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90,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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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佑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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