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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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澤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樣式為「兄弟你說」,共交付30包【購買25包另贈送5包】)給劉柏宏,並約定待劉柏宏將毒品咖啡包販賣完畢後,再支付前揭購毒金。

嗣因警方查獲劉柏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柏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柏宏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內容為被告與證人劉柏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100035107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3月31日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柏宏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同辯護。

經查:㈠證人劉柏宏於110年3月31日某時,使用暱稱「臺中(營)價格公道 品質優先(『讚』圖示)」,在抖音應用程式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影片及訊息,並使用上開暱稱、「台中(休)暫停等待批發」(註冊帳號相同)及暱稱「寧寧」,透過抖音應用程式及微信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1萬元販賣25包毒品咖啡包後,於110年4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偕同友人即證人申宗義、陳昶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25包毒品咖啡包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18537卷第41-55頁、第395-396頁)、證人申宗義於警詢時(見111偵18537卷第91-102頁)、證人陳昶毓於警詢時(見111偵18537卷第131-139頁)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抖音應用程式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頁面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證人劉柏宏與證人申宗義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10003510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偵18537卷第165-169頁、第353-360頁、第362頁、第371-372頁),亦有證人劉柏宏遭扣案之25包毒品咖啡包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證人劉柏宏就本案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致,其真實性尚值存疑:⒈證人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外面之檳榔攤,向被告購買外包裝為「兄弟你說」之毒品咖啡包,被告給我25包供販賣,另外5包無償給我試用。

販賣的部分是每成功賣出1包就要匯款300元,但目前為止都還沒匯款。

4月2日被查獲用於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就是被告,卷附我和被告間對話紀錄就是我們的交易訊息等語(見111偵18537卷第41-55頁、第395-396頁)。

⒉證人劉柏宏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先稱:我在3月間只有向被告拿1次,我忘記110年4月2日被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是何時拿的,是在我們110年4月1日對話前拿的,被告來我家或是在我家外面拿給我25包,同時送我5包試用,警詢筆錄記載我3月30日飲用毒品咖啡包是寫錯了。

我跟被告拿的毒品沒有賣出去前,不會再跟被告補貨等語;

復稱:被告於3月31日來檳榔攤拿毒品咖啡包給我,錢是算25包,我先用掉3包,之後再用掉2包。

4月1日我在對話紀錄中跟被告說「到我這邊一定斷」後,又跟被告約25包等語;

又稱:我跟被告認識以來,應該只跟被告拿過1次毒品來賣,就是25包加5包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62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我在3月31日有拿到25包毒品咖啡包和5包試用的毒品咖啡包,卷附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你要不要把那25拿給我」是我有另外在4月1日,再跟被告拿1次25包,我跟被告說「25包出去了」是指喬裝買家的員警跟我買的那個25包毒品咖啡包,我是先跟被告說,叫被告的朋友送過來,還沒實際交付給喬裝買家的員警。

被告於3月31日有先賣給我25包毒品咖啡包,同時送我5包試用,另於4月1日、2日再拿25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販賣,就是我4月2日被查獲這次,我和被告至少交易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74頁)。

⒊對照證人劉柏宏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證人劉柏宏就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係1次或2次、其於110年4月2日遭查獲而扣得之25包毒品咖啡包,係其所述110年3月31日向被告購入以供販賣之毒品,或110年4月1日和被告交談後另行購得之毒品、交易地點在其住所或檳榔攤等情節,前後證詞反覆,且卷附證人劉柏宏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實係證人劉柏宏與被告在「110年4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起至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對話,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111偵18537卷第173-184頁),證人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對話紀錄係110年3月31日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等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問。

㈢被告於111年3月1日警詢時先稱:我記得是在110年4月間某日晚上,在證人劉柏宏家附近的檳榔攤,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柏宏等語,經員警提示證人劉柏宏之警詢證述後改稱:可能是我記錯時間,地點和交付的毒品咖啡包數量均正確等語(見111偵18537卷第27-29頁);

於檢察官111年9月26日訊問時,承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75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柏宏,並交付30包外包裝為「兄弟你說」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111偵18537卷第385-387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只有110年3月28日販賣40包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劉柏宏1次,110年3月31日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劉柏宏,否認起訴書所載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第280-288頁),就其有無另外販賣25包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柏宏、交易時間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劉柏宏上開證述未盡相符,即無從以被告不一致之供述補強證人劉柏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

㈣檢察官另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劉柏宏間對話紀錄(見111偵18537卷第173-184頁),乃2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起至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對話,顯然在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之後,全文亦查無可認係涉及110年3月31日發生之事之對話,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自非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或證人劉柏宏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及證人劉柏宏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對被告以該重罪相繩。

五、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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