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12,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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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壹


具 保 人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1、36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王建翔因被告黃鉦壹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考。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又被告經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考。

被告未再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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