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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1348、1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透過網路LINE跑腿平台,虛偽刊登跑腿需求廣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名義人為林義德前女友黃筱雁)自稱委託人「廖先生」,再另以林義德自己名義申辦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稱送達地聯絡人「陳先生」,自己分飾前開「廖先生」、「陳先生」二個角色,謊稱代送貨品及先代墊貨款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致該平台員工廖彥麟陷於錯誤,廖彥麟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前,與林義德所飾「廖先生」角色見面,先將4000元交給林義德並拿取不明貨品後,再運送該物品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撥打電話給林義德所飾「陳先生」角色,欲對「陳先生」交貨並收代墊貨款,但「陳先生」均未開機且無法聯繫,廖彥麟即撥打電話給「廖先生」,林義德即以「廖先生」角色謊稱在上班,晚上20時才有時間匯款等語,惟屆期即無法再聯繫林義德,廖彥麟始知受騙,4000元亦遭林義德花用一空。
二、林義德因缺錢花用,可預見一般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上之限制或困難,若將自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辦理電話門號或使用其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在詐騙電話充斥之現代,有遭不法人士使用於詐騙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7日15時42分前某時,提供其上開證件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後該人即於111年8月27日15時42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中市太平區中山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276門號)。
另某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13時18分許,以276門號,撥打電話給家住彰化縣埔心鄉之張樹弘(未提出告訴),假冒張樹弘姪子,謊稱已更換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以LINE暱稱「一切隨緣」與張樹弘互加好友,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免費電話給張樹弘,謊稱:借錢周轉等語,致張樹弘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彰化縣○○鄉○○○路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國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筠善,其涉嫌部分另由警追查)帳戶中,隨即被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封鎖張樹弘,張樹弘嗣後始知受騙。
三、林義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先向黃詮栗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A室,再以該套房附設網路IP位址「123.110.1.219」上網,註冊8591平台帳號「taiwanlocalgang00000000oud.com」(下稱A平台0818帳號),復以其前女友黃筱雁名義申辦由其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激活該帳號,隨即於000年0月間在8591平台,刊登提供代儲廠商聯繫方式之廣告。
嗣鍾少輔於111年4月29日看見上開廣告後,透過8591平台與林義德聯繫後,林義德接續佯稱可給鍾少輔4000元價值蘋果卡2張(共8000元,計算式:4000x2=8000),但鍾少輔需以價值3000元(兌換相當於14000遊戲點),儲值至林義德指定之遊戲帳號中(角色名:shaofujhingy,下稱B遊戲角色帳號,領收動作操作網路位址:「36.228.131.207」係李連川名義申請,李連川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鍾少輔遂信以為真而從之,但未取得前開蘋果卡2張。
嗣林義德接續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再向鍾少輔佯稱,另需提供MY CARD的禮品卡價值3500元,才可拿到前開蘋果卡2張等語,致鍾少輔陷於錯誤,以超商購買共值3516元(分別為475元、2850元、143元、48元)而換算為遊戲點數3700點,儲值至林義德指定之遊戲帳號中,但鍾少輔仍未取得前開蘋果卡2張。
林義德旋即又接續上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向鍾少輔謊稱:再匯1220元至指定之某平台跑腿員羅明瑞(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方可取得前開蘋果卡2張等語,鍾少輔遂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某不詳自動櫃員機匯款1220元(含手續費共1235元)至上開帳戶,林義德另透過某跑腿平台暱稱「熙熙愛睏中」,指示羅明瑞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林義德所指定之遊戲帳戶。
嗣後鍾少輔遲未收到上開蘋果卡2張且未再收到林義德之訊息,始知受騙。
四、林義德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網際網路「探探」交友軟體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iel」(下稱「Daniel」)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Daniel」於112年5月3日,透過上開「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林紫羚,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聊天,隨後「Daniel」即分別以母親住院、過世等等理由,向林紫羚借錢,並由林紫羚匯款至「Daniel」所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中(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嗣後「Daniel」得知林紫羚有債務問題,即向林紫羚謊稱:投資PEPE虛擬貨幣可獲利,能較快把債務還清等語,致林紫羚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際網路下載「Bitget」APP軟體及註冊帳號,再由「Daniel」中介、要求林紫羚向LINE暱稱「億發 認證幣商」之林義德購買PEPE虛擬貨幣,「Daniel」及林義德明知PEPE虛擬貨幣價值不高,且利用林紫羚對「Daniel」盲目信任及對於上開虛擬貨幣無知之機會,即由林義德於112年5月31日,以上開暱稱透過LINE向林紫羚謊稱:每顆PEPE幣0.034元,1000萬顆約34萬元等語,隱瞞每顆PEPE幣當時市價僅約0.000034元(即1000萬顆僅約340元)左右之事實,致林紫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林義德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通店」內面交,由林紫羚將34萬元現金交給林義德收受,另由林義德將1000萬顆PEPE幣存至林紫羚上開註冊帳號之電子錢包內得手,雙方並簽訂「虛擬通貨買賣契約」,交由林紫羚收執。
嗣後林紫羚上「幣安交易所」查幣值,發現該幣顯示價值與其交付金額有巨大落差,且已無法聯絡「Daniel」,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均表認罪(見本院訴1825號卷第183頁),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麟(犯罪事實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樹弘(犯罪事實二)、證人李連川、羅明瑞、黃詮栗等3人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少輔(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紫羚(犯罪事實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林義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⒈核被告林義德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111年4月29日至30日之時空密接2日間所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在犯罪事實三之範圍內,法律評價上應論以1罪,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⒌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上開論罪內容其中⒈、⒊、⒋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間為000年0月間、犯罪事實三為000年0月間、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為000年0月間;
嗣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上述3個犯罪時間點均在上開修正規定生效前所犯,但該修正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㈡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四,與暱稱「Daniel」之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論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又犯罪事實四之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本院審酌個案情形以累犯加重之,分別詳述如次:⒈幫助犯減輕(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暨所論之罪,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累犯形式成立且審酌加重(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偵50501卷第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則在000年0月間,前後間甚至未達半年,顯然被告在000年0月間,仍未能管束自我,即112年5月時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規定,以累犯加重之。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林義德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訴1825號卷第1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利得,均經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調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意願(見本院112訴1825號卷第183、第193頁;
若確實清償不會重複沒收,詳後述),則被告於附表一「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清償則不會重複沒收犯罪所得沒收目的,本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惟若被告日後確實有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清償,該等清償部分,自與返還被害人相當,在後續執行階段,自無需對被告重複剝奪,以免過度干預被告之財產權。
本此,被告稱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賠償(見本院112訴1825號卷第183、第193頁),而目前僅有成功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紫羚達成調解,約定逐步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可參,需說明者係,日後若確實有對告訴人、被害人賠償之,執行時,即毋庸沒收所清償之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扣除,以避免重複沒收,此對被告權益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對應案號及卷宗 1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112訴1825;
112偵緝0000(000偵13198) 2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112訴1825;
112偵緝0000(000偵50680) 3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112訴1825;
112偵緝0000(000偵44804) 4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113訴413;
112偵5050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及卷宗 1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⒈門號0000000000(林義德)、0000000000(黃筱雁)號查詢單明細(偵13198卷第39頁) ⒉林義德交付之貨品照片2張(偵13198卷第41頁) 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13198卷第43頁) ⒋網路LINE跑腿平台「跑腿需求廣告」擷圖(偵13198卷第45頁) ⒌平台員工廖彥麟與林義德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3198卷第47至55頁) ⒍扣押物品(包裹)目錄表(偵13198卷第75頁) 112訴1825;
112偵緝0000(000偵13198) 2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⒈張樹弘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0680卷第33頁) ⒉張樹弘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0680卷第3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樹弘之通聯紀錄畫面擷圖2張(偵50680卷第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680卷第39至40頁) 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3577號函(偵緝1348卷第83頁) ⒍遠傳電信提供林義德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偵緝1348卷第85至89頁) ⒎遠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義德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簽名(偵緝1348卷第91至99頁) 112訴1825;
112偵緝0000(000偵50680) 3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⒈林義德刊登之代儲廠商聯繫方式廣告擷圖(偵44804卷第87頁) ⒉3000元兌換14000點券訂單管理擷圖(偵44804卷第99頁) ⒊羅明瑞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44804卷第57至59頁) ⒋MY CARD遊戲點數3700點存入明細及購買點數擷圖(偵44804號卷第61頁、第89至95頁) ⒌會員帳號清單-以0000000000門號註冊A平台0818帳號(偵44804卷第65頁) ⒍林義德交易平台8591帳號註冊使用IP為黃詮栗所出租給林義德的房間所用資料(偵44804卷第71至73頁) ⒎林義德藉由李連川網路位置36.228.131.207之IP領收動作操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804卷第75頁) ⒏李連川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條款(偵44804卷第79至81頁) ⒐鍾少輔匯款1220元至羅明瑞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4804卷第85頁) ⒑WHOIS查詢結果(偵44804卷第105至112頁) 112訴1825;
112偵緝0000(000偵44804) 4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⒈虛擬通貨買賣契約(偵50501卷第63至67頁) ⒉林紫羚網路轉帳資料與對話訊息截圖(偵50501卷第69至73頁) ⒊林紫羚Bitget註冊資料(偵50501號卷第75頁) ⒋林紫羚與林義德暱稱「億發 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50501號卷第75至81頁) ⒌PEPE幣000年0月間至今歷史價格及網路資料(偵50501卷第119至127頁) 113訴413;
112偵50501 備註: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較多,故此將較繁多之非供述證據分別列載如上,以資明確,俾符書類簡化目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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