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02,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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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皇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10.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11.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時間」、「地點」欄所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14.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5.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6.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17.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18.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19.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20. (八)另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21.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
  22. 三、沒收:
  23.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4.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2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楊順
  28. 一、證人楊順正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2年7月11日5時34分
  29. 二、另觀被告與證人楊順正於112年7月11日5時34分許之通訊監
  30. 肆、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二
  31.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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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呈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3號、第41874號、第42009號、第4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皇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該欄所示之人,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陳皇呈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皇呈、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號卷【下稱偵39543卷】第17、408至410、452頁、本院審理卷第490頁),核與證人莊欽傑、翁永建、楊順正、蔡世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莊欽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67至208、417至420頁、偵39543卷第71至112頁;

證人翁永建部分見他卷一第303至344、417至420頁、偵39543卷第117至158頁;

證人楊順正部分見他卷一第105至119、159至161頁、偵39543卷第163至177頁;

證人蔡世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157至165、195至197頁、偵39543卷第191至199頁),並有證人楊順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121至131、135頁)、證人莊欽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09至232、269頁)、證人翁永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345至368、405頁)、證人蔡世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167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8日偵查報告書(見偵39543卷第43頁)、被告陳皇呈本院112年聲搜字1699號搜索票(見偵39543卷第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543卷第275至27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9543卷第281至283頁)被告陳皇呈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8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9543卷第293至296、31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23日偵查報告書(見偵42009卷第45頁)、被告陳皇呈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見偵42009卷第63至75頁)、證人蔡世傑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2009卷第87至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1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審理卷第140至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1996號函(見本院審理卷第1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中檢介穆112偵39543字第11291166550號函(見本院審理卷第1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3079號函檢送被告陳皇呈毒品案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審理卷第186頁;

光碟附於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偵查卷宗節本(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10號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審理卷第196至202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理卷第220頁)、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審理卷第257至261、264至26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理卷第4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確因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遊戲點數(見偵39543卷第409頁、本院卷第70頁),雖被告後稱其未收到約定之款項或點數,惟仍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翁永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25日1時許,可能有跟翁永建、莊欽傑見面,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永建,但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惟查:1.證人翁永建有於112年6月25日1時9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且證人翁永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時51分許,行近上開便利商店之中央路往台西南路方向等情,有被告與證人翁永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翁永建上開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翁永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6月25日是莊欽傑委託我過去,他先叫我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並且叫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一個菸盒給我,叫我拿給莊欽傑,我回去之後把菸盒拿給莊欽傑,有看到莊欽傑把它打開,裡面是一小包,白白的,我知道莊欽傑有在施用海洛因,後來也有看到莊欽傑把那一小包拿來放在針筒裡面打,所以我認為那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48至358頁),核與證人莊欽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89、418至419頁),且陳述具體明確,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詳盡之陳述。

酌以證人翁永建、莊欽傑與被告並過節,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應認證人翁永建、莊欽傑證述情節為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另觀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被告與證人莊欽傑、翁永建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於深夜時段,親自前往僅為無償供應證人莊欽傑施用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傑,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又蔡世傑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之蔡世傑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理卷第31至3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審理卷第10、491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僅減輕其刑)。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之毒品來源,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分別向綽號「阿伯」、「阿緯」之人所購得(見偵39543卷第56至57、434至43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據函覆略以:目前仍在偵辦中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199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中檢介穆112偵39543字第11291166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8、172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電詢清水分局、臺中地檢署,其等亦均回覆稱尚查無結果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519-1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伯」、「阿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另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莊欽傑,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低微、價格亦僅為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

又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非廣,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另本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雖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其量刑仍宜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8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供我自己施用,附表三編號2電子磅秤沒有用在本案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8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證人莊欽傑、翁永建就附表一編號1、5,有支付被告買受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各1,000元乙情,業據於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卷一第186頁、本院審理卷第349至350頁),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為之犯行,犯罪所得共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該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楊順正於112年7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海洛因給楊順正,因為他沒有錢等語。

經查:

一、證人楊順正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2年7月11日5時34分許、5時51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大約有2支香菸的海洛因的量,這次毒品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被告住處外面的台灣大哥大,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我先欠他1,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15至117、160至161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112年8月8日警詢所說的內容不實在,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也不實在,我那時在提藥,頭暈暈的,我沒有跟被告買過一級毒品,112年7月11日那天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我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被告有給我海洛因,但我沒有拿錢給他,他給我1小包,應該是捲在菸裡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64至375頁),則證人楊順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究有無販賣海洛因,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等節之證述,顯已前後不一,再細譯證人楊順正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細節,可知其就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購買海洛因等情已記憶模糊,且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顯見其上開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另觀被告與證人楊順正於112年7月11日5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你在哪?陳:在家啦睡覺啦怎樣。

楊:在睡覺喔要去找你啊。

陳:這麼早要幹嘛?楊:要找你啦。

陳:來啊。

楊:好啦我過去喔」,以及同日5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喂快一點。

陳:你用啥打啦?楊:一樣啦。

陳:幹你娘我理你我瘋了。」

等內容(見他卷一第115至116頁),可知證人楊順正固有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通話,並相約見面,惟證人楊順正與被告事後是否確實碰面,以及交易毒品乙事,尚欠缺其他事證可佐,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程度尚有不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對象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6月23日2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翁永建、莊欽傑欲購買甲基安非命,由翁永建、莊欽傑陸續撥打電話予陳皇呈後,由翁永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欽傑前往約定地點,陳皇呈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命予莊欽傑。
陳皇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0日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楊順正。
陳皇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楊順正。
陳皇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5月21日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前 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傑。
陳皇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6月25日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翁永建、莊欽傑欲購買海洛因,由翁永建撥打電話予陳皇呈,陳皇呈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翁永建。
陳皇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對象 1 112年7月11日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楊順正。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電子磅秤 1台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XS 手機 1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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