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3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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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6號 、第33510號、第430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仁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竟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黃德豪、楊閎權、楊士庭、黃建勛、許家凱、陳瑋倫、沈亦龍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販賣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分別獲取如附表一「販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種類及重量」、「販賣價格」及「交易過程」欄所載)。

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B室以現行犯逮捕黃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黃德豪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莊仁偉,警方復於112年6月5日15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莊仁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莊仁偉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7946號卷(下稱第27946號偵卷)第23-26、27-31、33-38、41-44、185-190、241-243、245-247、273-275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19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38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18頁,112年度偵字第33510號卷(下稱第33510號偵卷)第381-395、403-406、429-431頁,本院卷一第23、75頁、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德豪、楊閎權、楊士庭、黃建勛、許家凱、陳瑋倫及沈亦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人黃德豪部分:見第27946號偵卷第161-172頁,112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下稱第4037號他字卷)第19-35、103-105、109-110頁,證人楊閎權部分:見第27946號偵卷第215-222、227-233頁,證人楊士庭部分:見第27946號偵卷第323-327、421-423頁,證人沈亦龍部分:見第27946號偵卷第427-432、481-483頁,證人陳瑋倫部分:見第27946號偵卷第487-495、557-559頁,證人許家凱部分:見第33510號偵卷第255-263、323-325頁,證人黃建勛部分:見第33510號偵卷第329-337、371-373頁,證人游勝文部分:見第27946號偵卷第177-17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查報告1份、黃德豪及游勝文112年2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2年2月9日搜索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B室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黃德豪遭扣案手機外觀照片2張、證人黃德豪持用IPHONE手機接聽及撥出10通通聯紀錄截圖5張、游勝文持用VIVO手機接聽及撥出10通通聯紀錄截圖4張、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日偵查報告1份、黃德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3份(見第4037號他字卷第7-8、11-12、47-57、59-67、67-69、69-71、77-79、113-171、185、205、207頁)。

⒉被告112年6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楊閎權、黃德豪;

指認施少謙、黃德豪】、暱稱「QQ」之TELEGRAM首頁截圖1張、黃德豪持用手機截圖【包含被告暱稱「Chuang Danny」之TELEGRAM首頁截圖1張、被告至空軍一號寄貨收據截圖1張(編號0000000)、黃德豪與被告暱稱「Chuang Danny」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空軍一號八國站簽收簿之翻拍照片1張】、游勝文拿取毒品包裹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空軍一號八國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持用手機與黃德豪對話紀錄截圖【包含暱稱「Chuang Danny」之TELEGRAM首頁截圖1張、黃德豪暱稱「Hass」之TELEGRAM首頁截圖1張、被告與黃德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112年1月30日寄送包裹予黃德豪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照片2張(編號0000000)、黃德豪112年1月30日21時49分許轉帳3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截圖1張、黃德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楊閎權(暱稱「Y Jeffrey」)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包含網路轉帳明細及超商寄件收據截圖)、楊閎權112年4月7日10時50分網路轉帳9,060元、112年5月24日網路轉帳10,060元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0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毒品案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被告112年6月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各1份、翻拍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接聽及撥出10通之通聯記錄截圖5張、黃德豪112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游勝文112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楊閎權至統一超商益風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領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7號鑑驗書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楊士庭112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楊士庭112年7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楊士庭)、楊士庭之112年7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楊士庭毒品案照片(包含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初篩檢驗毒品及毒品秤重照片共4張、楊士庭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接聽及撥出10通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楊士庭於112年6月5日9 時0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證人楊士庭暱稱「bryanbubu 」於112年6 月4日起至同月5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楊士庭持用手機與被告暱稱「Chuang Danny」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對話已刪除)及被告莊仁偉暱稱「Chuang Danny」之TELEGRAM首頁截圖1張 、證人楊士庭暱稱「bryanbubu 」之TELEGRAM首頁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KU-323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人沈亦龍112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證人沈亦龍暱稱「Shen Chris」於112年5月21日起至6月3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沈亦龍與被告暱稱「Chuang Danny」於112年5月21日起至6月23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0015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沈亦龍毒品案照片(包含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證人沈亦龍112 年7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1份(證人沈亦龍持用手機0000-00000號)、陳瑋倫112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54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刑案紀錄照片4張、被告與陳瑋倫(暱稱「Mark」)自1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6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瑋倫112年7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陳瑋倫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陳瑋倫持用手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證人陳瑋倫112年7月1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第27946號偵卷第49-57、59-67、69、71-75、77-79、81、83-85、87-97、99、105-115、117-124、125-129、131-137、173-176、181-184、205-209、223-224、319-322、329-335、341-349、351-359、361、363、365、367、369-381、383-385、387-388、389、391、409-411、433-439、441、443、445-453、455-459、461-463、465-467、471、497-503、505-515、517-521、523、531-539、541、549、551頁)。

⒊楊閎權(LINE 暱稱「Jeffrey」)與被告(LINE 暱稱「丹」)於112年4月7日、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楊閎權112年6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許家凱112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760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許家凱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單、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各1份(許家凱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被告與許家凱(TELEGRAM暱稱「星小辰」)於112 年5月29日起至6月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許家凱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截圖4張、聯絡人截圖1張4張、被告(TELEGRAM暱稱「阿丹」)首頁截圖2張、許家凱與被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初步篩檢許家凱尿液及毒品檢驗照片2張、黃建勛112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建勛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照片各1 張、被告與黃建勛(LINE暱稱「SHINGO」)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黃建勛與被告TELEGRAM首頁截圖各1張、被告112年8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楊士庭、黃建勛)、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日起至6月27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3510號偵卷第217-219、239、241、265-271、273-277、281、283、285-291、293、295、297、299、301-303、305、339-341、353-355、377、407-413、415-417、443-455頁)。

⒋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可資為據,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總毛重20.66公克,含包裝袋6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27946號偵卷第319頁)。

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且被告分別於本院延押訊問及審理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是賺量差,伊從中賺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

伊販賣毒品的獲利,是賺取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語(見112年度偵聲字第338號卷頁第18頁、本院卷二第36頁),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亦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均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凱、陳瑋倫及沈亦龍),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之員工及司機、便利商店交貨便之員工及司機,為其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運送至附表一1-3所示地點,以遂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明顯有別,行為截然可分,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於112年4月底,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3-4萬元向暱稱「少謙」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另於112年5月23日請暱稱「巧達」之陳泓祥以6-7萬元幫伊向暱稱「QQ」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公克;

伊賣給黃德豪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於112年1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住處,以39,000元向暱稱「峰哥」之人所購買;

「峰哥」就是蔡長峯等語(見第27946號偵卷第29、37-38、41-4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27946號偵卷第59-67頁)。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本案依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上手為蔡長峯,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法務部○○○○○○○○借詢蔡長峯,蔡長峯坦承上情,遂於112年7月2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7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另關於施少謙、陳泓翔、劉哲瑋等3人,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述,無其他事證佐證,故未查獲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835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上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7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蔡長峯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113、115-123、125-128、135-137、139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稱: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蔡長峯(僅限於賣給黃德豪部分,其餘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中檢介周112偵33510字第112913509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長峯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蔡長峯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上手施少謙係蔡長峯介紹被告認識,為蔡長峯小弟,且依蔡長峯之警詢筆錄可認被告供稱曾向施少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故並非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蔡長峯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堪認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另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手並非「巧達」,依被告與蔡長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82,500元向蔡長峯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陸續為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

從而,附表一編號2-7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⑴蔡長峯於警詢時供稱:對於被告所稱112年4月底或5月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的交易不太有印象,時間點不記得,金額伊記得是2萬7,500元,施少謙好像有從伊房間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依蔡長峯之供述,除無法確認施少謙是否有於被告所指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就交易之金額亦與被告所供不符,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指述施少謙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為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的毒品來源,同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要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伊於112年4月底,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某處向暱稱「少謙」之人用現金3-4萬元購買半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又於112年5月23日經由朋友暱稱「巧達」之人向其上手「QQ」在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內購買1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4公克),伊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就是上述總和剩下的等語;

伊賣給黃德豪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1月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以3萬9,000元向暱稱「峰哥」之人購買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賣給楊閎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5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某處,以3萬9,000元向暱稱「少謙」之人購買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外又於112年5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內向暱稱「巧達」之人購買(見第27946號卷第29、37-38、41-44頁);

伊賣給黃德豪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蔡長峯買的,賣給楊閎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5月23日向暱稱「QQ」的劉哲瑋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7946號卷第274-275頁),核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購買時間、地點之供述一致,且從未曾供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112年4月29日向蔡長峯所購買,縱依卷附被告與蔡長峯(暱稱「瘋台南,,,」)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蔡長峯似有於112年4月29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惟既無從認定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

辯護人僅以被告與蔡長峯之對話紀錄,遽謂附表一編號4-7之毒品來源並非「巧達」而係蔡長峯乙節,顯與被告供述不符,亦乏其他證據可佐,是其前開所辯,尚有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暨其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對象、獲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9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為9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附表一編號2-9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實際販賣對象共7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27946號偵卷第319頁),且上開毒品為被告販賣後所賸餘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萬元是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外之販賣毒品所得及之前工作剩餘款項之累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認前開扣案款項中,部分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9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現金扣除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尚餘7,880元部分,為被告工作所得款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款項,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及重量 販賣價格 交易過程 1 黃德豪(Telegram暱稱「Hass」)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 39,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1月29日至30日間,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暱稱「Hass」之黃德豪議定以39,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後,黃德豪遂於112年1月30日21時49分許,自其所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000元至莊仁偉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莊仁偉旋即1月30日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包裹站,利用不知情之客運業者將上開毒品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黃德豪再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游勝文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取,而完成毒品交易。
2 楊閎權 (Telegram暱稱「Y Jeffrey」)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 9,060元 莊仁偉於112年4月07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暱稱「Y Jeffrey」之楊閎權議定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楊閎權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9,060元至莊仁偉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後,再由莊仁偉於5月11日上午5時21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明門市寄送毒品,利用不知情之交貨便員工及司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再由楊閎權前往領取,完成毒品交易。
3 楊閎權 (Telegram暱稱「Y Jeffrey」)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 10,060元 莊仁偉於112年5月24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楊閎權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楊閎權遂於同日14時38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60元至莊仁偉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後,莊仁偉再於5月25日凌晨0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明門市寄送毒品,利用不知情之交貨便員工及司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後,再由楊閎權往前領取,完成毒品交易。
4 楊士庭 (Telegram暱稱「bryanbubu」)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 35,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6月4日至5日間,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楊士庭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楊士庭即依約於112年6月5日9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將購毒價金35,0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士庭。
5 黃建勛 (Telegram暱稱「SHINGO」)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2,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6月1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黃建勛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黃建勛即依約於112年6月1日20時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建勛。
6 許家凱 (Telegram暱稱「星小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1,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5月29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許家凱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許家凱即依約於112年5月29日1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外,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許家凱。
7 許家凱 (Telegram暱稱「星小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9,500元 莊仁偉於112年6月1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許家凱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許家凱即依約於112年6月1日15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7之2之莊仁偉居所,將購毒價金9,5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許家凱。
8 陳瑋倫 (Telegram暱稱「Mark」)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500元 莊仁偉於112年5月29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陳瑋倫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陳瑋倫即依約於112年5月29日14時42分許,至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將購毒價金3,5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瑋倫。
9 沈亦龍 (Telegram暱稱「Shen Chris」)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2,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6月3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沈亦龍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沈亦龍即依約於112年6月3日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沈亦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7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6.9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96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20. 6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2 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夾鏈袋1包 4 電子磅秤3臺 5 現金7萬2,120元 扣得8萬元,其中7,880元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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