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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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瑋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0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個別3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e Bee」、LINE名稱「畢瑋苓」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文川聯繫,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地點後,郭文川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畢瑋苓住處門口。

雙方見面後,由畢瑋苓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5公克)予郭文川,並向郭文川收取1萬7,000元之現金。

㈡於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文川聯繫,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地點後,郭文川獨自前往畢瑋苓上址住處門口。

雙方見面後,由畢瑋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郭文川,並向郭文川收取1,000元之現金。

㈢嗣郭文川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警查獲後,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由無購毒真意之郭文川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地點後,郭文川於該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車道旁,畢瑋苓則獨自前往該地。

雙方見面後,畢瑋苓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無購毒真意之郭文川收受,並向無交付現金真意之郭文川收取價金100元後,旋即為警逮捕,畢瑋苓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2、183,本院卷第98、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文川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37至14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通話譯文2份、警方蒐證照片6張、被告與證人郭文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89至91、131至135、141、143至144、145至14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郭文川聯繫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盛裝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現金100元係其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向證人郭文川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8、142頁),且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3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5頁)。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8、14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又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郭文川係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故其係基於配合警方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方查緝之前即已與證人郭文川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警方指示證人郭文川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宜蘭地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

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宜蘭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罪刑,經宜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案)。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乙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丙案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甲案、乙案、丙案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證人郭文川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含不得加重部分)後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1次,惡性非微。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含不得加重部分)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含不得加重部分)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達著手販賣而未遂之程度;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前揭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驗抽檢後,驗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郭文川聯繫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則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盛裝毒品所用,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14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實際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但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42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㈥另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現金100元,係證人郭文川配合警方進行本案誘捕偵查時使用之物,業經證人郭文川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地138至139頁),稽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由證人郭文川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並於警方監控下,在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交易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畢瑋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畢瑋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畢瑋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4621公克 驗餘淨重:0.4525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3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5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93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 送驗晶體6包,送驗人員指定鑑驗2包(編號3、7)。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⑴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3.2770公克 ⑶驗餘淨重:3.2685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⑴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0.9382公克 ⑶驗餘淨重:0.927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36、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5、197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223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1臺 (無) 5 分裝袋1包 (無) 6 現金100元 (無) 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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