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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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而積欠林璟
  4. 二、案經林沅泓委由王國泰律師、魯雅芳、林維新訴由南投縣政
  5. 理由
  6.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璟翔及潘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㈠、被告林璟翔及同案被告謝弘國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告訴
  9. ㈡、被告林璟翔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
  10. ㈢、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係
  11.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12. ㈤、被告林璟翔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3. ㈥、至證人即共犯潘韋勳於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林璟翔跟告
  14.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璟翔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
  15. 三、論罪科刑
  16.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17.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
  18.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
  19.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謝弘國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就私行拘禁
  20. ㈤、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21. ㈥、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22. ㈦、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23. ㈧、爰審酌被告林璟翔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
  24. 四、沒收
  25.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6. ㈡、據被告潘韋勳供稱:如附表由告訴人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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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潘韋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韋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而積欠林璟翔、謝弘國(由本院另行審結)新臺幣(下同)527萬元,林沅泓遂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林璟翔協商債務問題,約定由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本票(未扣案)與林璟翔、謝弘國2人做為擔保。

詎林璟翔、謝弘國、潘韋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等),為向林沅泓索討債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璟翔假意邀約林沅泓陪同其交付上開本票與謝弘國為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麗心汽車旅館,下稱麗心旅館),潘韋勳、謝弘國2人,則於1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麗心旅館,嗣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林沅泓與林璟翔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由謝弘國脅迫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未扣案),隨即由林璟翔指示謝弘國、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毆打林沅泓、脫衣服並灌酒,於同日2時31分許,林璟翔再指示潘韋勳、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沅泓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下稱招待所),期間謝弘國先行離去;

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將林沅泓載抵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潘韋勳住處),並於拘禁期間接續毆打林沅泓、半蹲端水,致林沅泓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

林璟翔復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命林沅泓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林沅泓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以將傷害林沅泓為由,要求匯款償還上述債務,魯雅芳因而委請魯淑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5,000元至林沅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林沅泓之友人則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示之款項至林沅泓之中信帳戶,林沅泓則於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帳戶,由潘韋勳提領後交與林璟翔。

林璟翔、潘韋勳及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沅泓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魯雅芳早於111年2月17日1時45分許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協尋林沅泓,並於同年月18日5時3分許再度前往南投派出所報案,林璟翔得知後,遂指示潘韋勳及其他同夥,於同日23時許,將林沅泓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旁空地而予釋放。

二、案經林沅泓委由王國泰律師、魯雅芳、林維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璟翔及潘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被告潘韋勳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璟翔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沅泓見面,並帶告訴人前往招待所及潘韋勳住處,期間告訴人有向親友借款,被告林璟翔亦親自與證人魯雅芳、林維新聯繫,並有收到告訴人轉匯至被告潘韋勳及廖政捷帳戶內款項共11萬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璟翔辯稱:我與被告潘韋勳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告訴人與被告潘韋勳因喝酒起衝突互毆才受傷,之後是到招待所續攤,後來到潘韋勳住處是要了解告訴人之後債務履行問題,是告訴人要我打電話給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他們就會拿錢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璟翔及同案被告謝弘國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受被告林璟翔假意邀約一同交付約定之本票與同案被告謝弘國,遂與被告林璟翔搭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同案被告謝弘國、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亦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並於上開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招待所,復於前揭時間,由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再一同前往被告潘韋勳住處,期間告訴人向親友借款,被告林璟翔亦親自與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聯繫,並以將傷害告訴人為由,要求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匯款,嗣證人魯雅芳委請魯淑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匯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友人則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後,告訴人復於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潘韋勳提領後交與被告林璟翔,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璟翔不爭執、被告潘韋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9頁、第366至369頁、第477至478頁,本院卷二第34至51頁)、證人魯雅芳及魯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73至177頁、第319至321頁、第365至366頁、第476至477頁)、證人林維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證人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偵查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1至502頁、第502至503頁、第551至553頁),並有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魯雅芳之受理調查筆錄、證人魯雅芳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維新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魯雅芳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魯淑華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檢附告訴人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28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檢附被告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121至127頁、第145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71頁、第209至2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391至398頁、第405頁、第407至410頁、第415至422頁、第425至441頁、第453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95至497頁、第509至511頁、第517至527頁、第531至541頁,本院卷一第177至215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8頁、第301至325頁、第327至401頁、第40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59至123頁、第135至1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璟翔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寫了1套雙邊套利系統,可以在百家樂賭博網站計算機率,增加赢錢的機會,所以我請被告林璟翔開立6個百家樂線上賭博的帳號給我,接著被告林璟翔就找同案被告謝弘國開版給我下注使用,操作時因為程式的問題,所以損失527萬元,我的合夥人「小偉」不願意幫忙處理,所以被告林璟翔及同案被告謝弘國等人就要找我索討這筆賭債,在我被毆打的前1天,已經簽507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林璟翔及同案被告謝弘國,但是1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林璟翔要我一起把507萬元的本票拿給上組,所以我才會搭被告林璟翔車子一起前往麗心旅館,於111年2月18日0時許到達麗心旅館內,同案被告謝弘國已經在現場,我不知道為什麼同案被告謝弘國又要我簽立507萬元的借據,他們現場很多人,所以我不敢不簽,但是我一簽完就開始被毆打了,毆打我的人有同案被告謝弘國及被告潘韋勳,其他毆打的人我都不認識,還叫我脫衣服並逼迫我喝下1整罐威士忌,過程中他們一直叫我半蹲,然後喝水吐在我身上,被告林璟翔也在場但沒有毆打我,一直到同月18日2時許,有人說好像有警察在找我,他們一群人就開車把我載到招待所內,我於111年2月18日2時許,在招待所內遭同一群人毆打,一直到同月18日4時許,招待所内的幹部發現我被毆打,才出面制止他們,於是那群人又繼續開車把我載到潘韋勳住處。

我於111年2月18日4時許至晚上,在潘韋勳住處,遭被告潘韋勳以及另外3名不認識的人毆打,被告林璟翔也在場,但一樣沒有毆打我,並且要我趕快籌錢給他們,只要沒有借到錢,馬上被他們毆打,一直到同月18日晚上,我接到證人魯雅芳撥打LINE語音電話說已經報案了,一定要我出面讓警察確認我的安全沒有問題才能夠結案,他們才讓我離開。

據證人林維新警詢筆錄供述於111年2月18日6時許接獲我的電話,電話中我稱:「我被毆打一頓了,趕快找人幫忙擔保」,的確有這件事,因為這時候我已經被對方毆打一頓了,才會趕快打電話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7頁);

⑵於偵查時結證述:我與被告林璟翔原本是朋友,後來有談合作博奕套利的事情,被告林璟翔把我載走,說要去一下麗心旅館,陪他上樓交本票給上組即同案被告謝弘國就離開,我就跟被告林璟翔一起搭乘Alphard去麗心旅館。

我上樓後,現場有10幾個人,要我簽借據,因為我們之前有開信用分輸錢,一定要有人承擔,之前就有逼我簽本票,我簽完借據後,他們就開始用棍棒或徒手打我。

被告林璟翔沒有打我,但卻叫其他人打我,同案被告謝弘國及被告潘韋勳都有打我,被告潘韋勳是打我打最多的,但其他人我不認識。

他們又逼我喝1整瓶的威士忌,叫我把衣服脫掉,後來我就被載到招待所,當時車上有被告林璟翔跟潘韋勳,其他人我就不知道。

到了招待所,又叫我端整個水半蹲,水掉了就會打我,但是因為招待所經理說那邊不能這樣處理人,所以又把我帶到潘韋勳住處,叫我用行動電話打給我家人,要我跟家人或朋友籌錢,同時也一直打我。

後來他們聽到證人魯雅芳講話的聲音,感覺證人魯雅芳有報警,要我到警局說是因為喝酒起衝突打架才受傷。

2月18日中信帳戶内存入的款項都是我跟朋友借的錢,被告林璟翔叫我用網路銀行轉到尾數903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自己寫了1套雙邊套利系統,可以在百家樂賭博網站計算機率,增加贏錢的機會,所以我請被告林璟翔開6個百家樂線上賭博的帳號給我,接著被告林璟翔就找同案被告謝弘國開版給我下注使用,但是我操作時因為程式的問題,所以損失527萬元,我的合夥人「小偉」不願意幫忙處理,所以被告林璟翔及同案被告謝弘國就要找我索討這筆賭債,我在被毆打前1天已經簽立本票給被告林璟翔,但被告林璟翔說要交本票給上組即同案被告謝弘國,我怕被告林璟翔不好交代就陪他去麗心旅館,於111年2月18日0時許,在麗心汽車旅館內,遭到8至10名男子脅迫我簽立借據,然後就持棍棒毆打我全身,毆打我的人有同案被告謝弘國及被告潘韋勳,其他毆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林璟翔有在場但沒有毆打我,後來要我脫衣服並逼迫喝下1罐威士忌,過程中他們一直叫我半蹲,然後喝水吐在我身上,一直到同日2時許,有人說警察在找我,就說要去下一個地方,被告林璟翔就把我叫上車放在最後面,並叫小弟看著我,然後一群人就開車把我載到招待所內,我只記得是跟汽車旅館同樣的一群人,又用一樣的方式持棍棒繼續毆打我,一直到同日4時許,招待所幹部發現我被毆打,才出面制止他們,於是那群人又繼續開車把我載到潘韋勳住處繼續毆打我,毆打我的人有被告潘韋勳以及另外3名不認識的人,另外被告林璟翔也在場但他一樣沒有毆打我,並開始要我打電話借錢,只要沒有借到錢,就會馬上被毆打,直到同日晚上,我接到證人魯雅芳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電話中證人魯雅芳說已經報案了,一定要我出面讓警察確認我的安全沒有問題才能夠結案,才讓我離開,我那天的記憶就是一直不斷被打。

具體時間我沒有確定有多久,因為隔天晚上他們有接到通知,後來由被告潘韋勳陪我回南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

2、另據證人魯雅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於2月18日0時45分許告訴人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稱欠對方447萬要給對方,我發覺不對所以至派出所報案。

我在訊息中提到「我現在湊到現金10萬元,看要在哪裡給你,錢給你然後讓他先回來」,這是警察教我這樣回,請他們先讓告訴人回來,但是他們不接受。

後來告訴人說「媽你錢先轉給他們」,因為對方押走我兒子,他們要我轉5萬元,警察叫我先轉5,000元,看他們是否會去提領,再把他們抓起來,所以我有先轉5,000元給對方但是後來他們沒有去領,2月18日23時許,對方將告訴人送到南投分局,告訴人回來時很虛弱,全身都是傷,全身癱軟,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去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9頁、第320至321頁)。

3、據證人林維新於警詢證述:於111年2月18日6時許,告訴人撥打電話給我姊姊,我姊姊把電話轉交給我接聽,告訴人第1句話就說被毆打一頓了,要我趕快找人幫忙擔保讓他離開,但是我回答牽扯到金錢的事情很難找到人幫忙,接著電話就莫名其秒被掛斷了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4、據證人魯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稱:2月18日約2時許告訴人有以行動電話撥打家裡電話請我匯款,當時電話那頭有聽到許多吵雜的人聲,我當下說只能匯5,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問旁邊的人說:「5,000元夠嗎?」旁邊的人答:「不行。」

,我說:「2萬可以嗎?」旁邊的人也答:「不行,最少看能不能湊20萬或50萬或100萬,最慢明天早上8點之前要給我們答案。」

,之後我說沒辦法給那麼多錢給他們,然後電話便掛斷了。

因為分局的員警說救人要緊,要我先匯款1筆看對方會不會去領,所以我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告訴人回來後身體全都是傷,因為告訴人喘不過氣來,有叫救護車送到南投署立醫院急救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476至477頁)。

5、據證人朱毅庭於偵查時結證述:111年2月18日中午11、12點時,我有去潘韋勳住處,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有受傷,臉有點紅,然後被告林璟翔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有一直打電話跟別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03頁)。

6、據證人余芝綺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確實於111年2月19日0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告訴人說父親開刀,急需用錢,在Instagram上發動態說能不能請我們借他一些錢,所以我就匯款了等語(見偵卷第501至502頁)。

㈢、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係經被告林璟翔主動聯絡,並一同搭乘前開之車輛,抵達麗心旅館後被迫簽寫借據,接續被帶往招待所、潘韋勳住處,以前開方式拘禁及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自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9頁)、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以觀,可見告訴人頭部、四肢、背部及雙手均有受傷,且受有腦震盪、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前開客觀事證與告訴人證述拘禁期間不斷遭毆打相符,另互核證人魯雅芳、林維新、魯淑華、朱毅庭及余芝綺所述內容、告訴人與證人魯雅芳、林維新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71頁),可徵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均接獲告訴人求救訊息或電話,證人魯淑華與告訴人通話時亦聽聞告訴人遭索取金錢,證人朱毅庭亦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並遭被告林璟翔索討金錢,告訴人因而不斷向親友借款,而證人余芝綺亦證述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等情,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是告訴人在遭數人持續毆打及長期間之看守之際,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程度,且長期間均置於被告2人、同案被告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之實力支配下,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足證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璟翔不僅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麗心旅館,復指示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毆打告訴人,期間自麗心旅館移轉至招待所,再由招待所移轉至潘韋勳住處,均係由被告林璟翔指示他人所為,並要求告訴人向他人借錢以還債,甚至撥打電話與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要求匯款,而告訴人所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潘韋勳領取交與被告林璟翔收受,被告林璟翔非但全程在場,更指揮被告潘韋勳等人毆打告訴人及移轉拘禁場所,縱使被告林璟翔並未親自毆打或押解告訴人,然其與被告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林璟翔所為,被告林璟翔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林璟翔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林璟翔雖辯稱:我與被告潘韋勳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天是告訴人與被告潘韋勳及同案被告謝弘國起爭執打起來的,當時是告訴人已經受傷所以才換個地方,告訴人要走就可以走,沒有脅迫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第61頁),然被告林璟翔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與我協商完債務問題並簽立本票後,我們開始喝酒唱歌,告訴人喝醉酒突然發酒瘋,與被告潘韋勳發生口角衝突然後開始互毆,並沒有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弘國在麗心旅館內並無衝突云云(見偵卷第61頁),然被告林璟翔於本院時復改稱:同案被告謝弘國、被告潘韋勳與告訴人起爭執,他們打起來,我在旁邊勸架,在招待所沒有人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林璟翔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另佐以告訴人前揭傷勢以觀,告訴人之傷勢遍及全身,甚至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衡情絕非短暫衝突所能造成,反與告訴人證述不斷被毆打、半蹲端水,因而導致肌肉細胞嚴重壞損,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相符,從而被告林璟翔所辯與被告潘韋勳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倘告訴人未遭拘禁可隨時離開,被告林璟翔又何須偕同告訴人一再更換場所,並不斷要求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以還錢,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雙親索取金錢,顯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確處於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控制下,被告林璟翔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璟翔與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有傷害等犯意聯絡等語,然本案除告訴人所述外,尚有證人魯雅芳、林維新、魯淑華、朱毅庭及余芝綺之證述,並非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且其等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告訴人所述無歧異,足以擔保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證人魯雅芳、林維新、余芝綺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前揭銀行匯款資料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㈥、至證人即共犯潘韋勳於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林璟翔跟告訴人在講債務的問題,後來我覺得告訴人欠錢為何態度這麼差,因而起口角,我有先用拳頭打告訴人身體而已,後面告訴人有還手,被告林璟翔沒有叫我打告訴人,是我自己想要打告訴人,也沒有控制告訴人行動,在招待所時沒人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不跟我們講地址沒辦法回家,告訴人受的傷是我跟告訴人打架的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6頁),然於檢察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有拿棍子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潘韋勳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亦與告訴人遍及全身之傷勢、告訴人曾向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求助之客觀事證不符,其所為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林璟翔之情,當無從以其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璟翔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璟翔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進入前揭旅館房間後,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並載往前開招待所,復又將告訴人載往潘韋勳住處,拘禁於一定處所,前後長達22小時之久,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有相當之期間,依前揭說明,被告等2人所為顯已屬私行拘禁。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妨害自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簽完借據後,被告林璟翔隨即指示被告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毆打告訴人,並於私行拘禁期間,數度毆打傷害告訴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從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難認為係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應令其等負傷害罪責。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謝弘國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就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謝弘國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1年2月18日0時22分許至同年月日23時許遭釋放為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先後從麗心旅館、招待所及被告潘韋勳住處等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均論以單純一罪。

㈥、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2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繼續過程中,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脫衣服、灌酒、半蹲端水及向親友籌款還債,使其為該等無義務之事,均係在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強制罪。

㈦、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其等實行之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林璟翔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夥同被告潘韋勳及同案被告謝弘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私行拘禁期間匪短,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恐懼,考量被告林璟翔否認犯行,被告潘韋勳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其等之素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174頁、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潘韋勳供稱:如附表由告訴人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告訴人轉匯至證人廖政捷之中信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付與被告林璟翔,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林璟翔亦供陳: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1萬6,000元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自僅就被告林璟翔所取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璟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出金額(新臺幣)、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沅泓於111年2月18日7時19分許,自林沅泓中信帳戶轉帳20,000元至潘韋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523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517至527頁) 2 111年2月18日8時39分許,自李沄瑾之中信銀行82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0,00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本院卷二第6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及檢附李沄瑾之82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9至124頁) 3 111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自洪詩晴之中信銀行125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0,00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本院卷一第303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洪詩晴之125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9至325頁) 4 111年2月18日10時50分許,自蕭名淇之中信銀行352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0,00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本院卷一第330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蕭名淇之352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27至401頁) 5 111年2月18日11時1分許,自康雅鈞之中信銀行342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00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本院卷一第40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康雅鈞之342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9頁、第403至409頁) 6 林沅泓於111年2月18日11時1分許,自林沅泓中信帳戶轉帳60,000元至潘韋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52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517至527頁) 7 林沅泓於111年2月18日11時3分許,自林沅泓中信帳戶轉帳5,000元至潘韋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52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517至527頁) 8 111年2月18日12時6分許,自張詠開之郵局558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5,000元林沅泓中信帳戶 (本院卷一第28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及檢附張詠開之558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 9 111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自陳吟禎之華南銀行3657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5,00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本院卷一第289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及檢附陳吟禎之3657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87至294頁、第298頁) 10 111年2月18日12時47分許自簡旭成之中信銀行436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3,85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偵卷第467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5號函及檢附簡旭成之436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61至472頁) 11 林沅泓於111年2月18日14時26分許,自林沅泓中信帳戶轉帳31,000元至廖政捷之中信銀行122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偵卷第536頁) ⑴證人廖政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1至55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及檢附廖政捷之122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1至541頁) 12 111年2月18日15時34分許,自湯喬筑之華南銀行495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5,50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本院卷一第29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及檢附湯喬筑之495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95至298頁) 13 111年2月18日19時11分許,自魯淑華之遠東銀行18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00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偵卷第419頁) ⑴證人魯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第475至479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34號函及檢附魯淑華之18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5至42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14 111年2月19日2時6分許,自余芝綺之永豐銀行29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000元至林沅泓中信帳戶 (偵卷第457頁) ⑴證人余芝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01至5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及檢附余芝綺之29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3至458頁) 合計 1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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