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02,2024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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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3號、第41874號、第42009號、第4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興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志龍、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趙國興臨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才把原本我自己要吃的那包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趙國興就直接把那包毒品拿走,什麼話都沒說,隔天我跟他說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請他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國興是為了幫洪銘銅墊付買瓦斯槍的錢,不是抵債,被告是幫第三人墊付,並不是以瓦斯槍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205至222、283至286頁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卷【下稱偵41874卷】第65至82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09頁),並有被告追查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見偵41874卷第53至63頁)、本院中院平刑貫112聲監可字第7號函(見偵41874卷第107頁)、112年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1874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6、20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中檢介善112蒞9766字第1139002796號函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趙國興(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日0時44分51秒至同年月8日11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7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趙國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先用電話與他聯繫,要買的重量大約是1公克左右,後來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不足,我之後有跟被告反應,這次買的金額是1萬3,000元,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所以這次只給他現金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都在童綜合醫院喝美沙冬會見面,他約我先過去,後來他說在琪琪推拿館等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跟我說1.06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之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給他4,000元,回家後發現重量只有0.65公克等語(見他卷二第285至286頁)。

2.另參被告與證人趙國興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趙國興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直至同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之間始與證人趙國興碰面,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許與證人趙國興通話表示:我有給你用一些起來吃,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則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見他卷二第219頁),證人趙國興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被告則回:怎麼可能,好啦,我再拿0.2給你等語(見他卷二第219頁),被告復於同日13時4分許,向證人趙國興稱:我剛剛要去醫院時,我量的時候就0.8多,不會太扯嗎,你磅秤不準喔?不可能差這麼多啦,至少也有0.7多要8啦,我用的時候快不到0.8啦,證人趙國興回稱:這種東西就是吼,你看你在哪裡,我秤給你看啦,我不會去佔你便宜啦,被告則回:好啦,差不了多少啦,看多少我再拿給你多少啦等語(見他卷二第219至220頁),可知2人原約定被告應交付證人趙國興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僅交付0.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趙國興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被告雖頗有微詞,然仍向證人趙國興稱事後將再補足克數等語,是被告雖辯稱上開毒品係無償請證人趙國興施用,惟觀諸上開對話語意,其等就毒品之重量錙銖必較,倘被告確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趙國興施用,被告何須於事後先向證人趙國興稱:「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亦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並於確認重量短少後,要求被告補足克數,此與於無償受贈之情況下,贈與者通常無庸多作解釋重量為何,受贈者亦鮮少再主動要求贈與者應「補足」克數之常情有別,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8日交付予證人趙國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證人趙國興確有支付對價予被告,被告始須交待何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是證人趙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於112年5月8日,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國興係為抵償證人洪銘銅向趙國興所購買之瓦斯槍,被告並無營利及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趙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7日我有用1支大約價值3,000元的瓦斯槍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0.3公克,瓦斯槍與隔天也就是112年5月8日被告賣給我的那包毒品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證人洪銘銅亦證稱:證人趙國興有1支瓦斯槍要賣,後來是我以2,500元跟證人趙國興買下,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瓦斯槍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錢跟交瓦斯槍的時候,證人趙國興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顯見被告居間代證人洪銘銅向證人趙國興購買瓦斯槍乙事,與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趙國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4.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趙國興先於警詢稱被告積欠其9,000元,故證人趙國興向被告拿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抵扣之前債務中之4,000元,偵訊時復稱本案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共值1萬3,000元,扣掉被告先前欠款之9,000元外,證人趙國興尚支付4,000元予被告,證人趙國興就本案交付毒品抵償之金額先後供述不一,且當時交付的毒品僅有0.65公克,不可能有1萬3,000元之價格,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

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經查,證人趙國興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證人趙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毒品之交易非屬公開,亦無客觀標準之公定價格可資參考,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隨著毒品之取得成本、純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

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甚或無償提供之理。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是辯護人以被告尚無營利意圖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志龍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二第頁2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1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本案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興連繫,此有2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經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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