兼司機,是以被告乙○○並不可能繞過被告丁○○指示小蜜蜂送貨,並從中獲取利益,假設被告乙○○確實想要私下販售而從中獲利,應無可能在群組內直接指示證人甲○○送貨,而是應該以私下指示的方式來為相關之行為,顯見111年9月17日確實是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乙○○的帳號,在群組內發號施令,指示證人甲○○前往送貨,就Telegram的部分,證人甲○○亦證稱帳號「A」之人無法確認是何人,也表示有可能是由被告丁○○所使用,由此可知暱稱「A」的部分,確有可能是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乙○○的帳號來做相關的指示等語。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時Telegram暱稱「A」的帳號是被告乙○○在使用,應該是他發送「臺中市○○區○○○○街00號」之訊息,在該訊息的當天或前一天,他有說過會接管「A」帳號,「A」會打電話過來,聲音是被告乙○○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可見Telegram暱稱「A」的帳號於111年9月17日該時間段,確係由被告乙○○使用,又被告丁○○就此部分堅詞否認係其指示或使用被告乙○○之帳戶,其就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衡情實無單獨否認此次行為之必要,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辯稱係依被告丁○○之指示下販賣第三級毒品,委無足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
經查,被告乙○○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一)、被告2人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之交易過程,指示證人陳裕淞、甲○○、田蕭仁向證人范文誠、周冠宏、蘇文翔、顏朋鏞收取對價並交付SWAG包裝及火箭包裝之毒咖啡包,就賣出之毒咖啡包,證人甲○○等3人駕車前往送貨之後,每包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可分得報酬100至200元,其餘價金則上繳予被告2人對分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439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陳裕淞、甲○○、田蕭仁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丁○○於111年8月底、9月初成立,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被告丁○○負責尋找毒品上游來源,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蝦皮商城」(之後改為「黑皮商城」、「茶湯會」)刊登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廣告,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數量,在Telegram名稱「$」群組發號施令,指示證人甲○○、田蕭仁及陳裕淞送貨;
被告乙○○負責擔任毒品倉庫、分裝愷他命及補貨事項;
證人甲○○、田蕭仁及陳裕淞負責依被告丁○○或乙○○之指示,輪班駕駛被告乙○○所租用之本案車輛,前往指定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證人甲○○等3人並在Telegram名稱「哞肉攤」群組,回報售出數量。
是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為被告2人及證人陳裕淞、甲○○、田蕭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及「哞肉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如上開所述,則本案販毒集團自111年8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丁○○對於本案販毒集團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並於成立後進而主事把持,被告乙○○則確已參加本案販毒集團。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31.584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9.26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2公克【5.22公克+7.1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丁○○就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及乙○○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證人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犯行,與證人陳裕淞、甲○○、田蕭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之3次交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4次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與價額,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與前開4次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查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丁○○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被告乙○○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被告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即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員警雖因被告丁○○之供稱,查獲112年3月12日該次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證人陳泳錡及其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而被告丁○○該次購買係委由證人呂幸蓓轉交款項,然證人呂幸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是我的常客,我只有幫他轉交過1次款項,在112年3月份晚上9時至10時許,金額大約是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該證述僅能證明被告112年3月12日該次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證人陳泳錡,並無法佐證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8、9月份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陳泳錡,被告丁○○於偵訊時自陳:我大概是從111年8月底做到被告乙○○被抓為止,我們集團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瑞」之人等語(見偵14864號卷第363頁),而被告乙○○係於111年11月15日即遭警查獲,是112年3月12日該次購買毒品非在本案販毒集團存續期間,且該次購買毒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之時間相距長達半年以上,況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證人陳泳錡,其綽號為「阿錡」,亦非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之本案毒品來源「阿瑞」(見偵卷第647頁,本院卷第132頁),是以自難認112年3月12日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故就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則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在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稱他是要交代關於111年8月至9月間購買的毒品來源,也就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的上游,有提到交易的天數以及在哪一間超商,警方才能調閱相關的監視器畫面,也才因此能確認毒品來源與確切的地點、聯繫人是誰,刑事警察大隊是因為被告丁○○的證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要難憑採。
惟被告丁○○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訊息,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雖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被告丁○○之科刑因素。
⒉被告乙○○部分:經查,被告乙○○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販毒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號碼予員警查緝,檢警因而知悉使用Telegram帳號「嘎嘎嗚啦啦」之人為被告丁○○,有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9日中檢介騰111偵49885字第11291074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872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確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之4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無前科,且目前也有正當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經過此次偵審程序應已有所警惕,當時確實因為一時失慮,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罪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乙○○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自難認被告乙○○即使科以該罪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仍嫌過重,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內容,僅需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丁○○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乙○○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就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因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被告丁○○無視法紀發起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乙○○因貪圖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配合檢警調查,因而緝獲另案之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2、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丁○○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緩刑: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非底層,且尚有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與被告丁○○對分,況其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共4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斷非一時失慮,是其實質上並無何事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就被告丁○○部分,最低可量處之刑度(3年6月)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貳、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20萬2,000元是擺攤要用的錢,黑色IPHONE手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販毒適宜,案外人黃鈺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也沒有拿來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有用來接受本案販毒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故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收取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款項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20萬2,000元、黑色IPHONE手機及案外人黃鈺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實際取得400元、500元、1,200元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俱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丁○○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現金7,400元是我媽給我的生活費,扣到的愷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包、靈芝包裝、PARIS包裝及已開封之星空包裝毒咖啡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扣案的IPHONE 13及IPHONE 7手機都是我的,均有用來聯繫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扣案之兩台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電子磅秤、分裝包亦為被告乙○○所有,係其用以持有、施用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上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開封之星空包裝毒咖啡包1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14864號卷第585至589頁);
扣案之靈芝包裝毒咖啡包50包,經送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PARIS包裝毒咖啡包42包,經送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9677號鑑定書(見偵14864號卷第581至583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獲得1,600元、400元、500元、1,200元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俱屬被告乙○○實際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二)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三)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四)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 2 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23.3795公克,純質淨重19.2647公克,驗後總淨重23.3569公克) 被告乙○○所有 3 靈芝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2公克) 4 PARIS包裝毒品咖啡包42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 5 已開封之星空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6781公克,純質淨重0.1796公克,驗後總淨重0.2935公克) 6 電子磅秤1台 7 分裝包1包 8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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