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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尤國安所管領安裝在車身為白色、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X70760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文娟)上號碼為BHB-0319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前往廖國坤當時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將上開車牌2面交與廖國坤(廖國坤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廖國坤再之轉交與温壬閔(温壬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使用。
嗣尤國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6、257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28319卷第119至123、273至27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坤於警詢、偵查;
證人温壬閔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尤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28319卷第129至141、155至159、299至301頁、112他739卷第635至644頁),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111年8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28319卷第191至21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中監車一字第112031982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2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被告温壬閔)(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159至162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下列第1至7案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見112偵35368卷第255至313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
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第5案);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第1至5案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第6、7案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第1至7案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5368卷第255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3至7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尤國安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尤國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尤國安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將本案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交與同案被告廖國坤,經同案被告廖國坤再將之轉交與另案被告温壬閔使用之情,有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112偵28319卷第121、274頁、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國坤於偵查中稱未給付報酬給被告相符(見112偵28319卷第322、323頁),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將上開車牌2面交與同案被告廖國坤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是尚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至上開車牌2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沒收、追徵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及温壬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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