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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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丞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手目」、自稱「楊天寶」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而與「楊天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天寶」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皮諾丘」,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賣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之廣告而對外兜售,並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等事宜後,復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乙○○,再由乙○○依照「楊天寶」之指示,駕車運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前往指定地點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再將收得款項上繳予「楊天寶」(即俗稱之「小蜜蜂」),「楊天寶」承諾乙○○每趟出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乙○○於112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二路,領取「楊天寶」所承租之Honda廠牌Fit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並等候「楊天寶」之指示,而上開車輛內已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3、5、6、3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9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1包、如附表編號7至3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以供預備販賣之用;

乙○○另在上開車輛內中央扶手處放置自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32部分)。

二、警方為偵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皮諾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自112年2月22日19時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墨(牛肉湯)」喬裝買家與「楊天寶」使用之暱稱「皮諾丘」聯絡,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咖啡包13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

嗣「楊天寶」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乙○○,乙○○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乙○○便將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毒咖啡包13包交予警方,並向警方收取毒品價金6,000元(已由警方取回),警方隨即表明真實身分,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6、153至158頁及本院卷第97至99、102頁),核與證人劉永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89至19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9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墨(牛肉湯)」與「皮諾丘」之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78、95至99頁)、查獲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5、175至187頁)、被告使用iPhone 12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9頁)、警員112年2月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5至14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約定之報酬為每趟出車5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2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甚明。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楊天寶」已與喬裝買家之警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本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至3、5至31、33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楊天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9、90、98、9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6、103至10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㈩),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並依法遞加之。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請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㈧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中檢介騰112偵10770字第1129144591號函1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以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

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3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標的及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楊天寶」為本案販毒犯行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9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CAANEL字樣藍色包裝毒咖啡包16包(總毛重64.4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205公克 1、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5至111、237至2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度安保字第32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5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1號鑑驗書(偵卷第221至225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2號鑑驗書(偵卷第227至235頁) 2 Qoo字樣紅色包裝毒咖啡包20包(總毛重99.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5800公克 3 Heionkon字樣綠色包裝毒咖啡包20包(總毛重72.8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9688公克 4 櫻花老佛爺男子圖案白色包裝毒咖啡包21包(總毛重90.8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小於1%)及去氯-N-乙基愷他命(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464公克 5 太空人圖案快樂星球字樣藍色包裝毒咖啡包7包(總毛重26.4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6026公克 6 音符圖案灰色迷彩包裝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15.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6888公克 7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362公克,驗餘淨重3.727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7至32部分之26包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9.5882公克 1、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5、113至125、251至2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度安保字第32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5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1號鑑驗書(偵卷第221至225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2號鑑驗書(偵卷第325至333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3號鑑驗書(偵卷第335頁) 8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628公克,驗餘淨重3.7044公克) 9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8627公克,驗餘淨重1.8473公克) 10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974公克,驗餘淨重3.7733公克) 11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799公克,驗餘淨重3.7734公克) 12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884公克,驗餘淨重3.7717公克) 13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888公克,驗餘淨重3.7744公克) 14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815公克,驗餘淨重3.7721公克) 15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731公克,驗餘淨重3.7422公克) 16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815公克,驗餘淨重3.7711公克) 17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014公克,驗餘淨重3.6792公克) 18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7554公克,驗餘淨重1.7393公克) 19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7896公克,驗餘淨重1.7607公克) 20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334公克,驗餘淨重3.6920公克) 21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8273公克,驗餘淨重1.8211公克) 22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7905公克,驗餘淨重1.7744公克) 23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7887公克,驗餘淨重1.7805公克) 24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8144公克,驗餘淨重1.7994公克) 25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7873公克,驗餘淨重1.7787公克) 26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8435公克,驗餘淨重1.8293公克) 27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8182公克,驗餘淨重1.8029公克) 28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408公克,驗餘淨重3.7254公克) 29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488公克,驗餘淨重3.7222公克) 30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763公克,驗餘淨重3.7628公克) 31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493公克,驗餘淨重3.7376公克) 32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2108公克,驗餘淨重0.2022公克) 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中央扶手處,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3 太空人圖案快樂星球字樣藍色包裝毒咖啡包13包(總毛重48.77公克,本案交易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0910公克 1、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5、127、249至2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度安保字第32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5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1號鑑驗書(偵卷第221至225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2號鑑驗書(偵卷第227至235頁) 34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5、261至2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度保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55頁) 35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被告與「楊天寶」聯絡毒品交易使用 36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 無法解鎖 37 i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 無法解鎖 38 現金4萬2,100元 1、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度保管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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